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大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7民初7775号 原告:***,男,198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 被告:***,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 被告:广东大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中83号金***10楼1004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3084857844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 原告***与被告***、广东大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及被告大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53209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初,原告经人介绍为***就中国通号三水天聚广场消防通风安装工程提供劳务,***当时自称为大荔公司属下施工队。原告在施工期间一直穿戴印有大荔公司标识的安全帽及反光衣进行工作,并住在大荔公司的员工宿舍内,接受大荔公司的管理和指导。2020年12月15日,原告依约完工,并通过了消防验收。当月底,大荔公司现场管理员***与原告一同在现场清点风管数量,但双方计算存在差异,按***的计算结果为9873平方米,按原告的计算结果为10253平方米,原告采用折中方式确定最终结果为10063平方米[(9873+10253)÷2],按此结果计算加上安装风机风阀百叶打墙孔代买螺丝代付运费等费用应为366176元。但各被告除支付208592元(173000元+35592元)外,其余款项至今未付。大荔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及实际管理人,应当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给付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大荔公司辩称,一、大荔公司为三水天聚广场项目消防工程的承包方,于2020年4月2日与被告***签署《工程劳务作业承包协议书》,将防排烟通风安装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班组施工。根据***向大荔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可反映,***系***在案涉工程项目的委托代理人,负责处理与案涉工程的一切事务。而原告与被告***签署《通风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协议》,承包了案涉工程中的通风管道安装劳务作业,由***或***向其结算劳务费用。因此,原告与大荔公司之间无直接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对大荔公司提出任何权利主张。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与大荔公司无关。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4月28日签署《关于***与***劳务费用纠纷协商意见书》,约定“***劳务班组与大荔公司合作的所有项目付工程款中优先支付给***,直至付清为止;支付方式为***劳务班组工程款由大荔公司直接转账至***个人银行账号”,即各方均明确原告在案涉工程中劳务费的支付责任主体为被告***或***,与大荔公司无关。现原告又起诉主张大荔公司承担本案工程款的支付责任与客观事实不符。三、截至目前,大荔公司与***结算确认***累计已完工工程造价为629531.2元,大荔公司已分别向***、***累计支付工程款571087.84元,已达到***完成工程量的85%,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比例;且大荔公司就案涉工程尚未取得业主签发的合格竣工证明或移交确认书,***剩余工程结算尾款的支付条件也尚未成就,故现阶段大荔公司无需向***支付任何款项,更不存在将***工程结算尾款直接付给原告的基础。四、大荔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不存在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的法理基础。综上所述,原告针对大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大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 1.天聚广场东区通风施工人工费汇总一份(原告自行制作)、代发代扣业务详细信息一份、短信截图一份,证明原告完工工程造价以及被告尚欠的人工费,其中“9988”字样是被告大荔公司项目经理**棉手写的。 2.原告与被告大荔公司项目经理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由被告大荔公司管理。 3.《通风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一份(含附件表格)、***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协议对合同价款、计价方式等进行约定。 4.《劳务班组洽谈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工程完工时间是2020年12月中旬。 5.《协议书》《放弃起诉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曾在起诉主张***、大荔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后,原告与***签订协议书约定案涉工程尾款为17万元,协议书对该尾款的支付时间和方式进行约定。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撤回该案的起诉,但被告只在支付部分工程款后没有继续履行支付义务。 6.天聚广场项目班组群聊天记录一组、群聊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原告与***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原告的施工过程受大荔公司管理。 被告大荔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 1.《工程劳务作业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大荔公司为三水天聚广场项目消防工程的承包方,于2020年4月2日与***签署《工程劳务作业承包协议书》,将防排烟通风安装工程劳务分包给***班组负责,并依据合同向其结算劳务费用。 2.《关于***与***劳务费用纠纷协商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4月28日签署协议,各方明确约定原告案涉劳务费用的支付责任主体为***,与大荔公司无关。 3.计量资料一份,证明截至目前,***累计已完工工程量为629531.2元。 4.《佛山市三水区住房城乡建设和水利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一份,证明案涉工程于2022年4月25日经消防验收通过的事实。 5.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据一组,证明被告大荔公司根据《承包协议》第十条的约定,且应***的指示,已分别向***、***累计支付劳务费用571087.84元,现阶段不存在任何拖欠行为。 6.《***》二份,证明被告***向大荔公司承诺在收取相应劳务费用后将妥善处理班组工人工资支付,避免上访等不稳定事件。 7.**棉与原告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微信聊天方式确认其劳务费用的支付主体是***,并同意大荔公司直接将***的劳务费向原告支付;被告大荔公司此前已通过发函、协调会等方式要求***及时解决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 被告***、***在诉讼中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20年8月3日,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发包人、甲方)签订《通风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天聚广场通风防排烟系统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协议约定通风管道安装人工单价为25元/㎡,风机、风阀、百叶的安装费以甲方接来单价为准,其中风机扣减150元每台,风阀百叶不扣钱,螺丝由乙方自行购买;甲方按乙方当月完成的工程量在下月15日前支付70%的人工费,乙方保质完成双方约定的施工范围后六个月内支付至总费用的80%,十二个月内付清,不存在质保金。 ***与***曾于2022年1月18日签订《协议书》,双方确认天聚广场工程尾款为170000元,***于2022年1月31日前支付60000元,剩余110000元于2022年8月31日前支付。 另查明,大荔公司与***曾于2020年4月2日签订《工程劳务作业承包协议书》,约定大荔公司将三水天聚广场项目消防安装工程的防排烟通风工程劳务分包给***施工。该协议记载***为***的现场负责人。同日,***向大荔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代表***处理三水天聚广场消防项目中的一切事项,授权有效期至该工程结束。 2022年4月28日至2022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与***劳务费用纠纷协商意见书》,该意见书记载***与***关于天聚广场项目劳务费纠纷于2022年1月18日达成协议明确剩余总劳务费为170000元,因***班组未按该协议约定支付第一笔款项60000元,各方再次协商如下:1.***劳务班组与大荔公司合作的所有项目工程款优先支付给***,直至付清为止;2.支付方式为大荔公司直接将***劳务班组的工程款转账支付至***个人银行账户。上述意见书没有大荔公司的盖章确认。 2022年6月1日,大荔公司向***支付35592.15元。 再查明,案涉工程已经消防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为不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自然人,其与***签订的《通风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合同虽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消防验收合格,故原告***可参照施工协议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本案中,原告***在案涉工程完工后,已与被告***、***协商确定***、***直至2022年1月18日仍欠付***工程尾款170000元,上述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扣减大荔公司于2022年6月1日代付的35592.15元后,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4407.85元。原告***主张工程款的超出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大荔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大荔公司非原告***的合同相对人,且大荔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其对案涉工程进行管理及协调处理原告***与被告***、***之间经济纠纷的行为不足以证明大荔公司已同意加入案涉债务,原告***亦未能提供更为充分的证据证明大荔公司已同意加入原告与被告***、***的案涉债务,因此,原告主张大荔公司对被告***、***的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效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4407.8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8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06元,被告***、***共同负担14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