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天悦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茂名市天悦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耀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9民终32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茂名市天悦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文光中路68号(天一国际)1203房。
法定代表人:叶超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晓欣,广东广和(茂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宝心,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耀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石牌西路119号1015房。
法定代表人:温小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道春,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茂名市天悦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耀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21)粤0902民初2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21)粵0902民初22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耀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耀天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通知天悦公司私自发货,发错货,且到货时间已超过合同约定期限。原审法院认定耀天公司在天悦公司未付款的情况下发货并未违反合同约定是错误的。1.天悦公司与耀天公司在2019年11月14日签订了《工业买卖合同》,耀天公司作为出卖人主要负有根据买受人的需求提供符合数量及质量标准的货物的义务。根据《工业买卖合同》第九条可知,双方的交易模式是分批交易,因天悦公司每阶段对货物的需求不同,所以由天悦公司付款后耀天公司再发货且耀天公司在每批货发出前应书面通知天悦公司。天悦公司在收到书面通知后,有权对耀天公司发出货物的型号、数量提出意见。由此可见,天悦公司每阶段支付货款可视为是向耀天公司发出供货信号,耀天公司需按天悦公司的付款金额供货。然而,耀天公司在没有接到天悦公司的发货信号,也没有依照《工业买卖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发出书面通知,就擅自将货物发出,打破了双方约定的交易模式,在天悦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发货,且发错货,其发货行为构成违约。天悦公司的员工签收行为仅仅表示其收到实物与耀天公司提供的《货物接收确认单》上的货物列表相同,并不代表天悦公司认可耀天公司发错货的行为。收货员工并不具有代替天悦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变更合同内容的职能。2.双方签订的《工业买卖合同》第六条明确表明具体收货地点由天悦公司指定,但耀天公司未经天悦公司指定,自作主张将收货地址定为“广东省茂名市文光中路68号天一国际1203房”,并径直将货物发往此处,其行为构成违约。此外,耀天公司不顾天悦公司的需求,一次性发出金额巨大的货物,且在后续双方的沟通过程中,耀天公司也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反而是一纸状书将天悦公司告上法院,并提出无理的请求,这显然是想利用法院迖到其强行交易的目的。3.除前所述耀天公司的违约行为外,双方于2019年11月14日签订《工业买卖合同》,根据该合同第十三条可知该合同于2019年11月14日生效,耀天公司于2019年11月25日(第8个工作日)将货物送达,已超过《工业买卖合同》第二条中约定的7个工作日。4.事实上,合同约定第二条的交货期有前置条件,就是天悦公司先付款,耀天公司再发货。直接体现在双方在本案诉争交易之前的第一次交易,亦是釆取由天悦公司付款后发货的交易习惯。(二)耀天公司故意提供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一审法院判决天悦公司承担不符合合同约定货物的货款依法无据。锐捷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6日发布《RG-S2928G-E、RG-S2952G-E产品停止销售公告》,表明RG-S2928G-E、RG-S2952G-E产品将于2018年8月30日起正式停止销售。在该日期之后,不再接受此产品的任何订单。耀天公司于2013年成立,作为一家有多年经营经验的公司在签订合同前应做了尽职的调查,确保有充足、符合质量标准的货源,但是其明知锐捷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停产该系列产品后,仍然与天悦公司在2019年11月14日签订了《工业买卖合同》,并承诺提供RG-S2952G-E型号的锐捷楼层交换机20台。在未通知天悦公司的情况下,耀天公司将合同中约定的RG-S2952G-E(匹配万兆模块)锐捷交换机故意发错成RG-S2952G-EV3(匹配千兆模块)锐捷交换机,以次充好,企图蒙混过关。原审法院判决天悦公司仍要支付合同约定供货范围以外的RG-S2952G-EV3(匹配千兆模块)锐捷交换机的货款,违背双方平等自愿原则,依法无据。三、耀天公司故意提供不符合约定的货物,天悦公司不受约定通知时间的限制,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相当于变相支持耀天公司强行交易的行为,侵害了天悦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耀天公司故意提供不符合约定的货物,天悦公司不受《工业买卖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的30日通知期限的限制。原审法院错误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从而得出耀天公司供应的产品符合约定,天悦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错误结论。这相当于变相支持了耀天公司强行交易的行为,强迫天悦公司接受其不需要且无法满足其工作需要的昂贵货物,侵害了天悦公司的合法权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四、纵观整个案件事实,耀天公司存在诸多违约行为且导致天悦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严重损害了天悦公司的声誉和利益。而天悦公司不存在过错,也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承担违约金。1.如前所述,耀天公司存在着私自发货、发出与合同约定不符的货物、超出约定期限等诸多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耀天公司发出的RG-S2952G-EV3(匹配千兆模块)锐捷交换机无法满足合同中约定的RG-S2952G-E(匹配万兆模块)锐捷交换机的使用需求,致使天悦公司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天悦公司有权拒绝接受货物,拒绝全额支付货款。此外,根据《工业买卖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约定,耀天公司未进行现场调试,该批货未通过实质验收。在未验收合格的情况下,耀天公司要求天悦公司全额付清货款缺乏依据。2.天悦公司发现货物送迖后,曾多次与耀天公司协商退货事宜,更是于2020年4月16日向耀天公司发出《复函》,没有恶意拖延,反而是耀天公司拒绝协商、拒绝退货,让货物滞留在天悦公司处,扩大自身损失,并以此为由向天悦公司主张违约金,毫无道理。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鉴于耀天公司存在违法行为,耀天公司反而要向天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支持天悦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耀天公司辩称,天悦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1.本案中耀天公司不存在私自发货,也不存在超出合同约定期限发货。在本案中,根据双方《工业买卖合同》第九条的约定,是本案天悦公司预先支付货款,耀天公司再进行发货,但在本案中天悦公司是未支付货款的情况下,耀天公司将部分的货物发给天悦公司,该货物是发向天悦公司的公司所在地,又系公司的工作人员签收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事后天悦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耀天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就货款进行多次微信聊天沟通,天悦公司方从未提出耀天公司的货物交付存在异议,也未提出耀天公司存在违约行为。2.耀天公司不存在故意提供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天悦公司与耀天公司在2019年8月已经进行过一次同类货物的买卖,在双方的微信中告诉第一次交易中交换机型号发生变换,因为相关产品的生产方锐捷网络有限公司相关类型的产品已经停产,所以用同类型号产品进行替代,天悦公司对交换机的更换是知情的,同意接受。天悦公司的上诉事由第三点说到耀天公司违约是不存在的,无论在货物交付过程中还是在交付后的双方沟通,均可以证明双方的交易是真实、自愿、合法的。3.双方所签的《工业买卖合同》的版本是由天悦公司所提供的,该买卖合同是使用过两次,第一次在2019年8月、第二次在2019年11月。在一审中经办法官说该份《工业买卖合同》约定很多内容是自相矛盾的,该份合同约定不够严谨,但是合同约定的自相矛盾不能改变耀天公司已经将部分的货物交付给天悦公司,天悦公司仅因为在后续以及用户之间就涉案商品的交易产生纠纷而拒绝支付货款,该事由是不成立的。天悦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以及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故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天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耀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工业买卖合同》自起诉之日解除;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9080元并以179080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26日起按照日1‰的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因逾期支付货款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金为202939.2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耀天公司于2013年3月21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研究和试验发展。2019年11月14日,原告作为出卖人与被告作为买受人签订《工业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楼层汇聚交换机(RG-S6120-20XS4VS2QXS汇聚交换机12台)楼层接入交换机(含RG-S2910-48GT4XS-E楼层交换机58台、XG-SFP-LR-SM1310万兆模块120个、RG-S2952G-E楼层交换机20台),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第二条:交货期为合同生效后7个工作日到货。第三条:出卖人按国家标准和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要求进行设计、制造、试验检验合格,满足买受人提供的数据和使用要求,能兼容用户原有使用的华三、华为、思科等设备,合同签订后如有设计变更的,双方再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和合同,供货范围:按供货清单。第四条:出卖人对产品质量期限:自货到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为质保期,质保期内属制造质量问题,由出卖人负责免费返修,造成买受人经济损失的由出卖人负责;由于买受人使用不当造成的事故,责任由买受人负责。第五条:标的物所有权自付款之时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第六条:交(提)货方式、地点:买受人指定现场(茂名市)。第九条:结算方式、时间:合同签订后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分批货款(支付多少金额,发多少金额货物);出卖人具备发货条件并办理好发货手续,以书面通知买受人,出卖人收到发货款后向买受人开具全额发票;货到买受人现场安装时,出卖人派出相应技术人员现场调试,直至通过验收合格。第十条:违约责任:出卖人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逾期交货,每逾期1天,出卖人向买受人支付迟交设备合同金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5%;标的物未按照合同之约定通过买受人验收合格导致出卖人迟延交货的视为出卖人逾期交货,超过30天仍未验收合格,视为出卖人交货不能,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返还已收款项并向买受人一次性赔付合同总额30%违约金;买受人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给付货款,每逾期1天,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合同总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5%;若买受人超过30天未向出卖人给付相应货款,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买受人应当一次性向出卖人支付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合同同时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9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供货如下:RG-S26120-20XS4VS2QXS锐捷交换机2台、RG-S2910-48GT4XS-E锐捷交换机10台、XG-SFP-LR-SM1310万兆模块20个、RG-S2952G-EV3锐捷交换机20台、RG-PA150I-F交流电源模块2个,被告的工作人员在收货人落款处签名并盖上被告印章确认。被告收到以上货物后一直未付款,原告于2020年4月3日向被告发出《货款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9080元。被告于2020年4月16日向原告发出《回复函》,认为原告不按使用单位的图纸和参数合理选型,提供的产品造成使用单位不接收,且价格远高于市场价格,并表示要退货给原告。2020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9080元,被告收到《律师函》后,没有作出回复。
一审法院另查明,锐捷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6日发布通知,该通知载明RG-S2952G-E产品于2018年8月30日停售,该日期之后的替代产品型号为RG-S2952G-EV3,按照产品描述,RG-S2952G-E为48口/100/1000M自适应端口,4个SFP光口;RG-S2952G-EV3为48口/100/1000M自适应端口,4个SFP光口,固化单交流电源和风扇。原告因被告一直未付款于2020年9月25日提起诉讼,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本案起诉状副本等于2020年10月23日送达被告。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依据(2021)粤01民辖终4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一审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工业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涉案《工业买卖合同》于2019年11月14日成立生效,合同约定买受人支付多少金额就发多少货物,同时也约定了交货期为合同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即2019年11月25日前,故原告在被告未付款的情况下发货并未违反合同约定。由于RG-S2952G-E停售,故原告按照RG-S2952G-E的产品价格向被告供应替代产品RG-S2952G-EV3,被告于2019年11月25日签收了原告供应的产品,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如对产品有异议的,应在货到30日内书面通知原告,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的规定,应认定原告供应的产品符合约定。被告至今未付款,按照合同约定,买受人超过30天未向出卖人给付相应货款,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及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本案起诉状副本于2020年10月23日送达被告,故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9年11月14日签订的《工业买卖合同》于2020年10月23日解除。
被告收到货物后至今分文未付,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79080元(23200元/台×2台+4508元/台×10台+490元/个×20个+3890元/台×20台)依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抗辩违约金过高,应按不超过合同总额5%即33823.2元(676464元×5%)。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工业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给付货款,每逾期1天,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合同总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5%;若买受人超过30天未向出卖人给付相应货款,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买受人应当一次性向出卖人支付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以上前半部分实际是指被告逾期付款但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的被告的逾期付款责任,而后半部分则指被告逾期付款导致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被告方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则被告的违约责任应按后半部分的约定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该院依法予以调整,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实际为利息的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该院确认违约金从合同解除之日2020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收50%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州市耀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茂名市天悦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4日签订的《工业买卖合同》于2020年10月23日解除;二、限被告茂名市天悦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7908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79080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给原告广州市耀天科技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广州市耀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515元、保全费2430元,合计5945元,由原告广州市耀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158元、被告茂名市天悦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87元。
本院二审期间,耀天公司补充提交了双方当事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工业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1)汽车运输、运输费用及沿途风险由出卖人负责;(2)送到买受人现场,卸货由出卖人负责卸车”;第八条“检验标准、产品验收、地点及期限:(1)按照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要求;(2)验收异议及期限:如有异议,需在货到30天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出卖人。”
本院再查明,二审期间,经本院到天悦公司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文光中路68号(天一国际)1203房现场核实,耀天公司所发涉案货物均放在天悦公司处,包装完好,未被拆封使用。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第一项确认《工业买卖合同》于2020年10月23日解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本院和一审查明的事实,结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耀天公司是否存在违约;2.天悦公司应付货款的金额如何认定;3.天悦公司是否需要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一、关于耀天公司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
第一,涉案《工业买卖合同》于2019年11月14日成立生效,合同约定买受人支付多少金额就发多少货物,同时也约定了交货期为合同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即2019年11月25日前,还约定了收货未付款要支付违约金,即也允许先发货后付款,故耀天公司在天悦公司未付款的情况下发货且所发货物不超出合同约定型号数量的,未违反合同约定,天悦公司对涉案货物予以签收且未在合同约定的30天内提出书面异议,应视为耀天公司所供与合同标的物相符部分的货物数量与质量符合约定,天悦公司上诉主张耀天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方式发货,系属违约,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二,耀天公司因RG-S2952G-E型号的交换机已停售仍与天悦公司签订合同,且未经协商擅自将RG-S2952G-EV3型号交换机按照RG-S2952G-E型号的产品价格供应给天悦公司,系供货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的规定以及《工业买卖合同》第三条第二项“合同签订后如有涉及变更的,双方再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和合同”的约定,耀天公司发货的RG-S2952G-EV3锐捷交换机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没有与天悦公司协商作出书面的补充协议变更合同内容,无法满足天悦公司的使用需求,构成违约,天悦公司有权拒绝接受耀天公司所供货物的RG-S2952G-EV3交换机20台,且不受30天提出异议时间限制。
二、关于天悦公司应付货款的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
如前所述,耀天公司所供货物的RG-S2952G-EV3型号交换机与合同约定不符,天悦公司有权拒绝支付相应货款。结合本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耀天公司共供货179080元,扣除20台RG-S2952G-EV3交换机货款77800元,天悦公司应付款金额为101280元。20台RG-S2952G-EV3型号交换机由天悦公司退回给耀天公司。
三、关于天悦公司是否需要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问题
根据前述,耀天公司供货部分符合约定,天悦公司应及时支付该部分货款。天悦公司在收到耀天公司所发货物后至今分文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故天悦公司上诉主张其没有付款义务、不构成违约,无需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双方当事人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过高,一审判决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故天悦公司应支付以10128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3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给耀天公司。
综上所述,天悦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21)粤0902民初226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21)粤0902民初22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限茂名市天悦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01280元及违约金(以10128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3日起计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给广州市耀天科技有限公司;
四、限茂名市天悦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将20台RG-S2952G-EV3型号楼层交换机退还给广州市耀天科技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5945元,由茂名市天悦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52元,广州市耀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82元,由茂名市天悦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26元,广州市耀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56元。茂名市天悦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882元,多交的1556元,由其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自行扣减,本院不另作退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克铁
审 判 员 梁旭有
审 判 员 张 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江怡静
书 记 员 钟诗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