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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新绿盾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6民初6803号 原告:**,女,198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甲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12月少发工资3862.28元(包括考勤工资2556.52元、周末加班工资1305.75元);2.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11月少发工资730.67元;3.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12月24日去绍兴应急差旅费106.12元;4.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9月社保费中公司部分914.59元;5.被告补缴原告2022年1月、2月社保;6.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年终奖3550元;7.被告支付原告2022年1月份全勤工资7100元;8.被告支付原告2022年2月份全勤工资7100元;9.被告支付原告2022年3月1日至16日工资3917.24元;10.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1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9月10日入职被告公司,担任财务一职,试用期2个月,于2021年11月9日转正。转正后,被告一直未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加班费、报销款、年终奖等款项,未依法为原告缴纳2021年9月、2022年1月、2022年2月社保。原告于2022年3月16日向被告送达《被迫辞职通知书》,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综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原告于2021年12月29日自动离职,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解除,应当驳回原告工资、社保、经济补偿金等诉讼请求。(一)2021年12月23日,被告与原告沟通入职后的工作表现,认为原告在工作中多次出现行为不规范的现象,给被告造成很多不良影响。经公司探讨决定,原告不能胜任财务岗位,于2021年12月23日向其钉钉送达《调岗通知书》,将其调至行政岗位,薪资待遇不变。《调岗通知书》载明:原告自收到通知3日起进行工作交接后到新岗位报到,如超期未报到者视为旷工;累计旷工达2日以上,或情节严重的,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或视为自动离职处理。原告3日后并未到新岗位报到,因此,原告自动离职,劳动合同于2021年12月29日解除。(二)原告入职当日,被告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均已对原告公示。原告签署《***》,承诺其在签署《***》前已认真学习各项规章制度,并愿意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依据《劳动合同》第八条的约定,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不服从被告调岗指令的,被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依据《员工手册》第四十二条规定,连续旷工二天的,被告有权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违反劳动纪律的先行为导致被告在2021年12月29日后不再给原告发放工资并停缴社保。二、2021年11、12月工资已按时发放。被告认可原告于2021年12月11日、18日加班,同意支付其加班工资。因已经支付过一倍工资,同意再支付加班工资505.7元(5500元/月÷21.75天×2)。三、关于2021年9月社保。因原告已在其他公司缴纳完成,被告客观上不能缴纳。况且,根据被告公司相关规定,应自2021年10月起为原告缴纳社保。四、年终奖不是法定福利,公司会根据年度经营状况及员工考核情况决定是否发放及发放金额。五、认可原告关于差旅费的诉请。被告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向原告支付了仲裁裁决的款项合计8089.07元,但并不认可仲裁关于补发工资、加班工资、补缴社保和支付经济补偿的裁决,保留向原告追回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21年9月10日,原告**入职被告甲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21年9月10日起至2024年9月9日止;试用期自2021年9月10日起至2021年12月9日止;原告从事财务工作;原告工作应达到岗位要求标准,具体见规章制度、岗位职责;原告同意,在下列情况下,被告有权单方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6)根据原告的工作表现、身体状况XXX。同日,原告在《***》上签字,承诺“在签署本声明前,已经认真学习各项规章制度”。 后原告实际于2021年11月9日(含)结束试用期。2021年12月11日、18日系周六,被告甲公司安排原告加班。2021年12月,原告产生差旅费106.12元,已填报报销单,未收到报销款。 2021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公司人事***询问其工资标准,***回复,“之前我们谈的是试用期5500,转正后享受补助”“转正后,你现在是5500+500中级+600生活”“这是日常发放部分,我们还有年底这块的”“因为试用期你的表现,我这边确实没有办法给你增加底薪”。 2021年12月23日,被告与原告当面沟通,认为原告存在以下问题:1.杭州凯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21年7月1日-2021年9月30日,教育费附加、企业所得税、地方教育附加、城市维护建设税、增值税等未按期进行申报,收到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拱墅区税务局税源管理三科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应终止违法行为并予以纠正,并处罚金50元;2.2021年12月14日,甲公司金华分公司对***单笔付款金额重复转账,转账金额为2539元,由***复核时发现并拒绝;3.2021年12月22日,甲公***分公司对***单笔付款金额重复转账,转账金额为33357元,由***复核时发现并拒绝;4.绍兴分公司员工***报销款转账,报销金额为120元,转账时填写为1200元,由***复核时发现并拒绝;5.2021年12月21日,丢失**报销单一份;6.2021年12月22日,范总交代开发票,其中开票日期错误,开票单位名称错误。7.永康西城分公司、海盐分公司,从2021年10月开始,公司凭证都没有录入、装订;8.未按时抄报税,导致税控盘被锁,需要去分公司当地解锁;9.工作中,领导多次要求及建议均未采纳,依旧我行我素。原告在《员工沟通记录表》中签名并备注“对1、3、4条认可,其他不认可,但并未造成巨大损失”。 同日,被告作出《调岗通知书》,于次日即2022年12月24日通过钉钉和微信发送给原告。该《调岗通知书》载明:“结合您入职以来的工作表现及《员工沟通记录表》,您不能胜任财务岗位。经公司研究并与您协商决定,现将您从财务岗位调整至行政岗位,调岗从2021年12月24日起开始执行。调岗后工资及其他待遇按照新岗位的标准执行。岗位薪资为2280元/月。请您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将工作交接完毕后至新岗位报到。如超期未报到者,视为旷工;累计旷工达2日以上,或情节严重的,公司有权解除您的劳动合同或视为您自动离职处理”。原告通过微信回复被告人事***不同意调岗,未到行政岗报到上班。 2021年12月27日,被告取消了原告的钉钉及门禁权限。2021年12月27日至2022年3月16日,原告前往被告公司通过手机拍照软件及钉钉软件水印拍照签到,但未实际工作。2021年12月28日,原告通过微信发送工位照片至被告人事***处,称“按时到岗”。***询问原告“工位你还是拒绝调换,今天还是拒绝到行政报到,交代你的工作你也不准备完成是吗?”原告回复“我先下班了,合同还没给我呢”。2022年2月21日至23日,被告公司人事***多次要求原告按照调岗通知到行政岗报到,并告知原告“你这样每天到公司拍个照,又拒绝提供工作,仅人到单位是没用的,我们会扣除当日工资,按旷工处理”,原告回复“我完成公司安排的本职工作”。 2022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寄送了《被迫辞职通知书》,载明:由于你公司不按时足额支付本人工资、不依法为本人缴纳社保、不提供劳动条件等原因向公司提出被迫辞职。 随后原告向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请求裁决:1.甲公司支付**2021年12月少发工资3862.27元(考勤工资2556.52元+加班工资1305.75元);2.甲公司支付**2021年11月少发工资1000元;3.甲公司支付**2021年12月24日去绍兴应急差旅费106.12元;4.甲公司支付**2021年9月份社保费公司部分973.42元;5.甲公司补缴**2022年1月、2月社保;6.甲公司支付**2021年年终奖3550元;7.甲公司支付**2022年1月份工资7100元;8.甲公司支付**2022年2月份工资7100元;9.甲公司支付**2022年3月1日到16日工资3917.24元;10.甲公司支付**因公司过错本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100元。该委于2022年6月1日作出浙杭滨江劳人仲案(2022)943号仲裁裁决,裁决:甲公司补发**2021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28日剩余工资1171.46元、2021年12月11日、18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011.49元、差旅费106.12元;甲公司为**补缴2022年1月、2月社会保险费;甲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5800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作出后,甲公司向**支付了8089.07元,但尚未补缴社保。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经查,被告于2020年1月发布实施《员工手册》,第十条“人事安排”规定:公司有权按业务工作需要安排员工之工作部门、委任、调迁、奖励惩罚、解雇及考核等事项。第十九条规定:公司将根据公司年度经营状况及在年终考核中所在部门,对于员工的绩效考核情况决定当年度是否发放年终奖金及发放金额。 被告公司于2021年5月1日生效的《考勤管理制度》第五条“考勤方式”规定:员工每天上下班时必须钉钉APP签到打卡,作为出勤及工作时间的记录。员工每月漏打卡3次(含)以上,记事假0.5天,每月漏打卡5次(含)以上,记旷工1天;员工漏打卡的,需3个工作日内完成钉钉漏打***审批手续。 另查明,2021年9月至12月,原告收到的实发工资分别为3950元、5084.51元、5520.51元、4127.99元。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21年10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 上述事实由《劳动合同》、《***》、微信/钉钉聊天记录、报销单、《员工沟通记录表》、《调岗通知书》、打卡照片、《被迫辞职通知书》、浙杭滨江劳人仲案(2022)943号仲裁裁决书、《员工手册》、《考勤管理制度》、银行账目明细、社保参保证明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审理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少发工资。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2010元+岗位浮动工资。原告主张转正后月工资为7100元,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和银行流水,本院认定原告试用期工资5500元/月,转正后基本工资5500元/月+中级职称补助500元/月+生活补助600元/月。 1.2021年12月27日至2022年3月16日工资。《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同意被告根据其工作表现单方调整其工作岗位。具体到本案,原告入职被告公司从事财务工作后,工作出现多次差错,具体包括重复转账、转账填错金额、未按期申报增值税等,在此情形下,被告公司根据其工作表现将其岗位予以调整,系其行使公司经营管理权的体现,并无不当。原告拒绝公司的工作调整,拒绝到新的岗位报到,自2021年12月27日至2022年3月16日期间未向公司提供劳动,无权向公司主张该段期间的工资。 2.2021年11月少发工资。原告于2021年11月10日转正,应发11月工资为6258.62元[(基本工资5500元+补助1100元÷21.75天×15天)],现被告已发原告11月工资5520.51元,11月原告社保费用个人负担部分为415.49元,故被告还应补发原告11月工资322.62元(6258.62元-5520.51元-415.49元)。 3.2021年12月少发工资。原告提交的2021年12月份考勤记录显示,原告12月6日-12月12日缺卡一次。根据《考勤管理制度》,员工每月漏打卡3次(含)以上,记事假0.5天。原告仅漏打卡1次,未达到记事假0.5天的标准。12月15日原告请假半天,12月27日起原告未提供劳动,故被告应发原告12月工资为5310.34元(6600元÷21.75天×17.5天)。此外,双方均确认原告于12月11日、18日休息日加班,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213.79元(6600元÷21.75天×2天×2倍)。现被告已发原告12月工资4127.99元,12月原告社保费用个人负担部分为415.49元,故被告还应补发原告12月工资(含加班工资)1980.65元(5310.34元+1213.79元-4127.99元-415.49元)。 关于差旅费106.12元,被告同意支付,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2021年9月社保费公司部分,原告主张当月社保由其自己以灵活就业身份缴纳,要求被告支付公司应负担部分。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22年1月、2月社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辩称原告已于2021年12月29日自动离职,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当日解除,被告无须为原告缴纳2022年1月、2月社保。证据显示,直至2022年2月下旬,被告公司人事仍要求原告到行政岗报到,并告知原告其拒不提供工作,会按旷工处理。故被告关于原告于2021年12月29日自动离职这一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22年1月、2月社保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年终奖。被告公司《员工手册》载明“公司将根据公司年度经营状况及在年终考核中所在部门,对于员工的绩效考核情况决定当年度是否发放年终奖金及发放金额”。原告在职期间,在财务岗上差错较多,后又拒绝转岗提供劳动,被告决定不予发放年终奖属于公司经营自主权的范畴,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年终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原告于2021年3月16日以被告不按时足额支付工资、不依法缴纳社保、不提供劳动合同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已存续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此外,原告实际工作不满12个月,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原告试用期2021年9月10日至11月9日应得工资为11000元(5500元/月×2个月),自2021年11月10日至12月26日应得工资为11075.85元[11月10日至30日工资6600元÷21.75天×15天+12月1日至26日工资(含加班工资)(5310.34元+1213.79元)],此后因未提供劳动应得工资为0元。经计算,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543.48元[(11000元+11075.85元)÷(6月+5天÷21.75天)],即原告可得经济补偿数额亦为3543.48元(3543.48元/月×1个月)。 综上,被告除为原告补缴2022年1月、2月社保外,应当补发原告11月工资322.62元、12月工资(含加班工资)1980.65元、支付原告差旅费106.12元、经济补偿3543.48元,合计5952.87元。因被告已在仲裁裁决作出后支付原告8089.07元,该款超过了被告的应付金额,故除补缴社保的诉请外,原告上述主张本院均不再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补缴2022年1月、2月的社会保险(具体补缴金额、时段、险种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其中个人应负担部分由**自行缴纳; 2、驳回**对甲公司的其他请求。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