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3民初3158号
原告:沙依巴克区某汽车养护店,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经营者:热某,该店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友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西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
法定代表人:贾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某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
负责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沙依巴克区某汽车养护店与被告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某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某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4日立案后,2025年3月11日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依巴克区某汽车养护店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山西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北京某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沙依巴克区某汽车养护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营业额损失17,678.84元;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损失10,164.38元;3.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物业费损失651.14元;4.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卷门维修费、人工费、路面维修费、材料费5,174元;5.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36,017.22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追加山西某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某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为被告,本院予以允许。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仓房沟中路仓平西街130号阳光康城9幢商业101和102室的承租人,经营自助洗车业务,被告系该楼盘的开发商,被告施工路面不间断出现沉陷,被告针对地面沉陷进行两次大规模维修,第一次为2024年8月4日至2024年8月31日,第二次为2024年9月29日至2024年10月23日,被告施工期间原告经营的洗车业务只能闭停,严重影响原告的洗车业务,导致严重的经营损失和日常损失。原告、社区与被告多次进行沟通协商均无果。无奈,原告现起诉至法院。
被告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我们把房子出售给了***,房子交付时没有任何质量问题,我公司不是施工单位,我们要求本案追加两个施工方为被告,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山西某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我方作为被告我不认同,我方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的经营场所外围不属于我方维修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北京某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经本院电子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沙依巴克区某汽车养护店与案外人***签订《商铺租赁合同》,承租其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仓房沟中路仓平西街130号阳光康城9幢商业101和102室,租赁期限为2024年1月1日至2027年1月1日,租金为35,000元/每年/间。案涉商铺沙依巴克区仓房沟中路仓平西街130号阳光康城9幢商业101和102室由被告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面积分别为42.1平方米,合计84.2平方米。该两间商铺于2023年7月6日由被告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售给***。原告租赁期间,被告针对门前地面沉陷进行两次大规模维修,第一次为2024年8月4日至2024年8月31日,第二次为2024年9月29日至2024年10月23日,因维修路面原告无法营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无果。
以上查明事实,有《商铺租赁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营业数据截图、手机照片截图、微信转款凭证、发票、施工合同、会议记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虽然原告系租赁者,但其作为房屋的实际使用人,被告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对因维修路面给原告造成的洗车业务停业损失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庭审中,被告认可路面进行维修,但其抗辩该维修工程已经转包给被告山西某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某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另案向两被告主张。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业损失的诉求,依据原告提供的开业以来的经营收入账目,以原告日均经营收入336.68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9日至2025年3月10日,计447天营业收入150,495元,平均每天336.68元,原告未减去停业的53天,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期间的停业时间按照53天计算(第一次停业时间为2024年8月4日至2024年8月31日,第二次为2024年9月29日至2024年10月23日),本院计算的经营收入损失为336.68元×53天=17,844.04元,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经营收入17,678.84元未超出其可主张的经营收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经营收入不认可,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推翻,也未申请事务所进行评估,其应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损失10,164.38元的诉求。被告维修路面导致其无法营业,理应承担租金损失,租金为35,000元/每年/间×2÷365×53天=10,164.38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损失651.14元的诉求。原告缴纳的物业费为4元/平方米,则租金损失为84.2平方米×4÷30天×53天=595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卷门维修费、人工费、路面维修费、材料费5,174元的诉求。原告作为承租人,对屋内外的设备设施有维护保养的义务,发生损害时有及时止损和防止扩大的义务,原告为此修缮卷帘门等支付5,174元,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律师费并非诉讼的必要支出,且原、被告对产生纠纷后是否承担或者由谁来承担律师代理费的问题并未进行过约定,原告亦未能对其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的主张进行举证证明,故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3,000元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沙依巴克区某汽车养护店33,612.22元。
二、驳回对被告山西某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某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标的36,017.22元,判决给付标的33,612.22元,占争议标的93.3%,案件受理费计350.22元,邮寄费20元,合计370.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3.3%即345.4元,原告沙依巴克区某汽车养护店负担6.7%即24.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