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日喀则市高争商混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财产保全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藏0202财保29号 申请人:日喀则市高争商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日喀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益西加措,江***(日喀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新建路9号。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日喀则市高争商混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法院依法对被申请人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各账户(中国建设银行太原康乐街支行账号×××的账户、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营业部账号×××的账户、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桥支行账号×××的账户)内存款以1,358,637元为限额予以冻结。申请人日喀则市高争商混有限责任公司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保单号6613237181820230006505)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日喀则市高争商混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一百零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各账户(中国建设银行太原康乐街支行账号×××的账户、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营业部账号×××的账户、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桥支行账号×××的账户)内存款以1,358,637元为限额予以冻结。 冻结期限自实际冻结之日起至2024年7月23日。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日喀则市高争商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扎西次仁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赤列曲达 书 记 员 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