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1民终60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住山西省偏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1,内蒙古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某,内蒙古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男,住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1,内蒙古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某,内蒙古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24)内0102民初1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院依法不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向当事人予以释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程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3.依法判决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否定了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调查取证的权利,针对认定本案事实的关键证据,在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难以自行收集的情况下,也没有依职权调查收集。李某某、程某某在一审庭审中出示的关于某项目B地块劳务调整相关事宜会议纪要(2019年11月11日)、关于某项目B地块劳务款分配情况会议纪要(2019年11月22日),表明某集团有限公司相关负责人杨某某、郭某某、宋某某等人与李某某、程某某开会,确认了李某某、程某某提供劳务、垫付费用的事实,并有签字确认。且李某某、程某某陈述了其2021年与某集团有限公司人员宋某某1会面,宋打电话给山西建工内蒙古分公司负责人杨某某,杨承诺解决垫付款问题的情况。某集团有限公司也认可杨某某的身份,但主张会议纪要无原件不认可真实性,也不能确认签字的真实性。鉴于该关键性证据能证明李某某、程某某和某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关系和劳务款项数额,但某集团有限公司发生内部机构变动,杨某某、郭某某等人目前不在内蒙古,当事人取证存在困难,因此李某某、程某某的代理律师在一审庭后次日(2024年4月16日)提交了《律师调查令申请书》,请求法院开具律师调查令协助调查取证,或由法院依职权要求相关人员到庭说明情况。但直至一审判决作出之日,长达三个多月的时间内,一审法院未对该申请进行谨慎审查,未作出任何批准或不批准的裁定,直接在判决书中否定了申请的必要性、合法性,更没有依职权调查取证。一审法院的行为侵犯了当事人的调查取证权,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等关于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规定,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混淆了李某某、程某某向某集团有限公司索要的垫付款与其他合同劳务款之间的关系。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内0103民初2240号民事判决以及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内01民终4517号民事判决中均认定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李某某之间系挂靠法律关系的事实已由生效民事判决确认。该两份判决中涉及的工程为某项目B地块工程;李某某、程某某索要的款项是在2019年李某某、程某某承包B地块工程时垫付的,当时李某某、程某某以某集团有限公司劳务班组的名义进场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分包合同,但劳务行为事实存在。程某某代表某工程有限公司与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发生在2020年之后,是为了解决某劳务有限公司无法开具发票的问题,这与李某某请求的2019年的垫付款在时间上和法律关系上都相互独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混淆了李某某、程某某请求和其他合同的关系,是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未能准确认定事实,损害了李某某、程某某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现李某某、程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请求贵院支持李某某、程某某的上诉请求。
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具体理由如下:一、李某某、程某某庭后申请调查取证没有法律依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李某某、程某某在上诉状中所称的其在庭审后向一审法院递交了调查令申请调取证据,庭审结束后申请调取证据的调查令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其不进行调查正确。二、李某某、程某某所主张的两份会议纪要不足以证明李某某、程某某的主张。首先,该两份会议纪要不能证明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李某某、程某某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从本案现有证据所反映出来的是某集团有限公司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承揽的某四期工程是将案涉的劳务施工内容分包给了某劳务有限公司以及某工程有限公司,程某某以劳务队长的身份在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签过字。实际上本案证据所显示出来的即便存在挂靠,不是李某某、程某某挂靠某集团有限公司施工,而是李某某、程某某先后挂靠于某劳务有限公司和某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施工。李某某、程某某和某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即便作为参与工程的有关人员和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员就工程未决事宜进行过磋商,也不能证明存在挂靠或者劳务分包的法律关系。同时,这两份会议纪要也不能证明某集团有限公司欠付李某某、程某某所谓劳务款项的具体数额。这两份会议纪要对于欠付的劳务费用的总数没有约定,事实上由于该工程现在停工,某集团有限公司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结算,某劳务有限公司和某工程有限公司也没有做出最后的结算,工程款都不确定。三、李某某、程某某在一审中提供了自行制作的单据,这些单据未经任何其他方确认,不能作为认定其劳务款欠款的数额。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请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李某某、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集团有限公司偿还李某某、程某某垫付工程款共1752081.6元;2.依法判令某集团有限公司向李某某、程某某支付垫资款的利息127237.14元(自2021年7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3年7月10日,并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上第一、二项合计费用1879318.74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全部由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某集团有限公司(甲方工程承包人)与某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劳务分包人)签订编号:内蒙-20**-002《劳务分包合同》,就某四期项目劳务分包有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十二部分其他条款11.2甲乙双方发生劳务纠纷时,由双方主管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可向太原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劳务分包合同》乙方劳务队长处有程某某签字。李某某、程某某庭审中认可程某某系代表李某某、程某某签署该份合同;2.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内0103民初224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内01民终4517号民事判决书中均认定,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李某某之间系挂靠法律关系的事实已由生效民事判决确认。该两份判决中涉及的工程为某项目B地块工程;3.李某某、程某某提交其双方签订的《终止协议书》一份,其中记载其二人为共同合作承包某项目B地块劳务分包工程关系。李某某、程某某庭审中亦明确其主张的垫付工程款系针对某项目B地块劳务分包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本案李某某、程某某主张款项仍属于工程欠款。而李某某、程某某既然主张工程欠款,则一是需证明其二者为本案适格主体,二是需要证明其垫付款项金额。然而,结合查明事实可知,首先,另案生效裁判虽认定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李某某系挂靠关系,但本案中又出现一份李某某、程某某作为某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与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李某某、程某某不能就三方关系作出明确合理的解释及证明,因此,生效裁判虽认定了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李某某的挂靠事实,但现有证据却足以使得几方关系与该认定事实形成矛盾,一审法院对李某某、程某某是否是主张案涉工程欠款的适格主体不能形成确信。同时需说明,在李某某、程某某主体不能确认适格情形下,亦不能直接适用《劳务分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主管权,某集团有限公司相应异议不能成立;其次,李某某、程某某现提交的支出单、支出汇总、付款记录并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欠缺与本案关联性与证明力,亦不足以证明其垫付工程款的金额。综合以上两点,一审法院对李某某、程某某诉请不予支持。李某某、程某某庭后提交的调查令申请内容已经在某集团有限公司庭审举质证意见中予以了明确,故其调证申请不具有明确性、必要性、合理性,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某、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13.87元(李某某、程某某已预交),由李某某、程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经本院释明,李某某、程某某坚持认为其要求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为垫付款,但李某某、程某某提交的手写会议内容无法证明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二人支付款项或要求二人代付相关款项;李某某、程某某提交的垫付款的证据均为向其他自然人付款所产生的收条、付款记录,亦无法证明前述付款经过某集团有限公司的指示或确认,因此,李某某、程某某要求返还垫付款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某某、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13.87元,由李某某、程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王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