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唐民初字第477号
原告:唐山海港恒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海港开发区泰和小区117楼8号底商。
法定代表人:杨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树森,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北区滨河路9号。
法定代表人:王兰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永生,该公司商贸分公司采购员,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被告: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贸分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北区钢厂道16号。
负责人:余大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永生,男,195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采购员,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军鑫里馨园楼1楼2门601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唐山海港恒泰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贸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2015年1月4日,原告唐山海港恒泰物资有限公司以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唐山海港恒泰物资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唐山海港恒泰物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98003元,减半收取99002元,由原告唐山海港恒泰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姚春涛
代理审判员 李建波
代理审判员 王国聚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董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