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桂0703执74号
申请执行人广西建安消防设施维护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钦州市赛格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
法定代表人*梦飞,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广西建安消防设施维护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的(2016)桂0703民初168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钦州市赛格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广西建安消防设施维护有限公司维修费及故障材料费共计311955元及违约金296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886元,于2017年1月16日申请执行与钦州市赛格置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钦州市赛格置业有限公司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已查明被执行人钦州市赛格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钦州湾大道与永××大街交汇处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九宗,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钦国用(2007)第XX号、钦国用(2007)第XX号、钦国用(2007)第XX7号、钦国用(2007)第XX号、钦国用(2007)第XX号、钦国用(2007)第XX号、钦国用(2007)第XX号、钦国用(2007)第XX号、钦国用(2008)第XX号】,但未具备执行条件。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对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自本案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至今未能实现。经本院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进行反馈,并征询其意见时,其明确表示未能提供被执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已查明被执行人钦州市赛格置业有限公司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九宗,但未具备执行条件,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自主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份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7)桂0703执74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揭光业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