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正荣恒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河南正荣恒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华中石油销售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1民再1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正荣恒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雪松路4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浩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辉,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瑞宇,河南钧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华中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城北关五里堡。
法定代表人:朱晓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孙振广,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徐庄东路97号牛顿国际B座3楼H11。
法定代表人:马沉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浩、朱星光,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交投服务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中原路93号院办公楼19楼。
法定代表人:谷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浩、朱星光,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正荣恒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荣恒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华中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石油公司)、河南交投服务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投公司)、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高速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豫01民终7990号民事裁定,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20年1月10日作出(2019)豫民申772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荣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瑞宇、李朝辉,华中石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广,中原高速公司和交投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浩、朱星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荣恒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华中石油公司虽然确实涉嫌非法集资,但本案系排除妨碍之诉,与非法集资并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七条规定,该意见只适用于与非法集资相关的案件。原审裁定对上述意见扩大理解,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二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本案应当实体审理。本案中正荣恒公司请求排除妨害的主体是中原高速公司和交投公司,并非华中石油公司。原审因华中石油公司涉嫌非法集资致使中原高速公司和交投公司逃避排除妨害义务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对本案指令审理。
华中石油公司答辩称,2010年至2017年期间华中石油公司向社会吸收了一些社会资金到公司营运中,2017年12月南阳市除非办和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华中石油公司进行侦查,现该案已经在南阳市宛城区法院开庭,等待判决。本案产品买卖时间是2014年9月,是在华中石油公司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过程中,华中石油公司购买正荣恒公司的相关设备所使用的资金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由密切关联,这些设备应当被华中石油公司所涉及到的刑事案件予以认定后,才能得出结论性的结果。原审裁定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
中原高速公司及交投公司共同答辩称,一、正荣恒公司起诉不符合程序,应当依法驳回。本案是因华中石油公司非法集资款项用于购买设备引发的民事案件,与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是基于同一非法集资的客观事实引发的关联案件,对于所涉民事案件应予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有管辖权的法院继续审理民事案件的前提应当是非法集资案件所涉财产的部分或全部已经生效刑事判决确认,本案中华中石油公司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正在审理,尚未对涉及的财产作出处理,民事案件不能继续审理,应予中止或驳回起诉。二、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正荣恒公司对案涉设备具有所有权,三、正荣恒公司诉请排除妨害取回设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正荣恒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享有相应的物权权利。涉案标的物已由中原高速公司善意取得,并有权合法占有使用,正荣恒公司无权取回。
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中原高速公司向该院提交2017年12月13日南阳市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关于中止对一份河南华中石油集团公司诉讼活动的函》一份,载明:河南华中石油集团公司(河南华中石油销售有限公司、南阳市新亚石油有限公司、南阳市鑫港石化有限公司)涉嫌非法集资于2017年12月8日被公安机关立案。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河南正荣恒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二审认为:因华中石油公司涉嫌非法集资于2017年12月8日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正荣恒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正荣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再审认为,涉嫌非法集资诈骗案件中,受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的以犯罪嫌疑人或者刑事被告人为被告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但当事人因租赁、买卖、金融借款等与非法集资犯罪无关的民事纠纷,请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正荣恒公司与华中石油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后,又签订了《设备回收抵账协议》,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正荣恒公司以返还设备及排除妨害为由提起诉讼。正荣恒公司并非华中石油公司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的参与人,对其起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审裁定以本案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嫌疑驳回正荣恒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豫01民终7990号民事裁定及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民初220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杨正辉
审判员  陈 元
审判员  王明哲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