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皖0522民初1412号
原告:安徽省含山县飞达铸造厂,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
法定代表人:王德财,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过俊峰,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铁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永年县。
法定代表人:韩建廷,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省含山县飞达铸造厂与被告邯郸市**铁路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省含山县飞达铸造厂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省含山县飞达铸造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712元,减半收取2356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4126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蒋大祥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