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赣0424民初3853号
原告:山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坚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坚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山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某某集团)与被告***、第三人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山西某某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以其系原告公司员工,在原告处工作时受到伤害为由向修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向其支付各项经济补偿,修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修劳人仲案字(2024)第98号仲裁裁决书,但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具体理由为: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也不应作为用工责任主体。原告将承接的修水县南圳医院项目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具有相应资质的某某公司,由某某公司雇佣人员完成相关劳务工作,被告则是某某公司雇佣的劳务人员。2.仲裁裁决所依据的修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显属错误。原告不清楚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如何作出的,且该决定书未履行送达程序,未保障原告陈述、申辩、救济权利,程序违法,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此,特提出如前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因仲裁裁决确定的主体资格错误或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修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撤销“修人社伤认字[2023]第1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决定,撤销姓名为“***”、工作单位为“山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修人社伤认字[2023]第1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重新作出修人社伤认字[2024]第26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的工作单位为“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据此,修劳人仲案字(2024)第98号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主体资格存在错误,原告山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并非案涉劳动关系的主体,与案涉工伤责任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故此,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修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修劳人仲案字(2024)第98号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