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1民辖终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耀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小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道春,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茂名市天悦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超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晓欣,广东广和(茂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耀天科技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3563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少波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州市耀天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9年11月14日签订了《工业买卖合同》,该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茂名市人民法院起诉”。正常理解该约定管辖条款,一是理解为约定的是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即该约定管辖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应属无效;二是理解为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茂南区人民法院、电白县人民法院等等,即约定法院不明确,也不能由此推定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茂名市天悦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经充分说明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工业买卖合同》第六条“交(提)货方式、地点:买受人指定现场(茂名市)”;《货物接收确认单》,该确认单由上诉人作出,其中明确注明“收货地址为:茂名市文光中路68号(天一国际)1203房”;律师函电子存根显示收件方地址在茂名市茂南区。以上三组证据均证明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交货及收货地在茂名市茂南区。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属于双方协议管辖地域范围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签订的《工业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依法向茂名市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签订的《工业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交(提)货方式、地点:买受人指定现场(茂名市)”,买受人茂名市天悦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茂名市文光中路**(天一国际)**,该址在茂名市茂**,即本案可以明确双方约定产生争议的管辖法院为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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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陈少波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 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