中商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星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商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83民初272号 原告:成都星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邛崃市回龙镇榆树村十九组1号1栋1层1号。 法定代表人:李**,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良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良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商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一环路东三段64号1栋10楼3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男,198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原告成都星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晨公司)与被告中商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286798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暂计至2021年11月15日的违约金67896.88元及2021年11月16日起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86798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二被告支付律师费48288.34元;4、判令二被告支付保险费6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8日,星晨公司与三江公司签订成都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供货单价、计量结算及付款方式等。后三江公司陆续支付货款,现尚欠286798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三江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对货款本金没有异议;**在担保人处签字仅是作为现场负责人确认方量,付款责任应由三江公司负担;对资金利息、律师费不认可;违约金太高了,请求法庭予以调整。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0年10月20日,成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更名为成都星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020年6月8日,**公司(乙方)与三江公司(甲方)签订成都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双方盖章,**作为三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合同约定工程概况、供应范围、混凝土单价等。双方约定的结算方法为:按实结算,以乙方运送到甲方砼实际方量,甲方人员签字为准办理,每月(25-30日)以甲方人员签字确认的发货单办理当月混凝土结算;付款方式为:双方每月按上述结算方式办理结算,甲方逾期办理结算的视为认可乙方的供货结算量,乙方前期从工程供货开始给甲方垫资2个月货款,在第三个月的15日前向乙方支付前期结算货款的80%进度款,后期每月滚动付款。剩余20%的货款在工程完工后3个月内全部付清,在甲方付清全部尾款后,乙方向甲方提供全套混凝土竣工验收资料。双方约定,甲乙双方因合同发生争议时……因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鉴定费、律师费等由败诉方承担。甲方违反本合同中规定的付款办法或有其他违约行为,甲方应从违约之日起按欠付价款额每天支付千分之一的违约金。 星晨公司和三江公司分别于2020年7月14日、2020年7月28日、2020年11月4日、2021年8月10日办理结算,三江公司共计欠付的货款为422798元,三江公司已经支付136000元,,现在欠付货款金额为286798元。 星晨公司为本案财产保全花费保险费600元。 上述事实有星晨公司、**的陈述,《成都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供应明细》、对账明细单、保全保险费发票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星晨公司与三江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全面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星晨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供货义务,三江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故本院对星晨公司要求三江公司支付货款28679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了结算方式和付款方式,现三江公司逾期未支付货款,应当支付违约金,本院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星晨公司的实际损失确定利息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根据星晨公司提交的利息计算表,本院确定截止2021年11月15日的违约金应为67896.88元÷4×1.5=25461.33元,2021年11月16日起的利息按照前述标准计算。就**承担的责任问题,**在2021年8月10日的往来就结算对账明细单上连带保证人处签名,**对签名和捺印不持异议,但认为签字行为系作为现场负责人确认方量而为,并不是作为保证人签字,本院认为该签字行为系**的真实意思表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签字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应对三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全保险费600元,双方约定了承担方式且有发票佐证,本院对星晨公司的该请求予以支持。律师费因星晨公司未提交相应的发票证明实际支付了该笔费用,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20201229]》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商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星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86798元、保全保险费600元及截止2021年11月15日止的利息25461.33元,2021年11月16日起的利息以28679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为标准,从2021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2、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成都星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72元,保全费2535元,由被告中商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胡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