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新疆***商贸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105民初3688号 原告:***,男,1978年6月3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2月7日出生,乌鲁木齐县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茉,女,1972年1月29日出生,乌鲁木齐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新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扬子江路213号红十月小区东一区5-4-5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7月3日出生,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山西省太原市***。 被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水西沟镇南旅基地雪岭路102号四号楼201室。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4月2日出生,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县分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原告***与被告新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建工集团公司)、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建工集团公司乌县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茉,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西建工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西建工集团公司乌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欠付的机械租赁费11,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402.1元(11,000元×0.04875÷12×9)。以上共计:11,402.12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2与被告3承揽了水磨沟区恒大都市果岭二期建设工程。被告1挂靠在被告2与被告3处,负责实际施工。期间,三被告雇佣***、***等人负责现场管理工作。2021年7月,被告租赁原告货车在上述工地施工。经上述施工员反复确认,证实原告吊车被告施工产生费用11,000元。2021年7月9日,被告技术员与原告就施工机械费进行了结算。此后,原告为获得该款,屡次前往三被告的财务处催款。但,多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给付该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予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被告施工项目提供机械租赁,被告理应支付对价款项。被告已欠付该款二十余月,其欠款拒不给付的行为,也给原告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理应承担该期间的债务利息。为此,原告将多被告诉至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首先,被告1是案涉工程的机械承包方,被告3将案涉工程的机械分包给了被告1,因为案涉工程是恒大都市果岭,该工程已于2021年停工,至今未复工,各方总包单位分包方都没有得到应付的款项,被告1委托多名管理人员在现场进行管理,对于能核实账目的虽然被告1没有得到恒大及被告3的付款,但也都愿意承担付款责任,但对于无法核实账目被告1不能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山西建工集团公司辩称,被告2是涉案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方,授权被告3具体负责现场的管理事务,被告3向被告1发包了机械设备租赁,被告2与被告1存在合同关系,故不认可欠付原告的租赁费用。 被告山西建工集团公司乌县分公司辩称,被告3是被告2授权的负责具体管理现场事务的公司,被告3向被告1发包了机械施工工程,与被告1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的签字人员**等均不是被告3的员工,是被告1雇佣的现场管理人员,因此被告1欠付原告费用与我方无关。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2日至2021年7月11日期间,被告***公司员工向原告***出具《机械费结算单》七张。2021年7月2日的《机械费结算单》中的工程名称为恒大都市果岭二期,施工部位为人防车库,租用机械名称型号为×××,结算工程量内容:人防车库拉运混凝土块、土方,壹仟元。被告员工***签字确认;2021年7月6日的《机械费结算单》中的工程名称为恒大都市果岭二期,施工部位为人防车库,租用机械名称型号为×××,结算工程量内容:人防车库拉运土方,早7:30-12:30,午14:30-19:30,壹仟元。被告员工***签字确认;2021年7月7日的《机械费结算单》中的工程名称为恒大都市果岭二期,施工部位为人防车库,租用机械名称型号为×××,结算工程量内容:拉运人防车库土方,早7:30-12:30,***。被告员工***签字确认;2021年7月8日的《机械费结算单》中的工程名称为恒大都市果岭二期,施工部位为人防车库,租用机械名称型号为×××,结算工程量内容:拉运人防车库土方,早7:30-12:30,午14:30-19:30,壹仟元。被告员工***签字确认;2021年7月9日的《机械费结算单》中的工程名称为恒大都市果岭二期,施工部位为人防车库,租用机械名称型号为×××,结算工程量内容:人防车库拉运土方,早7:30-12:30,午14:30-19:30,壹仟元。被告员工***签字确认;2021年7月10日的《机械费结算单》中的工程名称为恒大都市果岭二期,施工部位为人防车库,租用机械名称型号为×××,结算工程量内容:人防车库拉运土方,早7:30-12:30,计0.5个台班;2021年7月11日的《机械费结算单》中的工程名称为恒大都市果岭一期,施工部位为地库,10#-12#,租用机械名称型号为×××,结算工程量内容:清槽拉运土方,一天。被告员工**、***签字确认。 原告***在庭审中称《劳务费/机械费结算表》的原件已交给被告***公司的财务人员,被告***公司辩称公司财务人员不对外收取材料,系**、***将原件收回并出具收条。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原告***提交的《机械费结算单》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的认定,通过本院向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了解,被告***公司及其大股东张猛作为被告的多起租赁合同、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中,原告提交的结算凭证均为复印件,结合被告***公司在庭审中承认其工作人员**、***有将结算凭证收回的惯例,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劳务费/机械费结算表》复印件予以采信,被告***公司的员工***、**、***等向原告***出具的《机械费结算单》系双方对应付原告***租赁费用进行结算的凭证,合法有效,被告***公司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合同义务。通过原告***提交的《机械费结算单》可知原告***提供一天的机械租赁费用为1,000元,半天为500元,原告***提供五个全天、两个半天的机械租赁,故被告***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6,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公司、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县分公司支付案外人***的机械租赁费用,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案外人***作为原告另案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关于原告***主张自2021年8月1日至2022年4月1日按LPR计算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被告***公司最后一次租赁原告***机械的时间为2021年7月11日,之后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原告***给予被告***公司合理给付期限至2021年8月1日,本院确认被告***公司自2021年8月1日起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以违约行为发生时即2021年8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2021年8月1日至2022年4月1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为154.42元(6,000元×3.85%÷365天×244天)。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山西建工集团公司、山西建工集团公司乌县分公司存在机械租赁合同关系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山西建工集团公司、山西建工集团公司乌县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租赁费6,000元; 二、被告新疆***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自2021年8月1日至2022年4月1日期间的利息154.42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县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2.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2.96元,由原告***负担19.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