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423民初1317号
原告:云南省玉溪市物资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明珠路94号物资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02176605520。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职工,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职工,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商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关上街道办事处日新小区商网6号宝海路2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MA6NAFTGXD。
负责人:***。
被告:中商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路99号1栋21层2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91487C。
法定代表人:***。
原告云南省玉溪市物资大厦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商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公司云南分公司)、中商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钢管租金282,624.28元;3.判令被告赔偿钢管等损失57,991.6元(其中钢管损失2,089.9米×16元/米=33,238.4元、扣件损失1748个×7.5元/个=13,110元、螺丝损失1493元、弯管修理费1772元、清丝费960.2元、代付运费、下车费7418元);以上合计:340,815.88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到通海县施工使用。合同约定:1.租赁期限为2018年11月26日至2019年6月26日;2.每月结清一次租金等费用;3.同时约定了租赁物资的租金价格和结算价格;4.租赁物出现短少损坏的赔偿价格(单价与计算方法)。租赁期届满后,被告以工程需要为由,口头提出部分物资继续租赁使用,但没有办理延期,租金一直未付。2022年,原告发现被告在通海县所做工程已全部完工,原告租赁的物资大部分不知去向。原告租赁部门负责人多次通过微信及电话向被告催要租金及要求归还租赁物资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二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二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
三、财产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内容。
四、1.组合钢模板、钢管、扣件租赁明细表;2.组合钢模板、扣件、钢管收据10份;3.长风系列软件租金结算清单;4.收款收据4份,证明原告主张的租金及损失的计算依据。
五、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至2023年8月原告一直在催促被告归还租赁物及结账。
二被告通过庭前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及庭后补充质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财产租赁合同》系项目劳务分包人***借用被告的公章签订,被告加***是为***提供担保。证据四中,1号证据是由***经手,没有经过被告的确认,不清楚是否真实;2号证据租赁物返还时系由***经手,上车前已测量、清点了数量,并记录在笔记本上,原告验收的数量少于被告测量、清点的数量,该收据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3号、4号证据租金结算及损失计算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不予认可。租赁物是原告安排车辆和人员运输,工地上装卸费已由被告负责,租赁物回到原告场地时下车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证据五,本案合同主体系公司,微信聊天人并非被告的授权人,其聊天与本案无关。
被告三江公司云南分公司《提交2020年福源小区装钢管退租记录清单》,证明被告退还的租赁物的数量与原告单方记载的数量不一致。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真实,对其单方测量清点的数量不予认可,且从被告的第二页记载可以看出,被告已经收到了原告发货给其的《组合钢模板、扣件、钢管收据》,并计算出实际相差的数量。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出示的其余证据均系在履行《财产租赁合同》过程中形成,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证据的证明力大小,本案作如下分析:
1.原告出示的证据三《财产租赁合同》载明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分别为原告、三江公司云南分公司,且原告、三江公司云南分公司均在合同尾部**,合同已成立,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规定,应依法确认合同约定的内容;
2.原告出示的证据四中的1号证据《组合钢模板、钢管、扣件租赁明细表》形成于被告三江公司云南分公司到原告场地提货时,该明细表中已详细记载了所提货物的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小计,合同尾部有被告提货人的签字确认,且《财产租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具体租赁物品名、规格、数量均以甲方《组合钢模板、脚手架租借明细表》为准,并作为租金结算的有效依据。”故应依法确认该明细表中记载的内容,并作为租金的结算依据;
3.原告出示的证据四中的2号证据《组合钢模板、扣件、钢管收据》及被告三江公司云南分公司出示的《2020年福源小区装钢管退租记录清单》均系原、被告单方制作,关于租赁物的归还,《财产租赁合同》已明确约定“乙方提取及送回租赁物均在甲方场地进行,由双方共同验收。”在归还租赁物时,被告三江公司云南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前往原告场地进行验收,应视为三江公司云南分公司对权利的放弃,对此应承担相应的后果,原告依据其验收的情况,制作了《组合模板、扣件、钢管收据》,并将该收据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三江公司云南分公司的负责人知晓,本院依法确认《组合模板、扣件、钢管收据》上记载的租赁物归还内容,对被告三江公司云南分公司出示的《2020年福源小区装钢管退租记录清单》记载的归还内容不予认定。
4.原告出示的其余证据:证据四中的3号证据《长风系列软件租金结算清单》系原告依据该组证据的1号、2号证据计算得出,因被告三江公司云南分公司对此结算依据有异议,本院通知该公司负责人限期前往本院对账,并告知其逾期未到庭的法律后果,其逾期未到,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如前所述,本院已认定了证据四中的1号、2号证据记载的内容,故应依法确定据此得出的《长风系列软件租金结算清单》记载的内容;4号证据系原告单方计算,就其计算的数额,本院将依据2号证据予以核实。证据五,被告三江公司云南分公司负责人的陈述可确认***系项目负责人,原告工作人员就租赁事项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应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分析,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11月26日,以原告为出租方(甲方),与承租方(乙方)三江公司云南分公司签订《财产租赁合同》,约定如下主要内容:因乙方承建通海项目向甲方租赁施工物资。具体租赁物品、规格、数量均以甲方《组合钢模板、脚手架租赁明细表》为准,并作为租金结算的有效依据。租赁期限暂定为2018年11月26日起至2019年6月26日止。租赁期满,乙方必须无条件将租赁的物资全部归还甲方。租赁物租金按天计算,单价为:钢管每天0.01元/米,扣件每天0.01元/个,顶托每天0.05元/个。租赁物租金计算从乙方提货之日起至归还验收完为止。每一个月付一次租金。乙方提取及送回租赁物均在甲方场地进行,由双方共同验收,其上下车费及运费由乙方负责。***方代装代运,其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归还甲方物资的质量、规格、数量必须与租用甲方的物资相同,不得串调,否则甲方有权拒收。如出现短少和损坏,损失由乙方负责。如少部分按钢模板180元/㎡;钢管16元/米;扣件7.5元/个;回形销1元/颗;顶托18元/个;木板方80元/块赔偿。损坏变形、积泥部分按钢模板18元/㎡;钢管1元/根;扣件上油费0.1元/个收取修理费,少螺丝、螺帽1元/个等内容。合同尾部甲方处盖有原告的印章,委托代理人处有***签字;乙方处有被告三江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印章及***的签字。
自2018年11月26日起至2019年4月13日止,被告三江公司云南分公司共计向原告提货11次(分别为2018年11月26日、12月1日、12月9日、12月11日、12月14日、12月18日、12月22日,2019年1月2日、1月4日、3月27日、4月13日),每次提货均形成了《组合钢模板、钢管、扣件租赁明细表》,明细表中载明了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小计,提货的种类为钢管、扣件、顶托。被告三江公司云南分公司在提货时向原告支付了55,000元的押金。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三江公司云南分公司未归还租赁的物资,并与原告协商继续租用物资,征得原告的同意后,被告三江公司云南分公司继续使用租赁的物资,后于2020年1月4日起至2021年6月5日止分10次归还,在归还租赁物资时,原告派车前往被告三江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工地运输,但被告三江公司云南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派人前往原告场地进行验收,租赁物到达原告场地后,由原告工作人员收货,确认归还物资的规格、单位、数量,形成10份《组合模板、扣件、钢管收据》,依据验收,收据中还记载了归还物资中弯管、贴水泥、未上油、缺螺丝的数量及未支付运费、下车费的车次,其中10份《组合模板、扣件、钢管收据》中记载的弯管总计为1772根、缺螺丝1414个、未上油扣件9602个,第3次至第10次的运费及下车费总计7418元系由原告代付。《组合模板、扣件、钢管收据》形成后,原告工作人员将该收据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三江公司云南分公司项目负责人***。原告依据《组合钢模板、钢管、扣件租赁明细表》《组合模板、扣件、钢管收据》计算得出的《长风系列软件租金结算单》,该结算单分类标明了租赁钢管、扣件、顶托的出库日、件数、数量;入库日、件数、数量;在用件数、数量;租用的天数;单位租金及金额,其中,未归还(在用)的钢管总数有2,089.9米、扣件总数有1748个,并计算得出截止2021年6月16日的应收租金合计为282,624.28元。原告***丝费是《财产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扣件未上油部分。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与***联系,要求结账,并将结算的数额发至***微信,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三江公司云南分公司提出本案合同实际签订人为项目劳务分包人***,其在《财产租赁合同》上**系为***提供担保,原告对此不认可,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租赁物的归还、运费及上下车费的支付、租金催要都是由三江公司云南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原告对接,三江公司云南分公司实际参与合同的履行,故不能以该合同尾部有***的签名即认定***为合同的相对方,被告三江公司云南分公司作为承租方,原告起诉要求其支付租金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三江公司云南分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定。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经双方协商确定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双方未约定继续使用租赁物的期限,租赁期限应为不定期,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前,未向被告主张解除合同,本院确定合同解除时间为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23年8月25日。
被告三江公司云南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归还租赁物,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具体如下:1.被告三江公司云南分公司欠付的租金为282,624.28元,扣除已支付的押金55,000元,还应支付原告租金227,624.28元。2.未归还的钢管2,089.9米、扣件1748个,按《财产租赁合同》约定计算未归还部分损失为:钢管损失2,089.9米×16元/米=33,438.4元,原告仅主张33,238.4元,本院按原告主张确定损失;扣件损失为1748个×7.5元/个=13,110元。3.归还的租赁物中有弯管总计为1772根、缺螺丝1414个、未上油扣件9602个,按《财产租赁合同》约定的损失计算标准计算损失为:弯管费1772根×1元/根=1772元、少螺丝、螺帽损失1414个×1元/个=1414元、扣件未上油损失9602个×0.1元/个=960.2元。4.关于运费及上下车费,《财产租赁合同》已明确约定“上下车费及运费由乙方负责。***方代装代运,其费用由乙方承担”,故被告三江公司云南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甲方运费及上车费7418元。综上,本院确定被告三江公司云南分公司应支付原告租金227,624.28元、租赁物损失50,494.6元(分别为少钢管损失33,238.4元、少扣件损失13,110元、弯管费1772元、少螺丝、螺帽损失1414元、扣件上油费960.2元)、运费及上下车费7418元,对原告主张超过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三江公司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三江公司云南分公司系中商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三江公司应对三江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三十条、第七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商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省玉溪市物资大厦有限公司租金227,624.28元;
二、被告中商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云南省玉溪市物资大厦有限公司租赁物损失50,494.6元;
三、被告中商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省玉溪市物资大厦有限公司运费及上下车费7418元;
以上一至三项,被告中商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总计支付原告云南省玉溪市物资大厦有限公司285,536.88元。
四、被告中商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被告中商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不能支付的部分承担支付责任;
五、驳回原告云南省玉溪市物资大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12元,减半收取计3206元,由原告云南省玉溪市物资大厦有限公司负担596元,被告中商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担2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