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1125民初898号
原告山东中都机器有限公司。所在地:山东省汶上县经济开发区新世纪大道。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宏盛能源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柳林县聚财塔村。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恒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中都机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宏盛能源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84971.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7332.2元,共计381868.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配件采购合同壹份。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往复式给煤机配件2批,合同额490000元。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支付预付款200000元,原告如约按照被告的指定将往复式给煤机配件送货至山西宏盛能源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仓库。根据合同约定,在将该配件送到被告指定地点后,被告即应支付至全部货款的90%,留取10%的保证金,一年后予以付清。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义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又于2016年10月31日支付5028.6元,至2017年11月双方对账,被告还欠货款284971.4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暂时经济困难为由推脱,故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山西宏盛能源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请求支付原告货款数额有异议,辩称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20万元预付款和5453.74元的货款,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利息,因此原告请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求无法律依据。
原、被告针对陈述均提供了证据,法庭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的诉请并结合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2013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工矿物资购销合同》壹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往复式给煤机配件2批,合同标的金额为490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合同金额的30%,货到验收合格后付60%,其中10%为质保金,质保期过后并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质量验收以需方指定质量验收员验收并在相关单据签字确认;质保期为壹年;结算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并挂账后需方以银行承兑方式付款,供方需按需方财务部规定时间挂账、开具增值税票。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支付原告预付款200000元,原告于2013年11月17日按照被告指定将往复式给煤机配件送货至山西宏盛能源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仓库。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为被告出具金额为49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5年4月10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290000元。2016年10月21日,被告又支付原告货款5453.74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84546.2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矿物资购销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基础上订立,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并经验收合格后给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的义务,被告也应按约支付货款,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且在质保金到期后也未支付质保金,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支付货款的具体数额为284971.4元,但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出的所欠货款为284546.26元的辩解意见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数额为284546.2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系对违约金的主张,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未明确约定违约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应对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75,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规定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即被告应支付从2013年11月29日起至原告请求的截止日期2018年10月21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货款241000元的利息为56307元、从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质保金49000元的利息为4463元、从2016年10月22日起至原告请求的截止日期2018年10月21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质保金43546.26元的利息为4139元,总计64909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精神,违约金分补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但本质上是补偿性的,惩罚性违约金需要双方明确约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违约金,故该违约金应以补偿性为准,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罚息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宏盛能源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中都机器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84546.2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64909元。
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山东中都机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18元,由被告山西宏盛能源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201元,原告山东中都机器有限公司承担3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