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川大禹生态修复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川大禹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越西县恩波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3434民初869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4月25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海,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河川大禹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成都大禹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西三段七号西月大厦十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312143512529。
法定代表人:田家元,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林,男,汉族,1983年11月10日出生,四川省仁寿县人,河川大禹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越西县恩波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越西县越城镇三岔路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34MA62H3TX53。
法定代表人:杨昌斌,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必强,男,汉族,1973年12月5日出生,四川省安岳县人,越西县恩波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员工,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河川大禹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公司)、越西县恩波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海、被告大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林、被告恩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必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大禹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51933元,并从2018年10月13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判决被告大禹公司向原告支付2018年11月至2019年7月停工补偿140483.20元;3.判决被告恩波公司在欠付被告大禹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诉讼请求1、2承担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大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1月,被告大禹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四川省越西县茶园一级水电站主体工程IV标段施工合同》及《四川省越西县茶园一级水电站主体工程V标段施工合同》各一份,被告大禹公司先后将越西县茶园一级水电站主体工程IV标段的厂房综合楼、消防土建工程,V标段主副厂房剩余土建工程、开关站土建工程、厂区附属工程、茶园二级扩容工程均承包给原告,工程地点在越西县、大庆乡境内。经了解,被告恩波公司系越西县茶园一级水电站项目的发包方,被告大禹公司是该项目总承包方,温茯苓是被告大禹公司的项目经理,罗勇是项目副经理。前述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和设备进场施工。原告累计完成各计量点工程款174余万元(共五期),但被告大禹公司以发包方没有付款为由只支付了第一期计量款424576元,导致施工时断时续。2018年10月12日被告大禹公司与原告办理结算,确认欠付原告各节点工程进度款和停工补偿1751933元。结算后原告大量施工设备和必要人员仍在工地,损失仍在持续产生。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
被告大禹公司辩称:1.原告与大禹公司、监理没有统一进行工程结算。原告诉请的工程款金额没有经过与项目部、大禹公司核对,只是与大禹公司项目经理温茯苓个人进行的工程结算所确定的金额,项目经理的这一工作只是工程结算中的一个基础结算事务,没有通过施工方(原告)、承包方(项目部与大禹公司)、监理的常规结算程序,没有具体的签证依据(包括但不限于影像资料、设备人员进退场记录资料、设备租赁资料、人员工资资料、项目部其他管理人员签证的窝工资料及附件等),且大禹公司及项目部并没有在结算书上加盖公章,大禹公司不予认可这份结算结果;2.未支付工程款金额应在实际的工程量基础上,经过施工方、承包方、监理方多方严格的核算程序来确定,而原告、大禹公司和监理自始至终没有统一进行过结算工作;3.原告诉状中提及的与大禹公司项目经理、项目副经理达成的《会议纪要》等关于未支付工程款的相关文件并不代表大禹公司的意见。大禹公司并不向该项目经理温茯苓计发工资,其劳动报酬来源于他参与项目的完成情况和项目效益等,换言之,温茯苓签署的《会议纪要》等文件所确定的结算金额可能因为温茯苓的个人利益因素而缺乏公平,而且在其职责范围内也无权决定最终的未结算工程款、各项损失的金额,故温茯苓签署的《会议纪要》等文件不能代表大禹公司的意见;4.原告诉请的损失应提供具体的证据支撑(包括但不限于影像资料、设备人员进退场记录资料、设备租赁资料、人员工资资料、项目部其他管理人员签证的窝工资料及附件等),且大禹公司及项目部没有在各项损失的资料上加盖公章,所以不能以温茯苓和罗勇两人签署的文件证明其损失存在。综上所述,大禹公司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主张的金额不是准确的结算金额,且其损失毫无依据,请求驳回原告针对大禹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恩波公司辩称:1.原告与恩波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其所有工程施工行为及其他法律事项等,均与恩波公司无关,恩波公司不欠原告任何款项;2.原告与被告大禹公司双方工程款纠纷,应由双方签订合同的权利义务约定,其工程款请求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履行,与恩波公司无关;3.根据恩波公司与大禹公司签署的《茶园一级电站剩余工程和茶园二级电站扩容剩余工程投资包干协议》,恩波公司按工程阶段分步支付,现已达付款条件的款项,恩波公司均已支付给被告大禹公司。由于恩波公司与大禹公司双方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现恩波公司并不欠付大禹公司工程款,因此恩波公司没有责任承担对原告的工程款支付义务。综上,恩波公司认为原告要求恩波公司承担支付款项的义务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恩波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支付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恩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身份信息、二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川省越西县茶园一级水电站主体工程IV标段施工合同》、《四川省越西县茶园一级水电站主体工程V标段施工合同》、《成都大禹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关于温茯苓等同志任命的通知》各1份,证实被告大禹公司是越西县茶园一级水电站主体工程IV、V标段的承包人,被告大禹公司将越西县茶园一级水电站主体工程IV、V标段的主副厂房剩余土建工程、开关站土建工程、厂区附属工程、茶园二级扩容工程、厂房综合楼和消防水池的土建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被告大禹公司任命温伏苓为越西县茶园河电站工程项目部经理,罗勇为副经理,任命书载明温伏苓、罗勇、杨新解等4人“代表公司行使工程施工进度、工程质量、安全、工程结算权利和责任”。被告大禹公司对《四川省越西县茶园一级水电站主体工程IV标段施工合同》、《四川省越西县茶园一级水电站主体工程V标段施工合同》的三性无异议,但对《任命通知书》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项目部经理没有对工程最终结算的权利,该任命书只是用来报给建设方即本案被告恩波公司的,不是发给原告,不是对外发的通知。被告恩波公司认为被告大禹水电将工程分包给原告,未经恩波公司同意,恩波公司对其分包不清楚。大禹公司的任命通知书是其自己的行为,与恩波公司无关,且大禹水电与恩波公司无任何权利纠纷,恩波公司也不知道大禹水电将工程分包给了***,这是不合法的。被告大禹公司对《四川省越西县茶园一级水电站主体工程IV标段施工合同》、《四川省越西县茶园一级水电站主体工程V标段施工合同》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虽被告恩波公司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双方对签订的2份合同均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交上述2份合同予以采信。《成都大禹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关于温茯苓等同志任命的通知》与本案有密切关联,系被告大禹公司正式发文,确认了任命温伏苓、罗勇的职务,并载明温伏苓、罗勇“代表公司行使工程施工进度、工程质量、安全、工程结算权利和责任”,故本院对被告大禹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任命通知书》予以采信,并以此确认温伏苓、罗勇可代表公司进行工程结算。2.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工程结算书》1份、《工程进度付款申报表》7份,证明被告大禹公司与原告***对工程进行结算,因被告大禹公司原因出现停工,致使《越西县茶园一级水电站施工便道施工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导致停工并给原告造成了各种损失,原告与被告大禹公司项目部经理和副经理于2018年9月18日就停工损失等费用进行结算确认,并于2018年10月12日与被告大禹公司进行结算,确认应付工程进度款及停工损失共计1751933元的事实。被告大禹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结算书的关联性有异议,项目经理签的结算书没有上报公司,大禹公司不认可项目经理的签字行为;认为《工程进度付款申报表》中有的有公章,有的没有公章,且温茯苓和罗勇没有对工程的最终结算权,工程结算款并没有经过公司确认。被告恩波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持怀疑态度,大禹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工程转包没有经过我们同意,他们之间的结算与我们没有关系,但原告提交的《结算书》是不合法的,没有大禹公司的确认签字及监理工程师的确认,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该组证据均系原件,上面均有原告及被告大禹公司茶园河电站工程项目部经理温茯苓、副经理罗勇的签名,且部分《工程进度付款申报表》加盖了大禹公司公章,虽两被告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可,但被告大禹公司当庭认可了原告所作的工程及大禹公司因政策性原因和报文件审批等原因造成原告三次停工的时间和事实,两被告也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恩波公司提交的证据1.《茶园一级电站剩余工程和茶园二级电站扩容剩余工程投资包干协议》,证明工程投资总的工程是恩波公司承包给被告大禹公司的,原告与被告恩波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所以原告与恩波公司没有关系。原告与被告大禹公司均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恩波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据此,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恩波公司系越西县茶园一级水电站项目的建设单位,被告大禹公司是该项目的总承包方,温茯苓是被告大禹公司该项目的项目部经理,罗勇是项目部副经理。2017年3月、11月,被告大禹公司茶园河电站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四川省越西县茶园一级水电站主体工程IV标段施工合同》、《四川省越西县茶园一级水电站主体工程V标段施工合同》,将大禹公司在被告恩波公司承包的越西县茶园一级水电站主体工程IV、V标段的主副厂房剩余土建工程、开关站土建工程、厂区附属工程、茶园二级扩容工程、厂房综合楼和消防水池的土建工程承包给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后,原告组织人员及设备进场施工。2017年7月,原告***与被告大禹公司的项目部经理温茯苓、副经理罗勇进行了第一次结算,由***制作了编号:2017-1,总NO.01期《工程进度付款申报表》,温茯苓、罗勇在工程进度申请书、工程进度付款汇总表审核人处签字确认,加盖了公章后,扣除了保证金,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原告***第一笔工程款424576元,之后未再支付过工程款。在施工期间,被告大禹公司因政策性原因、报文件审批等原因,造成原告的人员及设备三次停工:2017年月10日至2017年10月15日第一次停工;2018年1月18日至2018年6月10日第二次停工;2018年6月11日至2018年10月11日第三次停工。原告与被告大禹公司项目部经理温茯苓、副经理罗勇按照第一次付款的流程,由原告***制作了编号2018-1,总NO.02期、编号2018-5,总NO.03期、编号2018-6,总NO.04期、编号2018-10,总NO.05期、编号2018-5,总NO.02期、编号2018-1,总NO.01期《工程进度付款申报表》,载明了应付工程款、停工损失等费用,并进行结算形成了《茶园一级电站施工队伍结算书》,经被告大禹公司项目部经理温茯苓、副经理罗勇对《工程进度申请书》、《工程进度付款汇总表》、《茶园一级电站施工队伍结算书》审核签字,确认应付工程款总价为1751933元,其中包括2017年月10日至2017年10月15日第一次停工损失121032元、2018年1月18日至2018年6月10日第二次停工损失222792元、2018年6月11日至2018年10月11日第三次停工损失87802元共计431626元,以及已经支付的第一笔工程款424576元。2018年10月11日,被告大禹公司项目部经理温茯苓在编号2018-10,总NO.05期的《工程进度付款申报表》上写明:截止计算到2018年10月,次后不再补偿。此后,原告的人员和设备未全部退场,被告大禹公司未支付原告工程款和停工损失费用。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恳请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之规定,本案原告***作为未取得相关专业承包资质的自然人,其与被告大禹公司茶园河电站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四川省越西县茶园一级水电站主体工程IV标段施工合同》、《四川省越西县茶园一级水电站主体工程V标段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部分工程的施工,并因被告大禹公司的原因造成了原告的施工人员及设备长期、多次停工,造成了损失。被告大禹公司也当庭确认了原告3次停工的时间。原告与被告大禹公司越西县茶园河电站工程项目部经理温茯苓、副经理罗勇已对原告完成工程的工程款及原告的停工损失进行了结算确认,因此,被告大禹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及停工损失费用。被告大禹公司辩称原告与大禹公司、监理没有统一进行工程结算,原告诉请的工程款金额没有经过大禹公司核对,仅原告与大禹公司项目经理温茯苓、副经理罗勇个人进行的工程结算所确定的金额,大禹公司不予认可,且原告主张与大禹公司项目经理、项目副经理达成的《工程进度申请书》、《工程进度付款汇总表》、《茶园一级电站施工队伍结算书》等关于应支付工程款及停工损失的相关文件并不代表大禹公司的意见,温茯苓、罗勇个人无权决定最终的工程款、停工损失的金额,原告诉请的损失毫无依据,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大禹公司对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大禹公司向原告支付2018年11月-2019年7月停工补偿140483.2元,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在2018年10月11日之后就已退场,不再产生新的损失。本院认为,项目部经理温茯苓、副经理罗勇的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不是其个人行为,且在《四川省越西县茶园一级水电站主体工程IV标段施工合同》、《四川省越西县茶园一级水电站主体工程V标段施工合同》中均在第16.2.2条中明确“乙方(***)的结算工程量以甲方确定为准。乙方应按本合同的约定及甲方的要求上报已完工程量报表,经甲方现场工程师初审,甲方项目经营管理部门审核,甲方项目经理批准后方作为结算依据。”,因此被告大禹公司对温茯苓、罗勇的签字行为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院对被告大禹公司对此行为的抗辩,依法不予采纳。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大禹公司支付程款1751933元的诉讼请求,首先应扣除被告大禹公司已支付的第一笔工程款,其次应区分工程款和停工损失费用。经本院查实,原告的施工人员和机器设备3次停工损失费用共计431626元。扣除上述已付工程款、停工损失费用后,最后应付剩余工程款为895731元。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对原告要求被告大禹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大禹公司从2018年10月13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原告与被告大禹公司在签订的2份合同中第17.3.2项均有“……发包人不按期支付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支付违约金。”的约定,且双方于2018年10月12日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确定了被告大禹公司应付原告的工程款金额及原告的停工损失,故原告诉请被告大禹公司自2018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恩波公司是否应对被告大禹公司的付款责任承担支付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恩波公司辩称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所有工程施工行为及其他法律事项等均与恩波公司无关,恩波公司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其工程款请求应由大禹公司负责,与恩波公司无关的辩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恩波公司是否欠付大禹公司工程款的问题,恩波公司辩称并没有欠付大禹公司工程款,根据恩波公司与大禹公司签署的《茶园一级电站剩余工程和茶园二级电站扩容剩余工程投资包干协议》,恩波公司按工程阶段分步支付,现已达付款条件的款项恩波公司均已支付给大禹公司,不欠付大禹公司任何款项。被告恩波公司并未针对自己的该项主张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大禹公司也明确否认收到过恩波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大禹公司与恩波公司实际未就合同工程进行结算,无法确定欠付的工程款金额。原告诉请被告恩波公司在欠付被告大禹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该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交被告恩波公司欠付被告大禹公司工程款的证据和欠付工程款的确切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与恩波公司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恩波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工程款及停工损失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川大禹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95731元,停工损失费431626元,两项共计支付1327357元,并以1327357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及停工损失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73元,由被告河川大禹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 燕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蔡玉君
附:本判决适应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