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29797号
原告:延安恒正智元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新源能源小区A区8号楼3**2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阿帕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2号牡丹科技楼B座5层50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轶,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延安恒正智元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安恒正公司)诉被告北京**阿帕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帕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安恒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阿帕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延安恒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阿帕比公司:1、支付违约金2955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采购两台联想服务器,合同价款98500元,合同约定自本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开始备货,备货周期为五个自然日,备货完成后,被告需在2019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付款,被告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按时付款,则每迟一个自然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部分金额的2%的违约金。2019年11月5日原告在约定的时间内向被告交付了服务器,并于2019年11月28日向被告出具了发票,但被告未在2019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付款。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于2020年7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货款,本案诉讼到本院后,被告于2020年9月30日还款45000元,2020年11月19日还款33500元,现被告货款已经还清,但是按照合同中违约条款的约定,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远远超过合同总价款的30%,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要求被告支付30%的违约金具有法律依据。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该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依上述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不还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的违约金共计29550元。以上事实既有客观证据能够证明,又有法律依据能够支付原告的诉请。具体计算方式如下:合同价款98500元,2020年1月1日到2020年7月21日,202天,被告给了2万元,剩余78500元,2020年7月22日至2020年9月30日,70天,被告给了45000元,剩余33500元,计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1月19日,49天,支付完剩余款项,所以被告还应当按照上述约定支付违约金,现要求被告支付30%的违约金。
被告**阿帕比公司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合同约定的是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lpr调整,对原告提出的应付时间及实付时间认可,请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19年11月5日,**阿帕比公司(甲方)与延安恒正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价款98500元,甲方需在2019年12月31日前向乙方支付本合同的全部款项。违约责任:不影响本合同前述条款所规定的的甲方解约权的前提下,乙方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按时履行义务的,如:交货或交付发票,则每迟延一个自然日,乙方向甲方支付迟延履行部分金额0.5%违约金。甲方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按时付款,则每迟延一个自然日,甲方向乙方支付迟延履行部分金额2%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延安恒正公司履行交付义务,**阿帕比公司于2020年7月21日支付了2万元货款,2020年9月30日支付货款45000元,2020年11月19日支付335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采购合同》、转账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延安恒正公司与**阿帕比公司签订的《采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阿帕比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给付货款,该行为属违约,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减少,本案中,对于迟延给付货款造成的损失,延安恒正公司除本案律师费外未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亦未提交律师费发票,**阿帕比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延安恒正公司按照合同金额的30%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律师费一节,因双方未在合同约定如构成违约赔偿的金额包含律师费,故对延安恒正公司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判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77条、第58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阿帕比技术有限公司给付延安恒正智元工贸有限公司违约金(以98500元为基数,计算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21日,以78500元为基数,计算2020年7月22日至2020年9月30日;以33500元为基数,计算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1月19日,以上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延安恒正智元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元(原告已预交),由延安恒正智元工贸有限公司负担81元(已交纳),由北京**阿帕比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58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