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河腾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京顺野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香河腾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冀10民终5991号
上诉人北京京顺野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野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香河腾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河腾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9)冀1024民初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京顺野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因被上诉人工地现场操作不当导致无法进行安装调试,双方就此事一直在协商。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支出了安装调试费66000元。上诉人对于安装调试费66000元不予认可。
香河腾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承认调试没有成功,且在被上诉人施工人员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马越的谈话录音中,马越说尾款我们不要了,你找人修吧。因上诉人明确表明拒绝继续进行后续设施安装调试,故于2018年9月5日被上诉人委托其他调试公司对设备进行后续调试,为此实际支付66000元。双方合同当中没有体现15000元的调试费,也没有约定,合同只是约定了15000元的剩余款在安装调试后一月内付清。尽管合同中有设备安装调试周期为十天,但没有说明安装调试费到底是多少钱,被上诉人委托其他调试公司进行调试有相关的合同,而且调试费用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故调试费用66000元是真实的。因此产生的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香河腾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7日,原告香河腾势公司与被告北京野马公司签订污水站改造项目设备供货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对香河蒋辛屯污水站改造项目中的一体化MBR污水处理设备供货和安装,并约定了合同总价款315000元,又对工程地点、付款方式、质量维修、产品清单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分别于2018年4月17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马越转账80000元;于2018年4月27日转账70000元;于2018年5月22日转账100000元;于2018年6月12日转账50000元,共计付款300000元。后设备进场安装调试过程中设备损坏,双方发生争议,因原、被告无法协商一致,被告明确表明拒绝继续进行后续设备安装调试,故余款15000元至今未给付。后原告对损坏设备进行了维修。维修完毕后于2018年9月5日,原告委托河北文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对香河蒋辛屯污水站改造项目中的一体化MBR污水处理设备进行后续安装及调试,安装调试完毕后原告支付工程款66000元。上述事实,有录音、供货合同、转账明细、调试合同、发票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香河腾势公司与被告北京野马公司签订的污水站改造项目设备供货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10000元,该合同履行中因被告拒绝继续对涉案污水处理设备后续工程进行安装调试,原告为此支出66000元,本院认为,因被告拒绝履行合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但双方合同约定总价款为315000元,原告剩余15000元未支付,该笔款项应用于后续的设备安装及调试,应予以扣除,故工程后续安装调试造成原告实际损失为51000元;原告称因设备损坏维修为此支出维修费、加工费、材料费等36600元,原告提交的录音中表明,双方对设备损坏占责均有争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为此支出的费用系该设备损坏实际支出费用,原告对该项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其因维修设备等支出交通费74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京顺野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香河腾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1000元;二、驳回原告香河腾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北京京顺野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被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丁洪波与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越的通话录音,该录音可证明双方就设备维修及安装问题进行过沟通,马越在通话中表示让被上诉人公司自己找人维修安装调试。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拒绝履行维修安装调试义务的情况下,委托河北文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对香河蒋辛屯污水站改造项目中的一体化MBR污水处理设备进行后续安装及调试,并支付工程款66000元。上诉人称尾款15000元为质保金,不同意在超出15000元的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安装调试费为15000元,且被上诉人提交了调试合同、发票等证据,足以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66000元安装调试费已实际支出,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实际损失66000元理据充分。 综上所述,北京京顺野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0元,由北京京顺野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章水 审判员  柴秋芬 审判员  罗丕军
书记员  韦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