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方瑞威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东方瑞威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熊玲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039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瑞威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蜂窝2号中盛大厦2306室。
法定代表人江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永波,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超,男,1980年8月2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玲,女,1981年12月26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东方瑞威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瑞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玲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4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方瑞威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永波、郭超、被上诉人熊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熊玲在一审法院诉称:我于2005年8月入职东方瑞威公司市场部从事销售工作。2013年6月由于岗位变动及该公司未及时支付提成及兑现奖励等原因而辞职。我于2005年至2012年从事销售期间,已按东方瑞威公司所规定的有关销售及奖励的有关规定,完成了销售任务,也取得了销售业绩,该公司却未按规定和约定支付2010年及2011年我应得的提成和奖励。2013年6月29日,东方瑞威公司向我出具欠条,承诺于同年7月28日前向我支付25万元,后该公司未依约支付。故我起诉要求东方瑞威公司支付奖励费及提成款共计2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东方瑞威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熊玲于2013年6月27日提出辞职申请,我公司当天予以批准。考虑熊玲入职8年,董事长江英同意给其补偿款25000元。熊玲书写声明: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不存在欠付款项的情况。6月28日,熊玲办理了离职手续,签署了各部门的手续,并领取25000元。欠条显示日期6月29日是周六,法定休息日,我公司并未安排任何人工作,公司的公章使用记录中亦无关于欠条的使用记录。像25万元这种大数额的支出情况需要董事长江英批准、签字。但我公司并无相关记录,江英也未发出任何批准手续。双方如果对奖金有争议,熊玲就不可能辞职,如果争议解决完毕,公司不会再出具欠条。欠条所记载的债务和事实不符,2011年的奖金及河南中铝超偏载项目的奖金我公司均已支付,故不同意熊玲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至2013年6月,熊玲系东方瑞威公司市场部业务员。2013年6月27日,熊玲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东方瑞威公司予以批准。当日,熊玲书写声明,内容为:”我于2013年6月27日提出辞职申请,公司已于当日批准。我在此声明:在职期间,公司未存在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情况,已按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支付我的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及五险一金等社保费,不存在欠付情况。也不存在侵害我权益的其他情况。公司根据我在公司服务期间的表现,向我支付25000元,我已收到此款。我不存在与公司的劳动争议,并自愿放弃任何因劳动合同关系提出对公司的仲裁、申诉或投诉的权利。”现熊玲已收到东方瑞威公司给付的25000元。
熊玲表示东方瑞威公司欠其25万元,其中包括与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超偏载项目的奖金20万元及2011年年终提成5万元。为证明上述事项,熊玲向法院提供三份证据:
第一份证据为东方瑞威公司于2012年3月出具的《关于超偏载检测装置奖励的补充规定》,内容为:”熊玲于2010年7月26日与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签订超偏载检测装置的合同,合同编号:4500304835,合同价格:人民币112000元(壹佰壹拾贰万元整),因熊玲在该合同及技术协议的签订、施工协调、项目跟踪、催款等工作中认真负责,表现出色,为公司争取了极大的效益,公司特此一次性奖励给熊玲人民币200000(贰拾万元整),支付时间:2012年12月底前。”该证据加盖北京东方瑞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公章。
第二份证据为熊玲与东方瑞威公司于2012年5月20日签署的2011年合同额及年终提成,该证据中记载2011年提成应为7.3109万元。该证据中加盖北京东方瑞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公章。
第三份证据为东方瑞威公司于2013年6月29日出具的欠条,内容为:”北京东方瑞威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因原员工熊玲(身份证号码:×××)于2010年7月26日与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签订超偏载检测装置的合同及全程跟踪负责,公司补偿奖励,另有2011年年终奖金提成共计250000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在离职时公司未予兑现,现公司出具欠条一张,欠熊玲250000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整)还款日期在2013年7月28日之前,一次性支付给熊玲人民币250000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整)。”该欠条中加盖北京东方瑞威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
另查,2012年9月17日,北京东方瑞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进行股改,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东方瑞威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东方瑞威公司对上述三份证据均不予认可,并申请对第三份证据(欠条)中印章的真实性及印章与同部位的印刷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法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内容为:1、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29日”的《欠条》上落款处盖印的”北京东方瑞威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红色圆形印文与所提供的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29日”的《欠条》上落款处盖印的”北京东方瑞威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红色圆形印文在同部位的”北京东方瑞威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印刷字迹之后形成。
鉴定结论作出后,东方瑞威公司仍表示从未给熊玲出具上述三份证据,且熊玲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据中的公章均因公司对公章的管理不善所致。同时,东方瑞威公司公章管理员杨楠出庭作证,杨楠出庭表示其一个人管理公章,并未在熊玲提供的欠条上加盖公章。2013年5月其与熊玲一起加班时未时刻掌控公章,对此,熊玲否认加班之事。
东方瑞威公司表示熊玲在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超偏载项目中的奖励应为3万元,且已付清,并向法院提供熊玲书写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高金宏超偏载项目提成叁万元,已结清。”该公司原总经理高金宏出庭表示其为欠条中所述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超偏载项目负责人,熊玲在该项目中参加过合同签订、招投标、技术交流及后续催款。熊玲在该项目中的奖励款3万元已支付。对此,熊玲表示确已收到3万元,但该款为宝鸡东站超偏载项目的奖励,并向法院提供其代表东方瑞威公司签署的相应合同。为此,东方瑞威公司向法院提供熊玲作为申请人支付北京瑞丰达工贸有限公司的申请单、付款凭证及熊玲的出差记录,表示该公司已支付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超偏载项目的中间商北京瑞丰达工贸有限公司中介费20万元,该项目是高金宏和中间商共同努力的结果,不可能再行给付熊玲20万元。同时,东方瑞威公司向法院提供贾国良的证言,表明宝鸡东站的项目是贾国良的项目,合同是贾国良委托熊玲代签的,该项目未给熊玲发放奖金。熊玲对上述证据及说法均不予认可。
东方瑞威公司表示熊玲2011年年终提成已付清,不认可熊玲2011年年终提成应为7.3109万元。为此,东方瑞威公司向法院提交仅有熊玲一方签字的2011年提成款为4.6万余元的文件,且对该数额亦不认可,并表示具体数额应根据回款比例在2.6万元的基础上确定。同时,东方瑞威公司向法院提供的民生银行的记录,证明其已支付熊玲2011年合同年终提成款共计19775.39元。现熊玲对上述说法不予认可,但表示东方瑞威公司已支付2011年年终提成2万元左右,其离职时要求东方瑞威公司再行支付5万元即可。另,东方瑞威公司认为熊玲离职时领取的2.5万元亦系2011年之提成款,但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该清偿。本案中,熊玲在东方瑞威公司工作多年,东方瑞威公司在熊玲离职时书写拒不欠费声明后,仍为其出具欠条,表明东方瑞威公司认可双方之间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审理中,东方瑞威公司虽不认可欠条及欠条所述两笔债务的存在,但熊玲向法院提供的欠条及欠条所述两笔债务的原始形成文件(关于超偏载检测装置奖励的补充规定及2011年合同额及年终提成)中均加盖了东方瑞威公司的公章,且包括该公司股改之前及之后两种形式的公章。经鉴定,欠条中所盖公章即为东方瑞威公司之公章。对此,东方瑞威公司以公章保管不善作为抗辩理由,缺乏相应依据,该公司应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责任。故东方瑞威公司作为债务人,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债务。现还款期限已过,东方瑞威公司理应给付熊玲欠款。故熊玲起诉要求东方瑞威公司支付欠款之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东方瑞威公司辩称欠条中所述超偏载项目的奖励已给付一节,向法院提供熊玲签字的收条及高金宏证人证言,熊玲否认收条中所述超偏载项目与本案欠条中所述超偏载项目有关。经法院核实,收条中所述超偏载项目并未明确,且高金宏原系东方瑞威公司之领导,对其证言熊玲不予认可,法院亦无法采信。东方瑞威公司向法院提供熊玲作为申请人支付北京瑞丰达工贸有限公司的申请单、付款凭证、熊玲的出差记录及贾国良的证人证言等,均无法直接证明东方瑞威公司不应给付熊玲欠条中所述超偏载项目的奖励20万元。故法院对东方瑞威公司已支付熊玲欠条中所述超偏载项目奖励之辩称,无法采信。
东方瑞威公司辩称欠条中所述2011年年终提成已付清一节,熊玲予以否认。现东方瑞威公司所述已付款项与熊玲所述已付款项一致。故此部分的争议焦点就是东方瑞威公司应付熊玲2011年终提成为多少。对此,东方瑞威公司未能明确具体数额,而熊玲向法院提供的2011年合同额及年终提成中有东方瑞威公司之公章及熊玲签字,且明确写明金额为7.3万余元,故法院认定熊玲2011年终提成为7.3万余元。现东方瑞威公司只付19775.39元,并未全部付清。结合熊玲自述、欠条及《关于超偏载检测装置奖励的补充规定》,东方瑞威公司未付熊玲2011年终提成款应为5万元。另,东方瑞威公司辩称熊玲离职时领取的2.5万元亦系2011年之提成款,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亦无法采信。综上所述,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北京东方瑞威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熊玲欠款二十五万元。
东方瑞威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上诉理由是熊玲提供的东方瑞威公司欠付其25万元的欠条内容与其离职时出具的放弃权利及豁免债务的声明、高金宏已支付其超载项目奖金的事实和证据相矛盾,其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熊玲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
二审期间上诉人东方瑞威公司提交中铁远光公司的证明书,证明贾国良负责这个项目;承包方案则证明高金红分管的片区没有鑫安局的项目,所以无需支付三万元奖金。熊玲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不同意质证。熊玲未提交新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关于超偏载检测装置奖励的补充规定、2011年合同额及年终提成、欠条、收条、鉴定报告、声明、辞职申请及本案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是欠条所述债务的真实性;二是欠条上所述的款项是否已经支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东方瑞威公司虽不认可欠条及欠条所述两笔债务的存在,但熊玲向法院提供的欠条及欠条所述两笔债务的原始形成文件(关于超偏载检测装置奖励的补充规定及2011年合同额及年终提成)中均加盖了东方瑞威公司的公章,且包括该公司股改之前及之后两种形式的公章。一审审理中经鉴定,欠条中所盖公章即为东方瑞威公司之公章。对此,东方瑞威公司以公章保管不善作为抗辩理由,缺乏相应依据,该公司应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责任。
关于第二个焦点。欠条中所述的25万元主要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是超偏载项目的奖励,另一部分是2011年年终奖金提成。
关于超偏载项目的奖励,东方瑞威公司主张已经给付,主要证据是熊玲签字的收条及高金宏证人证言,熊玲否认收条中所述超偏载项目与本案欠条中所述超偏载项目有关。经本院核实,收条中所述超偏载项目并未明确,且高金宏原系东方瑞威公司之领导,对其证言熊玲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采信。东方瑞威公司提供的熊玲作为申请人支付北京瑞丰达工贸有限公司的申请单、付款凭证、熊玲的出差记录及贾国良的证人证言等,均无法直接证明东方瑞威公司不应给付熊玲欠条中所述超偏载项目的奖励20万元。故本院对东方瑞威公司已支付熊玲欠条中所述超偏载项目奖励之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2011年年终奖金提成,东方瑞威公司主张已付清,熊玲予以否认。现东方瑞威公司所述已付款项与熊玲所述已付款项一致。故此部分的争议焦点就是东方瑞威公司应付熊玲2011年终提成为多少。对此,东方瑞威公司未能明确具体数额,而熊玲向法院提供的2011年合同额及年终提成中有东方瑞威公司之公章及熊玲签字,且明确写明金额为7.3万余元,故本院认定熊玲2011年终提成为7.3万余元。现东方瑞威公司只付了19775.39元,并未全部付清。结合熊玲自述、欠条及《关于超偏载检测装置奖励的补充规定》,东方瑞威公司未付熊玲2011年终提成款应为5万元。东方瑞威公司主张熊玲离职时领取的2.5万元亦系2011年之提成款,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零五十元,由北京东方瑞威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零五十元,由北京东方瑞威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鉴定费一万零四百元,由北京东方瑞威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 刚
审 判 员  薛 卉
代理审判员  许庆涛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 宇
书 记 员  盛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