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恒信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

无锡市恒信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无锡苏源置业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06民初3323号
原告:无锡市恒信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80281682X,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紫竹东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江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超,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静莲,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苏源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747322307G,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西漳天一新街1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军,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月,江苏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垚,江苏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市恒信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与被告无锡苏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静莲、被告苏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信公司诉称,恒信公司长期为苏源公司提供工程质量检测服务,自2009年至2020年结欠检测费总额为11284006元,苏源公司实际已支付8771805元,尚余2512201元未支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苏源公司支付恒信公司工程质量检测费及利息(以2512201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苏源公司辩称,对欠付金额没有异议。
庭审中,恒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41个工程的检测合同、检测报告、最终结算账目表,证明恒信公司与苏源公司为长期合作伙伴关系,双方签订工程质量检测合同的事实,工程质量检测费总额为11284006元,苏源公司实际已支付8771805元,尚欠2512201元。
苏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确认双方之间的工程质量检测费总额为11284006元,其已支付8771805元,尚欠2512201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至2020年期间,恒信公司与苏源公司签订多份技术服务合同,由恒信公司为苏源公司提供工程质量检测服务、出具检测报告,苏源公司支付相应合同价款。现经双方对账,一致确认恒信公司与苏源公司之间的工程质量检测费总额为11284006元,苏源公司实际已支付8771805元,尚欠2512201元。
上述事实,由检测合同、检测报告、最终结算账目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恒信公司与苏源公司签订的检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恪守履行。恒信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为苏源公司提供工程质量检测服务,苏源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费用。现经双方一致确认,发生的工程质量检测费总额为11284006元,苏源公司已支付8771805元,尚欠2512201元未支付。苏源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庭审中,恒信公司明确其利息主张系从苏源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日2021年2月7日的次日起算,苏源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利息自2021年2月8日起算予以确认。故对于恒信公司要求苏源公司支付工程质量检测费2512201元及利息(以2512201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无锡苏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无锡市恒信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工程质量检测费2512201元及利息(以2512201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3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3637元,由无锡苏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徐景全
人民陪审员  俞振伟
人民陪审员  陈 蕾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杜方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