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润通达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7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九大街71号。
法定代表人曹立志。
委托代理人王忠诚,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谷岳,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
代表人武春来。
委托代理人王忠诚,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谷岳,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高田(***同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润通达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华苑产业园区榕苑路2-2-1201号。
法定代表人XX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汇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隆昌路和津河交口。
法定代表人王雁滨。
委托代理人张保国。
上诉人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润通达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汇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的(2014)东民初字第5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及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忠诚,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高田,被上诉人天津润通达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志,被上诉人天津汇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保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5098号民事判决;
发回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8元,退还上诉人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陈 健
审 判 员  安丽霞
代理审判员  强国琴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庞 艺
速 录 员  李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