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04民初9339号
原告:***,女,196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杰,绍兴市上虞区君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5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被告:浙江新绿盾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玉古路149号方园大厦2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265971845。
法定代表人:范伟荣。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7号1-7层、10-14层、19-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8430342843。
负责人:朱俞震。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佳女,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区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半山路196、198、200、2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5633409061。
负责人:林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奇,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浙江新绿盾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绿盾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经被告浙江绿盾公司提出申请,本院于2020年1月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上虞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于2020年2月3日中止诉讼。后恢复审理经重新鉴定于202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章杰、被告***、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代理人汤佳女、被告人寿保险上虞公司的代理人吴勇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绿盾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经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188.99元、护理费10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5240元、电瓶车修理费700元、交通费56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50168.99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9日,被告***驾驶的四轮电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大队认定,由***负全责。原告伤后去医院治疗,具体损失如上,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其是浙江绿盾公司的员工,负责丰惠镇街区的垃圾清运工作,与原告发生碰撞事故是事实,但其是打工的,相应损失应当由公司承担。另其个人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约7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浙江绿盾公司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杭州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中没有注明事故车辆的电机号码,故无法证明事故车辆对被告公司投保事实。如果投保系事实,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100元,伙食费744元不应重复计算,扣除非医保费用5732元,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标准过高,车辆损失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寿保险上虞公司辩称:每次事故免赔额为500元或损失的10%,以高者为准,其余答辩意见与上述人保杭州公司的陈述一致。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事故认定书一份、医院病历一本、住院病历资料一组、出院记录一份、医疗发票六大张、住院费用清单一份、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700元)一份、电动车修理费发票(700元)一份、交通费发票三大张。上述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经重新鉴定后,原告未构成伤残,故对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有关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对“三期”时间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医疗发票(金额1468元)、医院交款押金单三份(金额6000元),经原告及其余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提供工资发放银行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原系浙江绿盾公司的员工,对原告及其余被告质证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人保杭州公司向本院提供保险单一份、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被告浙江绿盾公司名下有13辆非机动车向其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对保险的权利和义务作出约定,但被保险车辆只记载了相应的车辆电机号码(含电机号为170500552的车辆),从事故认定书记载的车辆信息看,不能证明案涉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三者险的事实。经质证,其余当事人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
被告人寿保险上虞公司向本院提供报案抄件一份,证明:每次事故免赔500元或10%,以高者为准。经质证,其余当事人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
出示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就伤残作出的重新鉴定意见书一份,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对不构成伤残的结论持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无异议认定,对伤残的鉴定意见,以本院委托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
根据上述经审核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相应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9日,被告***驾驶四轮低速电动车(车架号TX5220-001-13-01810,电机号:170500552)行驶至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上虞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左膝半月板撕裂等。治疗结束后,经鉴定认为,原告之伤未达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鉴定标准,但需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据此,认定原告因事故所致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0913元(包括被告垫付的1468元,并已扣除伙食费744元)、护理费10920元(护理6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200元(营养60日)、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及其庭后补充的职工工资发放单酌定误工费15240元(误工120日)、鉴定费(“三期”鉴定)700元、电动车修理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0833元,其中,被告***已垫付医疗费1468元,支付住院费6000元,合计7468元。
同时查明:涉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杭州公司投保了非机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1月6日至2020年1月5日。涉事车辆同时又在被告人寿保险上虞公司投保了非机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保险金额5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500元或10%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7日至2019年4月6日止。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浙江绿盾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其从事垃圾清运的工作任务过程中。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负事故全责,而事故又发生在***从事工作任务过程中,故原告的合理损失50833元应由被告***的用人单位即被告浙江绿盾公司承担。又因涉事四轮电动车同时在被告人保杭州公司和人寿保险上虞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均为50万元,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保险人浙江绿盾公司所应承担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杭州公司和人寿保险上虞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各承担25066.50元,另原告支出的“三期”鉴定费700元,因***负事故全责,故由被告浙江绿盾公司负担。两保险公司共同辩称,赔偿款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及相应的免赔额,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情形已向投保人履行了相应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故本院不予纳。被告***垫付费用7468元,因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可在保险赔款中退回。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浙江绿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无到庭,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应支付原告***事故损失25066.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区支公司应支付原告***事故损失25066.50元,因被告***已支付原告7468元,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区支公司支付给原告***17598.50元,支付给被告***746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被告浙江新绿盾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7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的其余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浙江新绿盾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技江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梁娅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