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830民初1639号
原告:***,男,197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敏,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中都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汶上县经济开发区新世纪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0795349213T。
法定代表人:王秀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伟,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民,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中都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中都机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伟、何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原告和被告2018年7月14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55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4315.04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兖煤矿业有限公司转龙湾煤矿兖煤服务队签订《施工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负责投资对转龙湾煤矿中央沉淀池、中央主副水仓、232采区沉淀池、232采区主副水仓等地点进行沉淀池及水仓清淤,工期为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1日止。为如期完成清淤工作,2018年7月14日,原告以被告先行对转龙湾中央水仓、232水仓煤泥颗粒度组成检测分析作为依据,与被告签订了《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转龙湾煤矿矿井水固液分离系统技术协议》及《工业品买卖合同》,向被告采购CG-50矿用固液分离装置一套,以实现分离矿井水中的固体颗粒,完成清淤工作的目的。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货款550000元。2018年9月1日,被告将合同项下设备运送至转龙湾煤矿并在232采区水仓安装完毕,经被告技术人员调试运转,该设备不能实现技术协议中约定的分离固体颗粒的最低指标。后被告技术人员多次维修,仍然无法达到约定要求。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妥善解决,被告均借故予以推脱。无奈之下,原告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另行购买了其他公司设备。2018年12月18日,原告为明确被告设备不能使用原因,委托青岛程诚检测公司对转龙湾煤矿232水仓煤泥进行检测分析,经对比,其分析结果与技术协议中被告提供检测结果区别明显,被告矿用固液分离装置完全不能适用于转龙湾煤矿中央水仓、232采区水仓。原告认为,原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目的是通过被告设备分离出矿井水中的绝大部分固体颗粒,以完成与案外人之间的沉淀池、水仓清淤合作协议。合同签订前被告先行对232水仓煤泥所作检测分析,是原告判断被告产品能否满足转龙湾煤矿232采区水仓清淤需要,并进而签订合同购买被告设备的前提和基础。但被告提供的完全背离真实的检测分析结果却使原告陷入了错误的认识,并基于此错误认识购买了被告设备。因此,原告认为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原告受到被告提供的检测分析结果误导而陷入错误认识签订的,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撤销,且因被告设备不能使用,致使原告无法按期完成与案外人之间的沉淀池、水仓清淤合作协议,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山东中都机器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完全按照技术协议及买卖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的设备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的技术要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对涉案232水仓的水样分析有明确表述,表明232水仓的煤泥成分大于200目,即颗粒直径小于0.075毫米的颗粒占颗粒总构成的85.01%。被告根据原告的订作要求提供的设备设计指标,表明最小出粒粒度大于0.1毫米,被告的设备完全符合原告的订作要求,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1日,原告***与兖煤矿业有限公司转龙湾煤矿兖煤服务队签订《施工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负责投资对转龙湾煤矿中央沉淀池、中央主副水仓、232采区沉淀池、232采区主副水仓等地点进行沉淀池及水仓清淤,工期为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1日止。
2018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山东中都机器有限公司签订《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转龙湾煤矿矿井水固液分离系统技术协议》,约定转龙湾煤矿矿井水固液分离项目设备性能、技术要求等事宜,系统要求为“根据转龙湾煤矿井下巷道布置及现场实际情况,系统拟采用两级脱水系统和进行分级处理。现场输送泵将水仓煤泥水输送到一级粗分装置,5mm以上的颗粒经过一级粗分装置脱水后转载至矿车;5mm以下的底流进入二级固液分离装置,进一步脱水,可以分出0.1-5mm的固体颗粒。0.1mm以下的颗粒进入溢流,送入水仓”。设计原始材料及设计指标,一、转龙湾煤矿井下矿井水取样时,首先把矿井水搅拌均匀,称取其湿重,通过烤箱烘干称取固体干重,测得转龙湾中央水仓矿井水质量浓度为33.80%;二、使用60目(300μm)、100目(149μm)、200目(74μm)和325目(44微米)的标准筛对转龙湾中央水仓、转龙湾采面底层进行筛分,得到煤泥的粒度组成比例,其中转龙湾中央水仓+200目的颗粒占82.65%,转龙湾采面底层232水仓底层+200目的颗粒占85.01%,其中转龙湾采面底层232水仓底层主要集中在+60目;三、设计指标之一,最小出料粒度大于0.1mm。
2018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符合技术协议的矿用固液分离装置一套,价款5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三次将全部货款支付被告。2018年9月初,被告将设备运送至转龙湾煤矿指定地点并安装完毕。设备运行后,污水处理效果未能达到原告预期目的。后经双方商讨,如需滤出0.1mm以下的颗粒需另加装其他设备,因加装设备费用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青岛程诚检测有限公司对转龙湾煤矿232水仓煤泥取样、转龙湾煤矿232水固液分离系统运转时污水取样的分析报告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提供的设备不能达到处理标准。该报告载明转龙湾煤矿兖煤服务队于2018年12月18日将转龙湾煤矿232水仓煤泥取样、转龙湾煤矿232水固液分离系统运转时污水取样提供给青岛程诚检测有限公司,申请对所提供样品进行煤泥目数、污水浓度进行分析;2018年12月26日,该公司出具分析报告,转龙湾煤矿232水仓煤泥目数分析结果为60目为3.73%、60-100目为11.57%、100-200目为23.77%、200-325目为43.32%、-325为17.61%,转龙湾煤矿232水固液分离系统运转时污水取样污水浓度为93.67%;每页报告页尾均注明该分析报告仅作科研参考用途,不得擅自修改、增加或删除,报告数据不得作为公众数据及向社会发布,本分析结果只对本次受测样品的结果负责。被告经质证认为,该分析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被告不予认可;其报告作出时间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上的水样分析、取样时间跨度有半年左右,水是流动的,煤矿的生产也是变化的,其水样分析报告也是在变化的;该报告没有明确的结论,而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中水样分析报告有明确的结论,表明0.1毫米以下的微小颗粒占绝大多数。因该检测分析报告系单方委托,受测样品系委托方单方提供,现有证据不能表明青岛程诚检测有限公司具有鉴定或检测资质,且该报告明确表明仅供科研参考使用,本院对该分析报告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转龙湾煤矿矿井水固液分离系统技术协议中关于两样品中煤泥粒度组成的分析表明,0.15mm粒度(100目)以上的颗粒分别占比69.43%、77.58%,二被告提供的设备最小出料粒度为0.1mm,理论上应该可以分离出污水中的大部分煤泥,但设备安装运行后不能达到预期效果,其原因可能为设备未达到技术协议要求或者煤泥粒度组成发生变化或者技术协议中样品检测结果与真实数据有较大出入等方面;因双方当事人均未对上述可能存在的原因提交有力证据,不能排除上述原因存在的各种可能性,在无法确定原因的情况下,原告不应以重大误解为由请求撤销合同。重大误解须为对法律行为所形成的法律关系要素的认识错误,即对合同的主体、内容、客体发生认识错误;在本案中,原告误认为被告提供的设备可以实现其处理污水的目的,该错误并非对合同要素的认识错误,系其目的或动机认识错误,不能以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合同,本院对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其基于撤销合同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审理,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2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石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张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