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8民初8738号
原告:成都鑫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四段51号莱蒙都会2栋701。
法定代表人:黄文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春,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房地产集团西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大道二段298号1幢2层201号。
法定代表人:阮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缘媛,女,汉族,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耕志,女,汉族,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铁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20号8层801。
法定代表人:吴仕岩,董事长。
第三人:孙新彦,男,汉族,1978年7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
原告成都鑫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铃汽车销售公司”)与被告中铁房地产集团西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地产西南公司”)、中国铁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地产集团公司”)、第三人孙新彦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铃汽车销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春,中铁地产西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缘媛、刘耕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地产集团公司、第三人孙新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铃汽车销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中铁地产西南公司所负第三人孙新彦的购房首付款本金人民币525212元向鑫铃汽车销售公司履行代位清偿义务;2、判决中铁地产西南公司所负第三人孙新彦的购房首付款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525212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向鑫铃汽车销售公司履行代位清偿义务;3、判决中铁地产集团公司就中铁地产西南公司所负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的全部债务向鑫铃汽车销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了鑫铃汽车销售公司与谢全、石邦惠、谢蕾、孙新彦追偿权纠纷三案,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2015)武侯民初字第8505号民事判决【执行案号:(2017)川0107执56号】:一、谢全、石邦惠偿还鑫铃汽车销售公司代垫款172420元;二、谢全、石邦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鑫铃汽车销售公司违约金33184元;三、谢全、石邦惠支付鑫铃汽车销售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元;四、孙新彦、谢蕾对谢全、石邦惠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公告费共计6650元,由谢全、石邦惠、孙新彦、谢蕾负担。2017年8月2日作出(2017)川0107民初1908号民事判决【执行案号:(2018)川0107执236号】:一、谢全、石邦惠于偿还鑫铃汽车销售公司代垫款198006.75元;二、谢全、石邦惠支付鑫铃汽车销售公司违约金39601.35元;三、谢全、石邦惠支付原鑫铃汽车销售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元;四、孙新彦、谢蕾对谢全、石邦惠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公告费由谢全、石邦惠、谢蕾、孙新彦负担7259元。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2018)川0107民初3069号民事判决【执行案号:(2019)川0107执64号】:一、谢全、石邦惠偿还鑫铃汽车销售公司垫付款218804.63元;二、谢全、石邦惠支付鑫铃汽车销售公司违约金43760.93元;三、谢全、石邦惠支付鑫铃汽车销售公司侓师费5000元;四、谢蕾、孙新彦对第一项至第三项确定的谢全、石邦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313元,诉讼保全费1895元,共计7208元,由谢全、石邦惠、谢蕾、孙新彦负担。上述三案均已申请执行未果。
在诉讼过程中,鑫铃汽车销售公司均依法申请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对该房屋进行了诉讼保全查封【成都市武侯区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的查封是在成都高新法院审理前就已办结,限制登记文号:(2015)武侯民初字第8505号、(2015)武侯执保字第1433号,按照规定成都高新法院应当中止审理或撤销判决】。为了解决上述解封和到期债权事宜,中铁地产西南公司与鑫铃公司于2018年6月27日在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签署了《询问笔录》,中铁地产西南公司同意协助法院冻结应当退还的购房首付款中的到期债权人民币493656.62元。同日,中铁地产西南公司领取了《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中铁地产西南公司反悔申请执行异议,为此,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2019)川01执复46号《执行裁定书》,终审裁定:驳回中铁地产西南公司的异议请求。
中铁地产西南公司是中铁地产集团公司于2010年6月3日在成都市成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一人公司)有限责任公司。鑫铃汽车销售公司认为:由于第三人孙新彦不履行其对鑫铃汽车销售公司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中铁地产西南公司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鑫铃汽车销售公司的执行案款未能实现。鑫铃汽车销售公司根据本案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第三人孙新彦(债务人)享有中铁地产西南公司(次债务人)的债权。根据中铁地产集团公司系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的中铁地产西南公司(一人公司)的股东的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中铁地产集团公司应当对中铁地产西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中铁地产西南公司辩称,一、鑫铃汽车销售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018年3月6日及6月27日,武侯区法院已在中铁地产西南公司两次冻结孙新彦的应收款项。无论孙新彦,还是中铁地产西南公司均应配合司法行为,无权对冻结款项进行处分,孙新彦也无权向中铁地产西南公司主张退还。因此,孙新彦并没有怠于向中铁地产西南公司怠于主张到期债权。鑫铃汽车销售公司起诉不符合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构成要件。二、孙新彦在中铁地产西南公司并无到期债权,鑫铃汽车销售公司的诉讼请求丧失事实基础。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中铁地产西南公司诉孙新彦作出(2016)川0191民初875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孙新彦应向中铁地产西南公司支付违约金105042.45元,诉讼费2400元、公告费600元,及强制执行费500元、迟延履行金。因案涉房屋被查封需向各级法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中铁地产西南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0元,该费用为实际损失,孙新彦庆双倍赔偿120000元。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合同解除后,买受人应在合同解除之日起10日内协助出卖人办理合同备案及其他相关登记的撤销或注销手续,如买受人违约应每日按购房款的万分之三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同时出卖人有权在备案或预告登记被撤销前拒绝退还买受人购房款。案涉房屋至2019年7月方才强制注销备案登记,据此孙新彦应支付违约金915444.86元。中铁地产西南公司已依法行使抵消权,孙新彦在中铁地产西南公司的债权已依法予以抵消。中铁地产西南公司与孙新彦解除合同之诉判决生效后,中铁地产西南公司向孙新彦发函主张抵销权,孙新彦应退还房款525212元已被抵消,且被抵消后,孙新彦还应支付违约金428773.11元。三、退一步讲,即使鑫铃汽车销售公司有权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但诉请金额错误,且无权主张资金占用费。如前所述,孙新彦应退购房款已被抵消。且案涉款项被依法冻结,法定阻却款项处分,鑫铃汽车销售公司主张资金占用利息于法无据。综上,请求驳回鑫铃汽车销售公司的诉讼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地产集团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公司债务承担的规定,目的在于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防止公司股东逃避债务。本案,中铁地产西南公司财产独立、资本充足,相对于鑫铃汽车销售公司主张的67万余元,实缴注册资本20亿元足以清偿,不存在逃避债务或无力清偿债务的情形。中铁地产西南公司住所地及主要经营场所均在成都市,中铁地产集团公司住所地及主要经营场所在北京市,不存在营业场所混同情形。中铁地产西南公司、中铁地产集团公司也不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因案涉款项已被依法冻结,鑫铃汽车销售公司的诉请有充足保障。鑫铃汽车销售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孙新彦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了鑫铃汽车销售公司与谢全、石邦惠、谢蕾、孙新彦追偿权纠纷三案,案号分别为(2015)武侯民初字第8505号、(2017)川0107民初1908号、(2018)川0107民初3069号,并诉讼保全了孙新彦向中铁地产西南公司购买的位于高新区预售房屋(合同备案号1875933)。2016年4月19日作出(2015)武侯民初字第8505号民事判决【执行案号:(2017)川0107执56号】:一、谢全、石邦惠偿还鑫铃汽车销售公司代垫款172420元;二、谢全、石邦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鑫铃汽车销售公司违约金33184元;三、谢全、石邦惠支付鑫铃汽车销售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元;四、孙新彦、谢蕾对谢全、石邦惠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公告费共计6650元,由谢全、石邦惠、孙新彦、谢蕾负担。2017年8月2日作出(2017)川0107民初1908号民事判决【执行案号:(2018)川0107执236号】:一、谢全、石邦惠于偿还鑫铃汽车销售公司代垫款198006.75元;二、谢全、石邦惠支付鑫铃汽车销售公司违约金39601.35元;三、谢全、石邦惠支付原鑫铃汽车销售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元;四、孙新彦、谢蕾对谢全、石邦惠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公告费由谢全、石邦惠、谢蕾、孙新彦负担7259元。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2018)川0107民初3069号民事判决【执行案号:(2019)川0107执64号】:一、谢全、石邦惠偿还鑫铃汽车销售公司垫付款218804.63元;二、谢全、石邦惠支付鑫铃汽车销售公司违约金43760.93元;三、谢全、石邦惠支付鑫铃汽车销售公司侓师费5000元;四、谢蕾、孙新彦对第一项至第三项确定的谢全、石邦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313元,诉讼保全费1895元,共计7208元,由谢全、石邦惠、谢蕾、孙新彦负担。上述三案判决生效后,鑫铃汽车销售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但至今执行未果。
2017年4月19日,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中铁地产西南公司诉孙新彦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作出(2016)川0191民初87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中铁地产西南公司与孙新彦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于2016年5月9日解除;二、孙新彦向中铁地产西南公司支付违约金105042.45元;三、孙新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的注销手续;孙新彦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400元及公告费300元。
之后,中铁地产西南公司依据(2016)川0191民初8758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查封的房屋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执行法院支持其诉请。中铁地产西南公司与鑫铃汽车销售公司于2018年6月27日在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签署了《询问笔录》,中铁地产西南公司同意协助执行法院冻结应退还给孙新彦的购房款。同日,执行法院向中铁地产西南公司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冻结孙新彦在中铁地产西南公司已付房款493656.62元。执行法院据此解除了上述房屋查封,并将孙新彦的房屋备案登记予以了注销。后中铁地产西南公司对鑫铃汽车销售公司申请冻结的孙新彦的到期债权提出执行异议,成都中院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2019)川01执复46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到期债权予以冻结。执行法院对孙新彦在中铁地产西南公司处享有的债权予以冻结符合法律规定,中铁地产西南公司对该债权提出异议的法律效果,仅限于阻却人民法院对该债权采取进一步的强制执行措施,中铁地产西南公司与相关当事人就该债权产生的争议属实体争议,应依法另行救济。终审裁定:驳回中铁地产西南公司的异议请求。
另查明,2017年6月、9月,中铁地产西南公司向孙新彦发出《债务抵销通知书》载明:中铁地产西南公司应退还孙新彦支付的购房款525212元,孙新彦应支付中铁地产西南公司违约金、诉讼费、公告费合计107742.45元,故决定在退还的购房款中抵消107742.45元。2019年3月,中铁地产西南公司向孙新彦发出《债务抵销及欠款支付通知书》载明:鉴于孙新彦未按照生效判决履行支付及协助义务,中铁地产西南公司于2017年4月11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费500元,因孙新彦原因导致房屋被法院予以查封,致使中铁地产西南公司在办理房屋解封及注销合同备案中产生律师费支出60000元。同时,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约定,买受人应在合同解除之日起10日内协助出卖人办理合同备案及其他相关登记的撤销或注销手续,如买受人违约应每日按购房款的万分之三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逾期未支付的,中铁地产西南公司将依法采取向人民法院提起起诉等方式向孙新彦主张权益,届时因中铁地产西南公司提起诉讼、强制执行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合理费用均由孙新彦承担。
又查明,中铁地产西南公司是中铁地产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于2010年6月3日在成都市成华区登记注册、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实缴注册资本20亿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鑫铃汽车销售公司是否有诉讼主体资格;二是中铁地产西南公司能在多少债权范围内行使抵销权;三是中铁地产集团公司是否应对中铁地产西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关于鑫铃汽车销售公司的诉讼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故要审查鑫铃汽车销售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必须查明孙新彦对中铁地产西南公司是否有合法的到期债权、孙新彦是否怠于主张债权及该债权是专属于孙新彦自身的债权、孙新彦怠于主张债权是否对债权人鑫铃汽车销售公司造成损害。首先,中铁地产西南公司因孙新彦违约主张解除后并在孙新彦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后,剩余的购房款应当属孙新彦所有,在没有特别约定剩余款项何时支付的情况下,孙新彦可随时主张中铁地产西南公司返还,该债权应为孙新彦的合法到期债权。其次,虽然案涉款项因鑫铃汽车销售公司申请诉讼保全,被人民法院冻结,事实上中铁地产西南公司存在不能向孙新彦进行支付,但并不影响孙新彦向中铁地产西南公司主张权利,孙新彦也可通过执行异议主张其应收债权。孙新彦明知其对鑫铃汽车销售公司负有债务,且在该债权被诉讼保全的情况下,也不与鑫铃汽车销售公司、中铁地产西南公司进行协商处理三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其行为符合怠于主张债权的构成要件。案涉款项系孙新彦支付的购房款,并非孙新彦专属于自身的债权。最后,鑫铃汽车销售公司与谢全、石邦惠、谢蕾、孙新彦追偿权纠纷三案中,经人民法院判决谢全、石邦惠、谢蕾、孙新彦应连带向鑫铃汽车销售公司支付代垫款、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及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等共计74余万元(未含迟延履行金)。但至今执行未果,由于孙新彦怠于主张债权,给债权人鑫铃汽车销售公司造成了损害。另外,鑫铃汽车销售公司向法院申请冻结了孙新彦在中铁地产西南公司的到期债权,而中铁地产西南公司对该债权又提出异议,导致执行法院不能执行该冻结款项,鑫铃汽车销售公司不得不通过诉讼途径救济。故鑫铃汽车销售公司向中铁地产西南公司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关于中铁地产西南公司能在多少债权范围内行使抵销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本案中,中铁地产西南公司主张孙新彦对其负有的债务除(2016)川0191民初8758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应支付的违约金105042.45元、诉讼费2400元、公告费600元外,还主张了案件强制执行中的执行费500元及迟延履行金、案外人异议之诉案件中支付的双倍律师费120000元,延迟注销备案登记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当事人互负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到期债务应该是明确具体,在行使抵销权之前客观存在且双方无争议的债务,不符合上述条件,且双方未协商一致的,应当通过诉讼或仲裁进行明确,否则会导致抵销权滥用,与法律设立之初衷相悖。(2016)川0191民初8758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违约金105042.45元、诉讼费2400元、公告费600元,孙新彦未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中铁地产西南公司主张行使抵销权符合法律规定。执行费500元,应由执行法院在执行案件中向被执行人收取,该款属于人民法院的诉讼费用,不属于孙新彦对中铁地产西南公司的债务。执行异议之诉中的律师费,是否应由孙新彦承担,中铁地产西南公司没有提供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证明,该债务应为不确定。关于延迟注销备案登记的违约金,除违约方自愿支付外,守约方在违约方未承担违约金的情况下,可通过诉讼或仲裁维护其合法权益,但违约方可根据法律规定就违约责任过错、守约方的损失大小、违约时间等综合因素对违约金支付的具体金额予以抗辩,且孙新彦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并未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判,该债务仍属不能确定的债务。另外,从中铁地产西南公司向孙新彦发出的《债务抵销通知书》、《债务抵销及欠款支付通知书》看,《债务抵销通知书》中明确抵销债务为(2016)川0191民初8758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违约金、诉讼费、公告费合计107742.45元。而《债务抵销及欠款支付通知书》中除要求孙新彦支付(2016)川0191民初8758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款项外,还要求支付执行费500元、律师费60000元及迟延注销备案违约金,并明确未支付将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有抵销债权的意思。应当认定中铁地产西南公司未就执行费500元、律师费60000元及迟延注销备案违约金向孙新彦行使过抵销权。故本院认定中铁地产西南公司仅有权对(2016)川0191民初8758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债权107742.45元行使抵销权,该部分债权债务抵销权的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孙新彦的剩余购房款417469.55元中铁地产西南公司应支付给鑫铃汽车销售公司代位孙新彦清偿债务。
关于中铁地产集团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及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中铁地产集团公司对其独资设立的中铁地产西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应当由鑫铃汽车销售公司举证证明中铁地产集团公司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从而侵害了债权人合法权益。鑫铃汽车销售公司举证证明存在上述情形后,中铁地产集团公司必须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中铁地产西南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鑫铃汽车销售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中铁地产西南公司与中铁地产集团公司有人格混同的情形从而侵害了债权人合法权益,而中铁地产西南公司举证证明了中铁地产集团公司为其设立的公司已实缴注册资本20亿元,中铁地产西南公司有足够能力清偿债务。故鑫铃汽车销售公司主张中铁地产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
另,关于鑫铃汽车销售公司主张中铁地产西南公司所负第三人孙新彦的购房首付款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贷款年利率4.75%的标准计算)向鑫铃汽车销售公司履行代位清偿问题。因案涉款项被人民法院冻结,中铁地产西南公司存在对孙新彦客观支付不能未有恶意占有之故意。中铁地产西南公司上述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审理中,鑫铃汽车销售公司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故请求对孙新彦的全部购房款根据鑫铃汽车销售公司与中铁地产西南公司的债权按比例分配后予以判决。本院认为,鑫铃汽车销售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系代位权诉讼,而非执行案件中的执行分配。上述法律规定是执行分配程序的一般规定,是解决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财产不足时各申请执行人权益如何保护问题,在本案民事审判程序中不应适用。故对鑫铃汽车销售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房地产集团西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鑫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417469.55元,代位清偿第三人孙新彦对原告成都鑫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负部分债务;
二、驳回原告成都鑫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48元,减半收取5274元,中铁房地产集团西南有限公司负担3826元,成都鑫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4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宗华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王华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