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商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哈密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2民终2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旭***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密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光明路2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商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一环路东三段64号1栋10楼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哈密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实业公司)、中商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1)新2201民初7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电力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三江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1)新2201民初701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34,427.5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该合同价为包干价230,0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需办理结算,上诉人提交的施工日志,记录票,现场照片录音等系列证据。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均可以看出上诉人对于涉案工程劳务进行了施工,且已经施工完毕。同时,在上诉人提交的与***之间的录音中也可以看出,***多次明确我方全部施工完毕,案涉项目已经交付使用。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劳务费。上诉人代理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电话录音中,被上诉人***多次明确上诉人全部施工完毕,上诉人未提供资料,所以没有给上诉人付款,该认可行为属于自认,法院仅根据庭审中电话联系***,***表述上诉人未施工完毕就认可上诉人未施工完毕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退一步来说,根据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进行施工,但是并未查明上诉人的施工范围、施工内容和施工的劳务总量,也没有明示当事人可以对涉案工程劳务施工量进行评估鉴定,属于案件事实查明不清。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电力实业公司辩称,我们在工程完工以后和三江公司已经做了结算,全部费用已经结算完毕,本案与我公司无关。 三江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电力实业公司在未付工程款内向***支付劳务费230,000元及利息4,427.5元(以未付劳务费230,000元为基数,按照3.85%的年利率计算一年),中商三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5日,电力实业公司与案外人国网新疆电力公司哈密供电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发包人:国网新疆电力公司哈密供电公司承包人:哈密电力实业开发总公司。鉴于发包人拟委托承包人承担标段1包1标包(段)哈密***35千伏输变电工程(宝农商贸城电能替代项目电力配套工程)工程(以下简称工程)的施工任务,且承包人同意接受该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哈密***35千伏输变电工程(宝农商贸城电能替代项目电力配套工程)。工程地点:哈密市。2.工程规模:新建35千伏变电站1座,容量为3万千伏安,新建35千伏线路3.2千米.”。2017年2月17日,电力实业公司与三江公司签订《哈密***35千伏输变电工程(宝农商贸城电能替代项目电力配套工程)-变电站建筑部分专业分包合同》《2017哈密***35千伏输变电工程(宝农商贸城电能替代项目电力配套工程)-变电站电气安装部分劳务分包合同》,载明:“施工承包人(全称):哈密电力实业开发总公司劳务分包人(全称):四川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劳务分包作业概况工程名称:2017哈密***35千伏输变电工程(宝农商贸城电能替代项目电力配套工程)-变电站电气安装部分工程地点:哈密市区西侧,距哈密市中心3.5公里.三、劳务分包范围和施工内容劳务分包范围:1.35KV主变压器安装;2.10kV屋内配电装置安装;3.35kV屋外配电装置安装;4.10kV静止无功补偿装置安装;5.继电保护安装;6.宝西线间隔继电保护安装;7.直流系统及不间断电源安装;8.站用变压器安装;9.站区照明安装;10.全站电缆及接地安装(电力电缆、控制电缆、宝西线间隔控制电缆、电缆辅助设施、电缆防火、宝西线间隔电缆防火);11.全站接地;12.通信及运动系统安装;13.新增通信部分。劳务分包施工内容:工程规模、劳务分包范围及工程量清单内所属工程的相关劳务组织及作业实施。四、劳务分包工作期限(1)计划开始工作日期:2017年07月31日,计划结束工作日期:2017年12月20日,总日历工作天数为143天。(2)实际进场时间,以承包人书面通知为准,但总日历工作天数不得突破。五、合同价款金额(大写):肆拾肆万玖仟捌佰元整(含税)(人民币)小写:44.98万元.”。2017年9月15日,***与三江公司在案涉项目中的负责人***的委托人***签订《哈密***35千伏输变电工程(宝农商贸城电能替代项目电力配套工程)-变电站电气安装部分劳务分包合同》,载明:“施工承包人(全称):四川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包人(全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双方就劳务分包工程施工事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劳务分包作业概况工程名称:哈密***35千伏输变电工程(宝农商贸城电能替代项目电力配套工程)-变电站电气安装部分工程地点:哈密市区西侧,距哈密市中心3.5公里.二、劳务分包范围和施工内容劳务分包范围:1.35KV主变压器安装;2.10kV屋内配电装置安装;3.35kV屋外配电装置安装;4.10kV静止无功补偿装置安装;5.继电保护安装;6.宝西线间隔继电保护安装;7.直流系统及不间断电源安装;8.站用变压器安装;9.站区照明安装;10.全站电缆及接地安装(电力电缆、控制电缆、宝西线间隔控制电缆、电缆辅助设施、电缆防火、宝西线间隔电缆防火);11.全站接地;12.通信及运动系统安装;13.新增通信部分。劳务分包施工内容:工程规模、劳务分包范围及工程量清单内所属工程的相关劳务组织及作业实施三、劳务分包工作期限(1)计划开始工作日期:2017年07月31日,计划结束工作日期:2017年12月20日,总日历工作天数为143天。(2)实际进场时间,以承包人书面通知为准,但总日历工作天数不得突破。四、合同价款金额(大写)贰拾叁万元整(人民币)小写:23万元。五、支付与结算1.工程包干价为23万元整,工程完成60%甲方付乙方30%的工程款;工程完成80%甲方付乙方50%的工程款;验收送电完成后,甲方付乙方工程款80%,待甲方结算完成并且电气安装资料移交完成,甲方付余下20%的工程款。当月保所完成的工程量,次月付款。2.乙方配合甲方进行结算,提供所需要的结算材料”。合同签订后***积极组织人员施工,到其离场至今仍未收到劳务费,***多次索要无果,引起本案诉讼。另查,庭审中电话联系***,*****,在案涉工程中***挂靠于三江公司,***系***雇佣人员,***与***未就案涉项目劳务工作结算,案涉工程中途更换施工人员。***在庭审中认可***系***雇佣人员,也认可未与***进行结算,但认为已经完成合同约定所有的工作。电力实业公司在庭审中举证并做**,***代表三江公司与其签订合同,安装部分和土建部分分别签订合同,施工过程中,因***生病,工程出现很多问题,也有很多工人上访,故***代表三江公司与电力实业公司对安装劳务部分和土建部分分别结算,劳务安装部分分包给三江公司合同价为449,800元,结算价为228,695元。结算后,2017年11月电力实业公司要求***的工人离场,另行组织工人进行施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联系、组织并安排***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并委托其雇佣人员***与***签订《2017年哈密***35千伏输变电工程(宝农商贸城电能替代项目电力配套工程)-变电站电气安装部分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书中虽写明施工承包人为中商三江公司,但合同书未加盖三江公司印章,三江公司亦未对合同内容追认,故与***建立劳务合同关系的主体应为***。***基于劳务合同向电力实业公司主张权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仅约束相对方,提供劳务者应向劳务关系相对人要求支付劳务费。***诉称其与电力实业公司、三江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认可***系***雇佣人员,故***也不应承担支付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另有规定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经庭审查明,案涉工程中电力实业公司与三江公司就施工已完成部分进行了结算,但电力实业公司认为三江公司与***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所有工程量。***与***尚未结算,***也不认可***完成合同中全部施工。***未提交结算凭证,也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工程劳务工作,亦未提交***或其工作人员与其确认的工作量数量,***应当对其主张向法庭予以举证证明,***确实提供了劳务,但仅提供单方面制作的工作记录、照片等不能证明工作量及劳务费,故对***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遂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依法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实,2017年9月15日开始给***干活,活基本都干完了。证人栗学利证实,2017年9月5日到场干活,11月离开,走的时候90%活都干完了,是***喊我来的。经质证电力实业公司认为两名证人证言与公司无关。对两证人的证言真实性予以采信。庭审后,***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按照哈密电力公司与三江公司结算比例向其支付劳务费116,840元。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要求***支付劳务费的上诉请求应否得到支持。根据***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三江公司、***承担的劳务费是由***完成。经三江公司与电力实业公司对案涉安装劳务部分结算,劳务安装部分分包给三江公司合同价为449,800元,实际结算价为228,695元,说明三江公司未能按合同要求完成全部劳务,其实际完成劳务的比例为50.80%。因***认可其所分包的劳务由***完成。现***主张参照前述比例向其支付合同约定的劳务费116,840元(230000×50.80%),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1)新2201民初7013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116,84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882元,由***负担2,511元,由***负担2,371元,公告费56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816元,由***负担2,305元,由***负担2,5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合尼木尼牙孜 审 判 员 *** 江 *** 审 判 员 刘      刚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李      伟 书 记 员 车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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