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703民初1689号
原告:广西建安消防设施维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玉娟,广西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钦州市赛格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梦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家伟,广西小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建安消防设施维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与被告钦州市赛格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格置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赖玉娟及被告的诉讼代理人龙家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维护费296000元和材料费15955元,合计311955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88800元(违约金以29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暂计至2016年8月1日止,参照民间借贷年利率24%计算,以后另计)。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消防系统维护保养合同》,合同履行完毕后,尚有维护费185000元被告没有支付。2014年1月1日,双方重新签订一份《消防系统维护保养合同》,约定:被告将钦州市联达国际广场(含商场A座、住宅区、综合楼E座、C座、B座)所有的以下消防系统:火宅自动报警及联动控制、自动喷淋灭火、消火栓、防火分隔、防排烟、应急照明及疏散指示、消防通讯设备、移动灭火消防等全部交给原告维护保养,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合同总金额111000元。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就上述两份合同价款与地下停车位置换达成《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将联达国际广场地下停车场42和49号停车位无偿给原告使用,原告不需要被告支付两份合同的维护费共296000元,消防故障修理材料费15955元由原告承担。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至合同期满,并支付了材料费15955元。合同期满后,被告却拒绝将约定的车位交给原告使用,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由于被告未能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将车位交给原告使用,因此,被告应支付消防系统维护保养费296000元及材料费15955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88800元(违约金参照民间借贷年利率24%的标准,以29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8月1日止)被告赛格置业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2011年8月7日签订的《消防系统维护保养合同》尚欠维护费185000元未付。2014年1月1日签订的《消防系统维护保养合同》还没有履行,原告主张维护费111000元没有依据,材料费15955元不是事实,原告主张的违约金888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违约金的请求过高。原告主张车位置换,但《合作协议书》没有得到公司的授权,该协议是无效的。
原告建安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质证,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2014年1月1日签订的《消防系统维护保养合同》、2014年4月1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2014年3月29日的两份《消防工程维修报价记录表》,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4年维护保养合同没有履行,合作协议书不是被告签订,被告也没有授权给联达物业公司签订,维修报价记录表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支出材料费15955元。本院认为,被告对维护保养合同、合作协议书及维修报价记录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合作协议书尾部甲方栏内加盖的系被告公司的公章,被告对此认可,因此,被告辩称协议书不是其签订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维修报价记录表所记载的内容,已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故原告支出材料费1595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地下停车场车位使用权租赁协议》,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但未能对租赁协议尾部出租人栏内加盖其公司公章作出合理的解释,因此,被告辩称该租赁协议不是其公司签订与事实不符,对该份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5月1日签订的《消防系统维护保养合同》与本案无关,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赛格置业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8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消防系统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约定:维护保养工程名称为联达国际广场消防设施维护;工程地点为联达国际广场含商场、白海豚酒店、住宅区、综合楼;维护保养内容及范围包括联达国际广场含商场、白海豚酒店、住宅区、综合楼所有以下消防系统:火宅自动报警及联动控制、自动喷淋灭火、消火栓、防火分隔、防排烟、应急照明及疏散指示、消防通讯设备、移动灭火等消防系统;合同期限2年,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合同总价款148000元;双方不得无故终止合同,如有违约,则由违约方按未执行部分合同金额的50%向对方赔付违约金,如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限支付维护保养费用,按合同总金额3%向乙方支付滞纳金;合同维护费不包括更换的设备、材料费,维护过程中如需更换设备、材料时,费用由甲方负担等内容。合同履行期满,被告欠到原告维护费185000元没有支付。2014年1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又签订一份编号JAWB1400326《消防系统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约定:维护保养工程名称为联达国际广场消防设施维护;工程地点为联达国际广场含商场、住宅区、综合楼等;维护保养内容及范围为联达国际广场(含商场A座、住宅区、综合楼E座、C座、B座)所有的以下消防系统:火宅自动报警及联动控制、自动喷淋灭火、消火栓、防火分隔、防排烟、应急照明及疏散指示、消防通讯设备、移动灭火等消防系统;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合同总价款111000元;合同维护费不包括更换的设备、材料费,维护过程中如需更换设备、材料时,费用由甲方负担;合同所产生的服务费,在甲、乙双方另行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中体现等内容。
2014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消防工程维修报价记录表》2份,载明由原告维护保养的钦州市联达商业广场消防自动报警系统更换设备材料费用共计15955元,报价记录表由时任联达物业服务公司经理熊志强签名,加盖被告钦州市赛格置业有限公司公章。
2014年4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协议书内容载明:甲乙双方于2011年8月27日签订的《消防系统维护保养合同》,因甲方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费用(合同未付余款185000元)给乙方,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共识:1、甲方同意把广场地下停车场42号、49号停车位(车位使用权)无偿给乙方使用(双方签订的地下停车场车位使用权租赁协议作附件1);2、甲乙双方续签订一份《消防系统维护保养合同》,服务起止时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乙方将无偿为甲方提供合同所要求的服务;3、甲乙双方对于所提供的车位与消防系统服务的置换(包括原未付款185000元),即甲方提供给乙方的2个车位(市场价296000元),乙方不需付款给甲方,乙方为甲方提供消防系统服务的费用(附件2),甲方不需要付款给乙方;4、乙方同意承担给甲方维修现合同区域所存在的消防故障修理材料费15955元(附件3),维修完毕后,双方签字确认,今后产生的维修材料费由甲方负责;9、附件1车位租赁协议1份,附件2维护保养合同2份,附件3联达广场消防工程维修报价记录表,附件4地下停车场车位平面图。协议书尾部甲方签章栏内由熊志强签名,加盖被告钦州市赛格置业有限公司公章。2014年4月17日,原告(乙方、承租人)与被告(甲方、出租人)签订一份《地下停车场车位使用权租赁协议》,约定:乙方承租的车位位于联达国际广场地下停车场,车位编号42、49号;车位由甲方无偿提供给乙方使用;期限自2014年4月至2034年3月,到期后乙方免租金使用至产权期限日;出租人在承租人完成《消防系统维护保养合同》签章后,车位按有关规定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规定的条件,交付承租人使用;出租人未能按规定时间交付使用的,逾期超过三十日,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出租人三十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总价款的1%向承租人支付违约金;甲乙双方2014年4月15日签订协议后,甲方即将车位交付给乙方使用。租赁协议尾部出租人栏内由熊志强签名,加盖被告钦州市赛格置业有限公司公章。
2014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单》,内容载明:贵公司与我司签订联达国际广场《消防系统维护保养合同》,编号为JAWB1400326,约定在我司维修处理好原存留的故障问题后合同正式生效。现我司已修复原存留的故障问题,消防系统已恢复正常运行,并于2014年8月14、15、21日双方已对商业一、商业三、综合楼及住宅小区进行报警及联动测试均正常,为完善双方工作手续,请贵公司给予签章确认。联系单尾部业主单位栏内由被告的黄乾武和黄文一签名,加盖被告钦州市赛格置业有限公司公章。
至2015年4月30日,第二份《消防系统维护保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告没有将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地下停车场第42、49号停车位交给原告使用,庭审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该42、49号停车位已于合作协议书签订前,以租赁的形式出卖给第三人使用。
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表示同意解除《合作协议书》和《地下停车场车位使用权租赁协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2014年1月1日签订的《消防系统维护保养合同》是否已经履行,被告尚欠原告多少费用;2、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消防系统维护保养合同》、《合作协议书》和《地下停车场车位使用权租赁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一、关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消防系统维护保养合同》是否已经履行,被告尚欠原告多少费用的问题。《消防系统维护保养合同》只是对合同约定的范围内的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工作,保养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2014年3月29日,双方就消防故障修理材料费15955元进行了确认;4月15日和4月17日,双方就地下停车场车位与消防系统服务费置换一事达成《合作协议书》和《地下停车场车位使用权租赁协议》,9月11日,双方签订《工作联系单》,双方在上述时间节点的行为足以证明,原告一直在履行2014年《消防系统维护保养合同》和《合作协议书》,现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已经履行了2014年《消防系统维护保养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以上合同履行的事实,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011年消防系统维护保养合同未付款185000元,2014年消防系统维护保养合同价款111000元和消防故障修理材料费15955元,合计311955元。原、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被告用联达国际广场地下停车场编号42、49号的两个停车位的使用权(折价296000元)与原告的消防系统服务费296000元(包括2011年消防系统维护保养合同未付款185000元和2014年消防系统维护保养合同价款111000元)和消防故障修理材料费15955元进行置换,对此应视为原、被告已就两个停车位的使用权抵偿311955元债务达成了协议,故《合作协议书》实质为代物清偿。所谓的代物清偿,是指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原定给付而使合同关系消灭的法律行为。代物清偿是实践性法律行为,只有在债权人受领并取得抵偿物的所有权或占有权时,才发生给付效果,原债务才会消灭。如果仅有双方合意,而未实际履行物权转移的,债务并未消灭,债权人仍可就原债务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在本案中,被告并没有将联达国际广场地下停车场编号42、49号的两个停车位的使用权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欠原告的债务还没有清偿,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2011年消防系统维护保养合同未付款185000元,2014年消防系统维护保养合同价款111000元和消防故障修理材料费15955元,合计31195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由于被告没有将约定的两个停车位使用权交给原告使用,并且已明确表示《合作协议书》和《地下停车场车位使用权租赁协议》已属于履行不能的协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也同意解除《合作协议书》和《地下停车场车位使用权租赁协议》,据此,原告主张被告违约,要求支付违约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地下停车场车位使用权租赁协议》第八条第1点第(2)项“出租人未能按规定时间交付使用的,逾期超过三十日,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出租人三十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总价款的1%向承租人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违约金应为2960元(296000元×1%)。原告主张违约金应参照民间借贷年利率24%计算,该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请求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辩解意见亦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钦州市赛格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广西建安消防设施维护有限公司维护费及故障材料费共计311955元;
二、被告钦州市赛格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广西建安消防设施维护有限公司违约金296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7312元,减半收取3656元,由被告钦州市赛格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886元,原告广西建安消防设施维护有限公司负担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揭业萍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卢春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