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大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大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02民终34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大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3084857844L,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中83号**大厦10楼1004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明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狄堃,广东明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1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黎族,住海南省万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0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 上诉人广东大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城郊法院)作出的(2023)琼0271民初165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21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狄堃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大荔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大荔公司无须向***支付劳务费21,060元。2.请求依法改判由***向***支付劳务费21,060元。事实与理由:大荔公司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城郊法院作出(2023)琼0271民初1655号判决。大荔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应予以依法改判,上诉理由如下:一、案涉《施工劳务协议》所盖印的甲方印章为假章,大荔公司并未签订过该合同,该合同不对大荔公司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大荔公司对***与**或***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并不知情,也不知道***是何人以及***是否确实提供了案涉其主张的劳务工作。在大荔公司于本案被起诉后,经过与**的沟通,**承认本案的《施工劳务协议》所盖印的甲方印章为假章,是他们私刻了大荔公司的公章后用假公章与***签订合同的。大荔公司也委托了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对该印章进行鉴定,进一步确认了该印章与大荔公司的所备案印章所盖印文并不是同一枚,明确了本案合同中的印章是假公章所盖印。本案的《施工劳务协议》并非由大荔公司与***签订的,甚至大荔公司原本对此根本毫不知情。因此该协议不对大荔公司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即使在案涉保利国际广场项目工程中如果***确实提供了相应的劳务,其与大荔公司根本没有产生任何法律关系以及合意的情况下,不应由大荔公司对此承担付款义务。原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直接以***自己的单方陈述说其为**的员工,则认定***的身份,并认为***以大荔公司的名义与***签署案涉合同,明显没有任何证据作为支持,仅以***、***的陈述作为依据。这种认定以偏概全,不凭确实证据而仅凭单方陈述去推断全部事实的做法是错误的,严重损害了本属于受害者的大荔公司的合法权利。二、***除了提供《施工劳务协议》外,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做出多少工程量,无法确定相应工程款数额,一审法院以其单方陈述认定已完成工程量毫无任何依据,应予以纠正。***作为原告向大荔公司主张权利,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所完成的施工量为780米。一审法院以***的庭审陈述确认***完成了700多米工程量即直接采纳了***主张的工程量和劳务费用数额。***请求的21,060元工程款完完全全只是单方陈述,没有任何证据对其提出的具体工程量予以核实,根本无法查清其是否享有该工程款的应有权利。***作为原告应承担基本的举证义务,如基础事实也无法举证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应对其请求予以驳回。三、***在一审已自认其拖欠***的工程款,只是对工程量和单价存在异议,应由***承担***的付款责任。***在一审庭审中已承认了其与***的劳务雇佣关系,并且承认是其负责向***下达指令和验收等工作。因***已自认对其不利的事实,结合***的陈述,可以印证实质是***与***产生的劳务关系,只是***用私刻的假章盖印合同而已。***、***均能互相对应的关系以及产生相应纠纷,反而需要作为不知情一方的大荔公司承担责任,明显是不合理的。而且由于***此前因追讨劳务费用将***打伤,也需要向***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在***、***互负债务的情况下,更容易进行债务的抵消,为避免诉累,应当判决由***对***请求的劳务费用承担付款责任。原审判决认为“***对其关于***未按整改通知整改且在工程现场砸东西,故双方协商单价降低至18元/米的抗辩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单价应以协议约定的27元/米为准,劳务费应为21,060元(780米*27元/米)”,我方认为工程款不能以***的陈述为依旧。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大荔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大荔公司、***向***支付21,060元。 原审法院查明:2022年4月21日,大荔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施工劳务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保利国际广场项目工程;承包范围为地下室桥架;工程造价为单价包干27元/米(数量按实结算)。2023年3月17日,***与案外人**向大荔公司出具承诺确认书载明“本人**与我聘请的工程管理人员***,在承包贵司第六项目部合作期间,为了操作方便,未经贵司同意,私自刻制了大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假章一枚……另与***的劳务合同,金额为15,000元,为我司私刻公章所盖”。大荔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所在的保利国际广场项目工程系**与大荔公司合作,大荔公司允许**以大荔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在庭审中陈述,其系**员工,负责现场施工及进度,监督管理等,***系其招募,***于2022年5月2日完成了负二层的工程,工程量为700多米。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大荔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劳务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作为**员工,负责现场施工及进度,监督管理等工作,其以大荔公司名义与***签订施工劳务协议,大荔公司业已确认***施工场所为大荔公司允许**以其名义所承包的工程,***不知道也不应知道***没有代理权,故代理行为有效,***以大荔公司名义与***签订的施工劳务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行为,施工劳务协议对被代理人大荔公司依法产生法律效力,大荔公司应依约支付***劳务费。对大荔公司关于***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作为无权代理人,不直接承担向***支付劳务费的责任,故对于***关于***向其支付劳务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大荔公司可在承担责任后另行向**、***主张权利。 关于***所做工程量及单价的认定,***作为**员工,系***的招募者,且其在庭审中自认其负责项目现场施工及进度,监督管理等工作,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其关于***已完成工程量为700多米的陈述。***认可的工程量与***主张的工程量基本相符,故本院采信***完成的工程量为780米。***对其后续返工7天应增加劳务费2640元的主张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其返工劳务费264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其关于***未按整改通知整改且在工程现场砸东西,故双方协商单价降低至18元/米的抗辩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单价应以协议约定的27元/米为准,劳务费应为21,060元(780米×27元/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大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21,060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6.25元(***已预交163.25元),由大荔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实施案涉保利国际广场项目工程过程中,无论是**还是其招用的管理人,对外均以大荔公司的名义开展工程事务,2022年4月21日签订案涉施工劳务协议时***仍借用大荔公司的名义。故虽然后经鉴定上述公章并非大荔公司的备案公章,但***作为提供劳务的工人,在签订时有理由相信***具有代理权,故原审判决认定大荔公司与***构成表见代理关系,并无不当。至于劳务费用,因该桥架工程系简单零碎工程,***作为现场管理人员,完全有能力判断工程的施工状况,在***承认工程已经完成且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形下,***提出按协议价款给付劳务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大荔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6.5元(上诉人广东大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广东大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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