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1024民初955号
原告:香河腾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香河县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京顺野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香河腾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河腾势公司)与被告北京京顺野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野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香河腾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野马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香河腾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污水站改造项目设备供货合同》,原告购买被告的一体化MBR污水处理设备,由被告将设备运送至香河县蒋辛屯镇梁家务村污水站,并由被告负责安装调试。合同签订后,被告为原告安装了设备,但该设备无法正常使用,原告多次找被告维修未果,遂原告自行维修、调试了该设备,支出费用共计110000元。故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野马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3月27日,原告香河腾势公司与被告北京野马公司签订污水站改造项目设备供货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对香河蒋辛屯污水站改造项目中的一体化MBR污水处理设备供货和安装,并约定了合同总价款315000元,又对工程地点、付款方式、质量维修、产品清单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分别于2018年4月17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马越转账80000元;于2018年4月27日转账70000元;于2018年5月22日转账100000元;于2018年6月12日转账50000元,共计付款300000元。后设备进场安装调试过程中设备损坏,双方发生争议,因原、被告无法协商一致,被告明确表明拒绝继续进行后续设备安装调试,故余款15000元至今未给付。后原告对损坏设备进行了维修。维修完毕后于2018年9月5日,原告委托河北文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对香河蒋辛屯污水站改造项目中的一体化MBR污水处理设备进行后续安装及调试,安装调试完毕后原告支付工程款66000元。
上述事实,有录音、供货合同、转账明细、调试合同、发票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香河腾势公司与被告北京野马公司签订的污水站改造项目设备供货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10000元,该合同履行中因被告拒绝继续对涉案污水处理设备后续工程进行安装调试,原告为此支出66000元,本院认为,因被告拒绝履行合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但双方合同约定总价款为315000元,原告剩余15000元未支付,该笔款项应用于后续的设备安装及调试,应予以扣除,故工程后续安装调试造成原告实际损失为51000元;原告称因设备损坏维修为此支出维修费、加工费、材料费等36600元,原告提交的录音中表明,双方对设备损坏占责均有争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为此支出的费用系该设备损坏实际支出费用,原告对该项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其因维修设备等支出交通费74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京顺野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香河腾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1000元;
二、驳回原告香河腾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北京京顺野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宗海峰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周海东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成菊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