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新绿盾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海盐华丰钢结构物资经营部、浙江新绿盾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24民初3746号 原告(反诉被告):海盐华丰钢结构物资经营部,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海兴西路迎***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68555083X3。 投资人:***,男,196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沈荡镇***茅草里11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新绿盾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虹路1750号信雅达国际创意中心4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26597184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海盐华丰钢结构物资经营部(以下简称“华丰公司”)与被告浙江新绿盾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绿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收案,征得原告同意采用诉前调解方式进行调解【案号为(2022)浙0424民诉前调4258号】,后因调解未果,本院于同年10月8日正式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被告新绿盾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疑难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华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新绿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二次庭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反诉被告)华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丰公司起诉称,2021年9月28日,华丰公司与新绿盾公司在海盐签订《动力保洁船购销合同》一份,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金额、供货时间、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及律师费、诉讼费的承担均予以了明确的约定,另外对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即可向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予以了明确的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因需方即新绿盾公司原因,华丰公司要求签订补充协议,华丰公司在补充协议上**后交新绿盾公司海盐地区负责人**带给新绿盾公司**,补充协议内容:1、供方于2021年10月25日前完成6-7船下水,31日前全部完成。2、需方于31日前进行验收,并于全部交货前再支付60%的货款。可是,新绿盾公司没有任何的回复、回音。华丰公司认为属法律意义上的默认。同年10月30日上午9时15分许,华丰公司通知新绿盾公司**“船已全部完成,提货之前把合同带过来,并付清60%的款项,请提前联系以便安排吊车”。同年11月1日,10只动力保洁船在海盐武原街道天宁寺河浜交货,接收人员为:**。新绿盾公司于同年10月9日付款100000元、同年11月1日付款150000元,共计250000元。2022年2月22日,新绿盾公司向华丰公司发出告知函,要求对船只进行保修服务。同日,接函后华丰公司向新绿盾公司出具书面通知,决定在同年2月23日上午8点起吊回车间进行保修工作,但是新绿盾公司每天都在使用船只,由于新绿盾公司的原因,华丰公司无法对所涉船只进行保修。按照告知函华丰公司无法进行及时保修的责任应由新绿盾公司自行承担。华丰公司认为:《动力保洁船购销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的约定,华丰公司全面履行合同后,新绿盾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剩余款项并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华丰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新绿盾公司立即向华丰公司支付货款8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14720元(以88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日按每日2%暂算至2022年8月31日,以后按此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律师费19000元,共计321720元;2.新绿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新绿盾公司答辩称,华丰公司诉请无事实依据,且与事实不符。船只存在重大问题,按合同约定,华丰公司应向新绿盾公司支付总货款30%的违约金,并负责整改到位,新绿盾公司再向其付清船只验收合格后的60%尾款。一、双方于2021年9月28日签订案涉购销合同后,船只图纸上有签字,并已按约支付100000元货款。二、后华丰公司逾期供货,实际交货日为10月31日。根据合同第九条规定,华丰公司应向新绿盾公司支付每日总价款2%的违约金。因华丰公司反馈暂时无法提供合同约定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口头约定支付设备款60%中的150000元。待新绿盾公司验收合格并收到专用发票后支付合同价款60%扣除150000元的剩余价款。150000元货款新绿盾公司于2021年11月1日支付;由于设备所有权已于2021年10月31日转移新绿盾公司,按规定,船只下水后两个月内应下水进行漏水实验并调试,但华丰公司由始至终未进行调试工作。新绿盾公司要求华丰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便当年固定资产成本入账及后续尾款支付,但华丰公司拒不提供,导致新绿盾公司财务成本不能及时入账,增值税成本无法抵扣,企业所得税增加。三、船只下水后,其多次向华丰公司反馈质量问题,但华丰公司未履行维修义务。2022年1月20日起,船只出现变形、拱包、渗水。同年2月22日发函告知原告,要求原告履行维修义务。此后原告不予沟通,并拒绝履行维修义务。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新绿盾公司反诉称,2021年9月28日,华丰公司与新绿盾公司在海盐签订《动力保洁船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新绿盾公司向华丰公司购买10艘动力保洁船,华丰公司应于2021年10月25日前交货,若华丰公司逾期交货,每逾期一日应向新绿盾公司支付逾期总价款百分之二的违约金。华丰公司所供船只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向新绿盾公司支付总货款30%的违约金并负责整改到位等。合同签订后,华丰公司于2021年10月31日逾期交付船只。船只下水后,新绿盾公司工作人员多次与华丰公司反馈船只存在质量问题,但华丰公司都未曾履行维修义务。2022年1月20日起,船只整体开始陆续变形并有部分船只出现拱包、渗水,经新绿盾公司对船只进行现场测量,华丰公司交付的船只花纹钢板板厚只有2.8mm,远没有达到双方约定的4mm标准,产品质量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第五条内容,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需方根据质量标准进行验收。华丰公司船只未达到验收合格标准。新绿盾公司于2022年2月22日发函要求华丰公司履行维修义务,但华丰公司故意在当日傍晚5点左右回复于次日8点之前维修。新绿盾公司因员工已下班且作业船只需报备街道政府单位审批后方可调离,故于次日另行发函给华丰公司应在配合项目正常运作的情况下进行维修。此后华丰公司一直拒绝维修。综上,华丰公司逾期交货、交付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拒不履行船体变形、拱包、渗水的维修义务,其行为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现新绿盾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华丰公司支付新绿盾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40560元、支付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101400元,上述共计141960元;2.华丰公司承担船只变形、拱包、渗水的维修义务或支付相应的维修款;3.华丰公司承担本案本诉、反诉的诉讼费用。 华丰公司答辩称:反诉应另案起诉。新绿盾公司反诉所依据的事实不存在。 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21年9月28日,华丰公司与新绿盾公司签订《动力保洁船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新绿盾公司向华丰公司购买动力保洁船1(规格2.7m*6m)7艘,单价35000元;动力保洁船2(规格2.3m*6m)3艘,单价33000元;优惠后总价338000元,详细配置和尺寸见附件;2021年10月25日前交货,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2天内支付30%预付款,货交新绿盾公司验收合格后支付60%,质保金10%,在船只验收交付之日起6个月内无重大质量问题付清,华丰公司必须提供13%增值税专用发票;违约责任:华丰公司逾期供货,每逾期一日应向新绿盾公司支付逾期总价款2%违约金,华丰公司所供船只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向新绿盾公司支付总货款30%的违约金并负责整改到位,新绿盾公司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向华丰公司支付余款2%的违约金;售后服务:免费保修一年,终身负责维修,售后服务24小时到位;违约方承担守约方维权实际支付的律师费。同年10月5日,华丰公司投资人***与新绿盾公司员工***在船只图纸上签名确认案涉动力保洁船使用3.5mm花纹钢板及4mm钢板等。第一次庭审中,华丰公司、新绿盾公司一致确认,截至同年10月31日,案涉10艘保洁船交付完毕。新绿盾公司至今仍在使用案涉动力保洁船。 另查明,2021年10月8日,***通过微信向***发送消息:“合同要交业主,日期必须写25日,否则我跟业主合同都不能签。”***回复:“那也可以的,我们另外再签一个补充协议。”同日下午15时22分,***通过微信向***发送《动力保洁船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载明“1.原告于2021年10月25日前完成6-7只船下水,31日前全部完成;2.被告于31日前进行验收,并于全部交货前再支付60%货款;3.按照双方共同认可的样船和图纸制作,如需方提出更改,则增加材料和工时费另行计算”等内容。***回复:“30号,你需要留我安装的时间。30晚上你下水,31号我还可以安装,31号要是下午下水,我怎么安装?”审理过程中,新绿盾公司**:一、对该补充协议不认可,所以未**;二、目前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业主单位曾因逾期交船扣减款项。 2022年2月22日,新绿盾公司向华丰公司发送《告知函》一份,载明:“2021年9月28日,我司与你部签订《动力保洁船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我司向你部采购动力保洁船,提供免费保修一年,终身负责维修,售后服务24小时到位。如你部所供船只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向我司支付总货款30%违约金并负责整改到位。现我司于2022年1月20日发现船只变形,外侧面凹凸成波浪状,通知你部到场提供维修,但你部未履行该保修义务。我司再次通知你部,按合同约定整改,提供保修服务。如你部仍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我司将采取法律途径追究你部的合同责任……附保洁船变形照片。”同日,华丰公司向新绿盾公司回复《通知书》一份,载明:“贵公司于2022年2月22日的告知函已经收到,为履行合同保修义务,本单位决定于2022年2月23日上午8点钟进行起吊回车间进行保修工作。为了保修工作顺利进行特通知贵公司于明日8点钟之前拆除船体之外的设备、工具等杂物。否则如有损坏或遗失本单位概不负责。”同年2月23日,华丰公司询问**:“**,船在哪里?你们不配合我也没办法进行保养,后果自负。”**回复:“船在作业。”同年2月23日,**向***发送《函告》(浙新绿盾[202202]02):“我司无法同意所有船只拆卸起吊回车间进行维修工作。1、动力保洁船作业中变形是因你部质量问题所致,你部应配合我司项目正常运作的情况下,安排船只陆续维修;2、具体维修方案措施、时间安排要报我司项目部同意后,待我司项目部根据业务情况协调安排,届时你部应予以全力配合……” 再查明,新绿盾公司分别于2021年10月9日、同年11月1日向华丰公司付款100000元、150000元,共计250000元,剩余货款88000元至今未付。华丰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9000元。 以上事实有华丰公司提供的《动力保洁船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微信聊天记录、告知函、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被告提供的通知书、微信聊天记录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华丰公司与新绿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华丰公司向新绿盾公司出售货物,新绿盾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给华丰公司。现新绿盾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立即向华丰公司支付所欠货款88000元的责任。关于华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新绿盾公司认为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即年利率7.4%,自2022年5月1日起(2021年10月31日收货之日起6个月的次日)计算至2022年8月31日为2206.84元,以后按此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华丰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新绿盾公司认为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631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新绿盾公司主张华丰公司逾期交货,应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40560元。对此,本院分析如下:新绿盾公司主张《告知函》中提到的补充协议系其拟定的另一份补充协议,且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故都没有签章。新绿盾公司的**与《告知函》中明确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相矛盾。退一步说,即使双方未签订案涉《补充协议》约定新的交货时间,但根据***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曾在业主单位表示要于10月25日验船的情况下,要求华丰公司于10月30日交货,且新绿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华丰公司逾期交货造成损失,故对新绿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新绿盾公司主张华丰公司支付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101400元。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新绿盾公司主张案涉船只内部未刷防锈涂料,华丰公司否认双方对此进行过约定。本院认为,新绿盾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对此进行过约定,故对新绿盾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新绿盾公司主张案涉船只“侧板弯曲、面板鼓包、漏水、板材厚度不达标”,华丰公司认为侧板弯曲、面板鼓包可能系由于外力、载重或者水流等多种原因造成,不能证明系质量问题;板材厚度可能系测量存在公差等导致;案涉保洁船用于清理河道垃圾,工作过程中会带进水,不存在渗水问题。本院认为,新绿盾公司于2021年10月31日对案涉保洁船予以签收,至今已使用案涉船只一年有余,新绿盾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船只存在质量问题影响其使用,故对新绿盾公司提交的质量问题鉴定申请,本院予以驳回,对其主***船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新绿盾公司主张华丰公司承担船只变形、拱包、渗水的维修义务或支付相应的维修款。对此,本院认为,前述本院已驳回新绿盾公司关于保洁船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故对新绿盾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新绿盾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盐华丰钢结构物资经营部货款88000元及违约金2206.84元(暂算至2022年8月31日,以后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7.4%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新绿盾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海盐华丰钢结构物资经营部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6314元; 三、驳回原告海盐华丰钢结构物资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浙江新绿盾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浙江新绿盾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26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8646元,由原告海盐华丰钢结构物资经营部负担6052元,被告浙江新绿盾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9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反诉原告浙江新绿盾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