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川大禹生态修复有限公司

河川大禹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34民终15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川大禹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浦江县鹤山镇城北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刘召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梁贤忠,四川蜀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犹共固,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新元,男,196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村民,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先海,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陈一鸣,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越西县恩波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越西县越城镇三岔口路78号。
法定代表人:杨昌斌,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杨必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河川大禹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新元及原审被告越西县恩波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2019)川3434民初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禹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2019)川3434民初79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会议纪要》中关于人员窝工、设备闲置、挖机使用费、占用河道及耕地补偿费、停工期间补偿、工地剩余油料、钻机、风管、膨胀剂等费用不应以《会议纪要》中被上诉人列出的数据为计算标准,其计算依据不充分,计算方式也有错误。如人员工资应提供工资单或银行流水证明其工资标准,挖机使用费、占用河道及耕地赔偿等费用应提供付费凭证或单价证明实际产生的具体金额,然后以实际的损失费用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凭证,《会议纪要》确认的损失金额缺乏证据支撑。1.工地使用了多少人员和机械未向施工监理报备,也未向大禹公司报备,施工人员和机械数量不明确,施工人员实际发放工资标准不明确。2.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何新元是承包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市场规则,其所使用的员工的工资应当自行支付。3.施工机械进出场费用在合同中无约定。4.何新元未将工地剩余油料移交大禹公司。5.何新元未提供垫资500000.00元的证据。一审中判决的依据中,何新元自认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528380.00元,大禹公司已经支付150000.00元,实际欠款为378380.00元,即便按照实际欠付金额全额认定,垫资金额也应当为3783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当事人约定的垫资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不应支持。对于《会议纪要》中约定的1.2%的月息高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应当扣减78040.42元。除非双方事先有约定,建设施工合同中不应当有资金占用损失。6.双方签订的合同是《越西县茶园一级水电站施工便道施工协议》(以下简称《便道施工协议》),工程内容只涉及便道新修或维护施工,何新元所提供的全部结算资料中,只有马桑沟新建便道6.004公里及两处维修便道7.292公里,而合同约定的新修便道为10.835公里,维护便道为1.999公里。无论用任何方式计算,也得不出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价值12991292.00元的工程量。7.工程结算必须经施工方、监理方及业主单位确认,但本案中《会议纪要》未经任何单位确认,且《会议纪要》尾部也明确“对于施工队的要求,项目部建议由公司牵头处理此项索赔”,可以证明该《会议纪要》并非一份正式的结算文件。8.即便大禹公司赋予了温茯苓结算的权力,也未赋予其索赔的权力。资金占用和停工损失属于违约金范畴,温茯苓对此作出的确认行为应当认定无效。二、《会议纪要》中要求的资金占用和停工损失属于违约金范畴,一审判决已经认定《便道施工协议》无效,则无效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也应当无效,即便存在属于违约金的停工损失,也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工程量或相关资料能够确定的工程进行认定。对于《会议纪要》中停工损失计算错误或者无依据的部分应当进行扣除,其中,2017年10月8日至2018年6月8日停工时间计算有误,期间有49天在施工,多计算了停工人员损失73500.00元,而人员及设备进场费28000.00元已经包含在了合同价中,属于重复计价,均应扣除;《会议纪要》第八项按照合同金额的5%计算的停工损失649565.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另外,何新元与大禹公司对《便道施工协议》的无效均有过错,对于停工损失部分应当各自承担50%的责任。按照一审判决认定的停工损失1700815元,在扣除多计利息78040.42元、多计停工人员损失73500.00元、多计人员及设备进场费28000.00元及无依据的合同金损失649565.00元后,停工损失应当为871709.58元,大禹公司只应承担435854.79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何新元辩称,一、《会议纪要》和《结算书》是双方经过较长时间核实、协商和妥协的结果。签署《会议纪要》之前,双方对各类机器设备的台数、人员岗位及人数、设备使用时间、剩余油料数量等进行了现场核实,并对金额进行了多次协商。项目部将相关情况报至大禹公司后,双方于2018年9月18日在大禹公司成都办公室进行了核对签字。对于《会议纪要》第八项主体工程的停工赔偿由公司牵头处理,双方一直在协商,但结算一直未办理下来。2018年10月10日,大禹公司通知何新元办理结算,并提供了《结算书》交由何新元签字,结算金额少了近50000.00元。鉴于大禹公司责令温茯苓在次日12点之前必须办理好结算,何新元才在《结算书》上签了字,而大禹公司则以温茯苓是项目经理为由拒绝了何新元要求加盖公司印章的要求。二、上诉理由存在多处错误。1.人工、机械等费用不存在计算错误,因为费用的产生和支付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没有支付不等于费用没有产生,不代表何新元就不用支付相应的费用了。2.机械进出场费用虽然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但在《会议纪要》中是进行了补充约定的。3.合同未解除,除大型设备外,其他设备设施、油料都还在工地,不存在油料移交的问题。4.《会议纪要》第七项明确了资金占用损失的由来,大禹公司应当认可。5.一审认定的12991292.00元是主体工程的合同价而非便道施工的合同价。6.《便道施工协议》并未约定结算须经施工、监理和业主共同确认,而是约定为经大禹公司现场验收合格,双方签字认可后的14日内,大禹公司支付总金额的95%给何新元。7.《会议纪要》第八项中“对于施工队的要求,项目部建议由公司牵头处理此项索赔”的约定仅针对该项,并且在办理结算时,何新元还认可少计了近50000.00元。8.损失赔偿与违约金是两种不同的违约责任,大禹公司将资金占用损失和停工损失视为违约金无法律和合同依据。停工损失可以据实结算,数据错误可以进行更改。三、一审中,大禹公司对《任命通知书》《会议纪要》和《结算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数据方面的异议也未提供计算有误的依据。《会议纪要》和《结算书》有双方签字,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四、《便道施工协议》并非垫资施工,不适用司法解释关于垫资及垫资利息的司法解释,《会议纪要》中资金占用损失是大禹公司应当支付而没有支付的工程款所应承担的利息。
恩波公司述称,一审判决恩波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正确,应予维持。1.本案是大禹公司与何新元之间的合同纠纷,恩波公司不欠付何新元任何款项。2.大禹公司与何新元签订的工程合同对其双方具有约束力,对恩波公司无约束力。3.恩波公司严格按照与大禹公司的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目前已达付款条件的款项均已全部向大禹公司支付,不应对何新元的诉请承担付款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法院对恩波公司的判决。
何新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禹公司向何新元支付工程款2079195.00元,并从2018年10月13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恩波公司在欠付大禹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该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大禹公司、恩波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恩波公司系越西县茶园一级水电站项目的建设单位,大禹公司是该项目的总承包方,温茯苓是大禹公司茶园河电站工程项目的项目部经理,罗勇是项目部副经理。2016年10月1日,大禹公司茶园河电站工程项目部以大禹公司的名义与何新元签订了《便道施工协议》,将越西县茶园一级水电站施工便道新建及修复工程分包给了何新元。协议签订后,何新元于2016年11月3日组织人员及设备进场施工,因大禹公司未办理好林地审批手续,造成何新元的人员及设备自2016年12月26日起开始停工,至2017年3月27日退场。2017年10月8日,何新元按照大禹公司茶园河电站工程项目部的通知,进场实施洪水沟隧洞工程,因报建手续不完善,致使何新元自2017年11月26日起再次停工。2018年6月8日,大禹公司茶园河电站工程项目部要求何新元立即解散施工人员,等待进场通知。2018年9月18日,何新元与大禹公司茶园河电站工程项目部经理温茯苓、副经理罗勇就未付工程款、停工损失等费用形成《会议纪要》。2018年10月12日,何新元与温茯苓进行了结算,确认未付工程款378380.00元,各项损失1700815.00元,合计2079195.00元。经何新元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的规定,何新元作为未取得相关专业承包资质的自然人与大禹公司茶园河电站工程项目部签订《便道施工协议》,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何新元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部分工程的施工,并因大禹公司的原因造成了施工人员及设备长期停工的损失。由于何新元与大禹公司越西县茶园河电站工程项目部经理温茯苓已对何新元工程款及停工损失进行了结算确认,因此,大禹公司应向何新元支付相应款项。大禹公司关于何新元与大禹公司、监理没有统一进行工程结算,其诉请的工程款金额没有经过大禹公司核对,对其与温茯苓个人进行的工程结算所确认的金额不予认可,且何新元诉状中提及的与大禹公司项目经理、项目副经理达成的《会议纪要》等关于未支付工程款的相关文件并不代表大禹公司的意见,温茯苓个人无权决定最终的工程款、各项损失的金额,何新元诉请的损失毫无依据的辩称,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项目部经理温茯苓的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不是其个人行为,大禹公司对温茯苓的签字行为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何新元要求大禹公司支付工程款378380.00元、各项损失1700815.00元,合计207919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何新元要求大禹公司从2018年10月13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何新元与大禹公司于2018年10月12日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确定了大禹公司应付工程款及停工损失,故何新元要求大禹公司自2018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恩波公司是否应对大禹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支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恩波公司辩称其与何新元不存在合同关系,何新元的施工行为及其他法律事项均与恩波公司无关,恩波公司不欠付何新元任何款项,何新元的付款请求应由大禹公司负责,与恩波公司无关的辩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恩波公司是否欠付大禹公司工程款的问题,恩波公司辩称其已根据与大禹公司签署的《茶园一级电站剩余工程和茶园二级电站扩容剩余工程投资包干协议》中关于按工程阶段分步支付的约定,将已达付款条件的款项全部支付给大禹公司,不欠付大禹公司任何款项。但大禹公司明确否认收到过恩波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由于大禹公司与恩波公司实际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无法确定大禹公司是否欠付恩波公司工程款及欠付的工程款金额,而何新元虽然要求恩波公司在欠付大禹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该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恩波公司欠付大禹公司工程款及欠付金额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何新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何新元要求恩波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工程款378380.00元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何新元要求恩波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停工损失1700815.00元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何新元与恩波公司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其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川大禹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何新元工程款378380.00元,停工损失费1700815.00元,共计2079195.00元;并以207919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工程款及停工损失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何新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17.00元,由河川大禹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大禹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越西县茶园一级电站施工图纸。拟证明何新元提出的主体工程合同与本案无关,其主张的损失远远超过的了本案《便道施工协议》的损失。
何新元质证意见为,大禹公司未提供证据原件,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
恩波公司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据与恩波公司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何新元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何新元提交的证据如下:《越西县茶园一级水电站主体工程Ⅰ标段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拟证明1.《会议纪要》第八项的工程主体合同就是《施工合同》;2.《施工合同》第二页明确约定了合同总价为12991292.00元;3.何新元为主体工程组织的人员和设备长期处于待工状态并由此产生了损失;4.《会议纪要》第八项损失计算的依据是《施工合同》合同价的5%,对该项索赔,双方在结算时已经减少了近50000.00元;5.《施工合同》由何新元与罗勇签字后交由大禹公司签字,却一直未返还给何新元,但双方在形成《会议纪要》和《结算书》时对该部分损失是明确的。
大禹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在该份合同的第27条明确没有代理权限或超越代理权的签字不能作为结算及认定事实的依据,第28条载明合同在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结合何新元提供的2016年8月25日大禹公司对温茯苓等人的任命通知,温茯苓和罗勇均没有签订合同的权限,而由于该合同没有大禹公司的签字盖章,因此属于未生效合同,同时该份合同还印证了《会议纪要》的错误。
恩波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合同与恩波公司无关。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对真实性进行核实,且大禹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恩波公司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7年11月8日,成都大禹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川大禹水电建设有限公司。2016年8月25日,成都大禹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向公司各部门、各项目部下发《关于温茯苓等同志任命的通知》,载明根据成都大禹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茶园河电站工程项目部施工需要,经公司研究决定,任命温茯苓为项目经理,杨新解为项目副经理(协调),罗勇为项目副经理(生产),李鸿彬为总工程师(兼技术负责人),代表公司行使工程施工进度、工程质量、安全、工程结算权利和责任。2016年10月1日,成都大禹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与何新元签订了《便道施工协议》,协议约定的工程项目名称为越西县茶园一级水电站施工便道新建及修复工程,项目地点为越西县瓦岩乡、大庆乡境内,工程范围为马桑沟施工便道修建及原有施工便道修复。协议还对承包方式、合同单价、质量要求、计量结算、双方权利义务、争议解决及合同的生效与终止进行了约定。协议甲方加盖有成都大禹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茶园河电站工程项目部印章,乙方有何新元签名捺印。2018年9月18日,温茯苓、罗勇与何新元形成《会议纪要》,明确鉴于双方签订了《便道施工协议》,施工队于2016年11月3日进场实施马桑沟施工便道项目工程,因林地手续未批准,2016年12月23日便道暂停施工,针对施工队上报的停工补偿报告,因停工造成施工队人员窝工及设备闲置等费用,2018年9月18日,经双方友好协商,就停工及资金占用损失等八项问题达成一致:1.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3月27日停工期间补偿。因林地手续未批准,造成施工队2016年12月26日停工,2017年3月27日挖机等设备退场,该期间的人员窝工及设备闲置等费用464000.00元;2.项目部施工队挖机费用11600.00元;3.挖机进场临时占用河道及耕地赔偿费4000.00元;4.工地剩余油料14250.00元;5.柴油空压机、钻机、风管、膨胀剂等费用25000.00元;6.2017年10月8日至2018年6月8日停工期间补偿。施工队于2017年10月8日进场实施洪水沟隧洞工程,后因报建手续等原因,施工队于2017年11月26日暂退场待通知,又于2018年6月8日被要求立即解散施工人员,该期间人员工资等补偿476000.00元;7.2017年3月27日至2018年9月18日的资金占用损失105000.00元。“根据施工队实际发生的费用情况,施工队实际垫资金额在500000.00元左右。合同中未对施工队垫资施工期限及未支付合同款项的责任作出明确约定。根据双方协商及参照公司相关事件合同处理情况,垫资占用费按照2017年3月27日施工队退场时起,于2018年9月18日止,施工队垫资资金占用费按照月息1.2%计算。垫资资金占用费为500000.00元×17.5月×1.2%=105000.00元(利息起止时间:2017年3月27日至2018年9月18日)”;8.按照合同金额5%计算的停工损失。由于报建手续等原因,主体工程无法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进场施工,设备人员待工期间的停工损失。“对于施工队的诉求,项目部建议由公司牵头处理此项索赔”。2018年10月12日,温茯苓与何新元形成《结算书》,明确截止2018年10月10日双方对工程结算款及相关费用的最终确认金额为2079195.00元,其中,根据工程进度付款申报表确认的结算金额为528380.00元,已付150000.00元,剩余378380.00元;根据《会议纪要》确认的结算金额为1700815.00元。双方对《结算单》中工程进度结算528380.00元、已付150000.00元、剩余378380.00元均无异议。
还查明,二审审理中,何新元向本院提交了关于主体隧洞工程的《施工合同》复印件,并认可《会议纪要》第八项以合同金额5%计算停工损失所依据的正是《施工合同》,该合同金额为12991292.00元,以此为基数按5%的标准计算出的停工损失为649565.00元,在确认《结算单》时予以纳入但对该部分金额少计了48000.00余元。对于大禹公司提出的《会议纪要》第六项2017年10月8日至2018年6月8日停工期间补偿,应当将其中实际施工的49天从该项停工损失期间中予以扣除的主张,何新元予以认可,即停工期间涉及项目经理、测量工程师和现场管理人员的每月工资损失分别为18000.00元、15000.00元、12000.00元,扣除49天停工工资损失分别为29400.00元(18000元/月÷30天×49天)、24500.00元(15000元/月÷30天×49天)、19600.00元(12000元/月÷30天×49天),合计73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结算书》是否具有工程结算效力;2.《结算书》是否具有扣减情形。
关于《结算书》的结算效力问题。本案中,温茯苓与何新元于2018年9月18日形成了《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对何新元的资金占用及停工期间各项损失进行了分项细化。2018年10月12日,二人以《工程进度付款申报表》和《会议纪要》为依据对工程结算和损失赔偿进行了最终确认,并形成了《结算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温茯苓作为大禹公司茶园河电站工程项目经理,其代表大禹公司行使的有关茶园河电站工程的职务行为对大禹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其与何新元就茶园河电站工程项目形成的《会议纪要》是《结算书》的重要依据,而《结算书》具有最终结算效力,结算后果应当由大禹公司承担。大禹公司根据有关温茯苓的任命文件,主张虽然温茯苓作为茶园河电站工程的项目经理,具有代表公司行使工程施工进度、工程质量、安全、工程结算的职务权限,但该权限仅限于工程结算,对于资金占用和停工损失等属于违约金范畴的问题,温茯苓无权代表公司做出处理。对此,本院认为,大禹公司有关温茯苓职务权限所依据的《关于温茯苓等同志任命的通知》系该公司内部文件,对温茯苓的职务身份行为不具有对外约束力,大禹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大禹公司另以《会议纪要》载明“对于施工队的诉求,项目部建议由公司牵头处理此项索赔”为由,主张《会议纪要》并非正式的结算文件。经查,由于上述内容位于《会议纪要》第八项而非针对《会议纪要》整体,并不因此影响《会议纪要》作为《结算单》的依据之一,故大禹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大禹公司还主张《会议纪要》确认的金额缺乏相应的单据凭证作为依据。对此,本院已对《会议纪要》的结算结论及效力进行了认定,对《会议纪要》所确认的金额,举证反驳的证明责任应当归于大禹公司,故大禹公司关于《会议纪要》缺乏依据支撑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结算单》是否具有扣减情形的问题。对此,大禹公司提出了应当对多计资金占用损失、合同内人工设备进场费、多计49天停工损失和5%的合同金损失进行扣减,以及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对损失金额进行分担的上诉主张。首先,对多计资金占用损失应予扣减的上诉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会议纪要》第七项明确因合同未对垫资施工期限及欠付合同款责任进行约定,故该项对垫资金额、垫资期限及垫资利息进行了补充约定,以“施工队实际垫资金额在500000.00元左右”为基数,垫资期限为2017年3月27日至2018年9月18日,垫资利息为以月息1.2%为标准。后《结算书》对实际垫资金额作了进一步明确,即工程进度款结算金额为528380.00元,已付款为150000.00元,剩余欠款为378380.00元。结合《会议纪要》双方意思表示,实际垫资金额为378380.00元。由于双方虽对垫资利息进行了约定,但月息1.2%的利率标准明显高于前述有关垫资利息上限的法律规定,故本案垫资利息标准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确定。大禹公司关于多计资金占用损失应予扣减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何新元诉请的资金占用费中垫资金额超过378380.00元、垫资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部分进行相应扣减。其次,对合同内人工设备进场费应予扣减的上诉主张。大禹公司提出,《便道施工协议》第4条已明确约定合同单价包含了设备及人员的进场费,且《结算书》已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但是在《会议纪要》第一项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3月27停工期间损失中,又将设备人员进场费包含在挖机进出场费36000.00元、人员进出场费20000.00元中进行了重复计算,因此,应当将上述费用的一半即挖机进场费18000.00元、人员进场费10000.00元作相应扣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由于《便道施工合同》与《会议纪要》都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在大禹公司未举证证明设备人员进场费存在法定扣除情形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将挖机进出场费、人员进出场费列入损失赔偿范围是双方意见一致的结果,大禹公司的扣减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对于多计49天停工损失应予扣减的上诉主张。由于何新元在二审中认可对《会议纪要》第六项2017年10月8日至2018年6月8日期间多计49天停工损失73500.00元作相应扣减,故本院对大禹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予以支持。最后,对于5%的合同金损失应予扣减的上诉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何新元诉请大禹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及损失赔偿的前提是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中,何新元依据《便道施工协议》《会议纪要》及《结算书》要求大禹公司支付结算款2079195.00元,并自认《会议纪要》第八项损失依据为《施工合同》,由于本院对何新元提交的《施工合同》复印件未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由于《便道施工协议》与《施工合同》分别构成两个不同的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在何新元未充分举证证明其与大禹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施工合同》的情况下,本院无法对双方存在主体工程合同法律关系进行确认,《会议纪要》第八项按照《施工合同》价格5%计算所得的合同损失649565.00元,因无合同、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纳入《结算单》的损失金额。根据何新元关于在签订《结算单》时对合同损失已经少计48000.00余元的陈述,经核算,该部分具体少计48600.00元后纳入《结算单》的合同损失为600965.00元,大禹公司主张对该部分损失进行扣减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扣减金额为600965.00元。另外,对于大禹公司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只应承担50%的损失责任的上诉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由于何新元主张停工及资金占用损失的依据是《会议纪要》,而《会议纪要》除对大禹公司因林地手续未批准、报建手续等问题存在损失责任进行了明确外,并未对何新元过错及造成的损失大小进行确认,因此,在大禹公司未举证反驳何新元对停工及资金占用损失也存在过错、损失大小及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大禹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结算书》金额作相应扣减后,经本院确认,大禹公司应向何新元支付1.工程欠款378380.00元;2.停工损失921350.00元,即《会议纪要》第一、二、三、四、五、六、八项损失扣减其中第六项多计49天停工损失、无依据的第八项损失(649565.00-48600.00元=600965.00元)后的实际应付损失(464000.00元+11600.00元+4000.00元+14250.00元+25000.00元+476000.00元+600965.00元-73500.00元-600965.00元=921350.00元);3.实际垫资利息,即《会议纪要》第七项扣减多计基数、利息后,以实际欠付工程款3783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017年3月27日至2018年9月18日期间的垫资利息。
综上所述,大禹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导致判决结果部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2019)川3434民初794号民事判决;
二、河川大禹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何新元支付工程款378380.00元,并以3783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9月1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垫资利息,以3783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
三、河川大禹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何新元赔偿损失921350.00元,并以9213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
四、驳回何新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717.00元,由河川大禹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717.00元,由何新元负担50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434.00元,由河川大禹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434.00元,由何新元负担100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娜
审判员 陈慧玲
审判员 马 俊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雪梅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