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中都机器有限公司

山西宏盛能源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中都机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11民终9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宏盛能源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柳林县屈家沟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恒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中都机器有限公司,所在地山东省汶上县经济开发区新世纪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某1,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男,系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宏盛能源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中都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2018)晋1125民初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公开询问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2018)晋1125民初89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付被上诉人货款284546.26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错误,对判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4909元应予以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宏盛公司支付中都公司货款人民币284546.2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64909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基于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合同并未约定因逾期付款及赔偿的违约条款,故一审判决支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中都公司辩称,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货款已达6年,并以上诉的方式拖延履行义务,被上诉人对一审没有支持罚息不认可,考虑到诉讼成本故没有上诉,应维持一审判决。
中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84971.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7332.2元,共计381868.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工矿物资购销合同》壹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往复式给煤机配件2批,合同标的金额为490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合同金额的30%,货到验收合格后付60%,其中10%为质保金,质保期过后并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质量验收以需方指定质量验收员验收并在相关单据签字确认;质保期为壹年;结算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并挂账后需方以银行承兑方式付款,供方需按需方财务部规定时间挂账、开具增值税票。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支付原告预付款200000元,原告于2013年11月17日按照被告指定将往复式给煤机配件送货至宏盛公司仓库。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为被告出具金额为49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5年4月10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290000元。2016年10月21日,被告又支付原告货款5453.74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84546.26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矿物资购销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基础上订立,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并经验收合格后给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的义务,被告也应按约支付货款,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且在质保金到期后也未支付质保金,已构成违约,故原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支付货款的具体数额为284971.4元,但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出的所欠货款为284546.26元的辩解意见予以认可,故原审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数额为284546.2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系对违约金的主张,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未明确约定违约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审应对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75,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规定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即被告应支付从2013年11月29日起至原告请求的截止日期2018年10月21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货款241000元的利息为56307元、从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质保金49000元的利息为4463元、从2016年10月22日起至原告请求的截止日期2018年10月21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质保金43546.26元的利息为4139元,总计64909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精神,违约金分补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但本质上是补偿性的,惩罚性违约金需要双方明确约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违约金,故该违约金应以补偿性为准,因此原审对原告主张的逾期罚息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西宏盛能源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中都机器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84546.2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64909元;(二)驳回原告山东中都机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18元,由被告山西宏盛能源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201元,原告山东中都机器有限公司承担317元。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宏盛公司对逾期付款利息64909元提出异议,主张合同未约定因逾期付款及赔偿的违约条款,故不应支付利息。对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确实未有该约定,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利息损失。一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不予支付利息损失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宏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3元,由上诉人山西宏盛能源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红珍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雷姗姗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