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正荣恒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河南正荣恒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华中石油销售有限公司、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11994号
原告河南正荣恒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雪松路****楼。
法定代表人谢瀚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康瑞宇,河南钧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华中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城关北关五里堡。
法定代表人朱晓阳。
委托代理人孙振广,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徐庄东路**牛顿国际****H11。
法定代表人马沉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浩,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朱星光,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交投服务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路**院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谷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浩,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朱星光,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正荣恒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荣恒能源”)与被告河南华中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石油”)、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高速公路”)、河南交投服务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投服务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2月26日作出(2019)豫0191民初22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河南正荣恒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1民终799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再审申请人河南正荣恒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0日作出(2019)豫民申7728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再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2020)豫01民再121号民事裁定书:一、撤销本院(2019)豫01民终7990号民事裁定书及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民初220号民事裁定书;二、指令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荣恒能源委托代理人康瑞宇、被告中原高速公路、被告交投服务区共同委托代理人郝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华中石油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华中石油于2014年9月30日签署《产品卖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华中石油位于京××服务区内××对LNG加气站提供整站设备。合同第八条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标的物所有权属于供方,在需方付清后转移至需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服务区东半幅的整站设备交付和安装,但被告华中石油未能按期付清设备款项,合同第二台设备交易未继续履行。2017年,原告与被告化中石油协商,签订《设备回收抵账协议》,约定被告华中石油以LNG低温储罐和泵撬及控制柜折抵欠款本金840000元,但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中原高速公路、被告交投服务区以被告华中石油欠其款项为由加以阻挠。现因被告化中石油未达到协调目的,导致原告额外支出代理费5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华中石油承担。被告中原高速公路为京港澳高速公路许昌服务区的业主单位,被告交投服务区为该服务区的管理主体,原告与其协商取回上述设备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对京港澳高速公路许昌服务区东半幅加气站内LNG低温储罐和泵撬及控制柜的所有权;2、被告华中石油返还上述设备;3、被告华中石油承担因其违约维权而导致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费用50000元;4、被告中原高速公路、交投服务区排除妨害,配合原告取回上述设备;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华中石油承担。
被告河南华中石油销售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答辩:
一、原告起诉不符合程序,应当依法驳回。
1、本案是因被告华中石油非法集资款项用于购买设备引发的民事案件,与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是基于同一非法集资的客观事实引发的关联案件,对于所涉民事案件,应予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9年01月30日)第九条“关于涉案财物追缴处置问题”规定,案件主办地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归集涉案财物,为统一资产处置做好基础性工作。其他涉案地办案机关应当及时查明涉案财物,明确其来源、去向、用途、流转情况。
本案中,华中石油涉嫌非法集资案件,目前仍在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当中,判决并未作出,对于非法集资涉及的财产未做处理;非法集资款项来源及去向,是刑事案件中需要查明的事实,也是非法集资资产处置的依据。非法集资案件的,建议法院中止华中石油有关民事诉讼活动的审理。
2017年12月13日,处理非法集资案件的刑事办案机关已明确向审理涉及华中石油民事纠纷的法院发函《关于中止对河南华中石油集团公司诉讼活动的函》,明确华中石油涉嫌非法集资,建议法院中止华中石油有关民事诉讼活动,其目的就是为了保证先由刑事办案机关查明非法集资款项来源及去向。本案一审中,华中石油代理人已承认其非法集资款项用于案涉加气站、加油站的建设投资运营,充分说明案涉加气站设备系非法集资款项购买,是非法集资款项流转的一部分,在非法集资的刑事案件未审理终结之前,因非法集资款项使用引发的民事案件应予以中止或驳回起诉,否则会侵害到非法集资案件中受害人的合法利益。
有管辖权的法院继续审理民事案件的前提,应当非法集资案件涉及财产的部分或全部已经生效刑事判决确认,本案中,华中石油公司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正在审理当中,尚未对涉及的财产作出处理,民事案件不能继续审理,应予以中止或驳回起诉。
依据《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二项(二、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发现案件所涉及的部分或全部事实已经生效刑事判决确认)第2条: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与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虽然竞合,但刑事判决对涉及的财产部分未作处理,或只作部分处理,受害人通过民事诉讼寻求救济,要求刑事责任主体返还财产或对追赃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有管辖权的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所诉虽属侵权纠纷,但权利基础系与非法集资有直接关联的买卖合同。华中石油非法集资案件正在审理当中,尚未对涉及的财产作出处理,就涉案设备购买及使用,华中石油属于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与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的竞合主体,有管辖权的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事案件的前提,应当是案件所涉及的部分或全部事实已经生效刑事判决确认。
再审申请的事实理由中认为本案对民事案件可以继续审理,是对法律适用的错误理解,华中石油涉嫌刑事犯罪,刑事犯罪的非法所得用于购买了案涉设备,刑事对非法所得进行的裁决将会对案涉设备的定性及处置产生实质性影响,只有华中石油公司非法集资案件刑事判决生效之后,有管辖权的法院才能继续民事案件审理,本案权利基础依据的买卖合同与非法集资存在关联,为保护非法集资受害群众的利益,应当由刑事的生效判决对非法集资款项购买的涉案设备的处置予以确认,因此,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待刑事判决生效后,原告再继续请求民事案件的审理。
综上,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河南正荣恒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或中止本案审理。
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对案涉设备具有所有权,理
由如下: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如认为物权受到侵害,主张另一方返还原物的,应当举证证明享有相应物权权利,以及另一方无权占有该物的要件事实。现原告并未提供设备实际使用地,且未提供双方付款的有效凭证,不能证明该设备是用于中原高速服务区加气站,更无法证明原告与华中石油之间设备买卖的实际付款情况,原告公司无法仅以该份《产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所有权保留条款,来证明其充分享有相应的物权权利。
原告诉请排除妨害,取回设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
据,理由如下: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享有相应的物权权利。
本案中,原告以2017年与华中石油签订的《设备回收抵账协议》,约定华中石油以LMG低温储罐和泵撬及控制柜折抵欠款本金84万元。要求排除妨害,取回设备,明显是证据不足,有恶意串通,损害中原高速利益、损害非法集资中受害人利益的嫌疑。
根据原审中华中石油代理律师法庭陈述,华中石油2016年已被认定为非法集资,后由南阳商务局代管。根据该客观事实,华中石油不可能签订《设备回收抵账协议》,即使是华中石油内部有人以华中石油代表身份签署此协议,也因侵害到华中石油非法集资案件中的受害人利益而违法无效,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没有甲方华中石油加盖公章,其代表人处签字不明确,没有代表人身份证明及代理权限证明,没有相应的付款凭证予以印证;在华中石油已经涉嫌非法集资,已被当地政府接管的情形下,再出现这份所谓的抵账协议,企图越过其他受害人,提前拿走非法集资款项购置的财物,明显是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该份《设备回收抵账协议》应属违法、无效;综上,原告无法证明享有相应物权权利,更不能基于物权提起排除妨害的诉求,应依法驳回其诉请。
涉案标的物已由中原高速善意取得,并有权合法占有、使用,原告无权取回。
根据法律规定,第三人如取得动产之物权,即阻隔了原物权的追及力,限制其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行使。
本案中,按照华中石油与中原高速双方约定,因华中石油未补足经营保证金的,中原高速有权终止协议,并有权依照协议约定,凡华中石油投资的加油、加气站的资产,均无偿归中原高速所有(见本案所提交证据材料一、二)。
华中石油拖欠(加油站、加气站)经营保证金的客观事实已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且华中石油拖欠中原高速加油站经营费的案件已经生效,已进入执行程序,中原高速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取得华中石油投资加油、加气站资产的所有权、并有权合法占有、使用。
中原高速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有权对加油站及加气站资产占有并使用;根据物权法第34条规定,只有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中原高速通过合同、协议等法律行为取得了标的物物权,属于合法占有,对于全部资产属于善意取得,本案中原告排除妨害的返还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综上,原告起诉程序不合法,其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被告河南交投服务区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交投服务区未与河南正荣恒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华中石油销售有限公司形成任何法律关系。2014年9月25日,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华中石油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京港澳高速公路许昌服务区天然气汽车LNG(液化天然气)加气站合作建设经营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中约定:本协议河南华中石油销售有限公司投资建设运营LNG加气站的范围为河南境内京港澳高速公路许昌服务区的两座LNG加气站投资建设运营,建加气站规模为标准二级站;河南华中石油销售有限公司在本协议签订生效后负责各LNG加气站和相关配套设施的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河南华中石油销售有限公司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建设完工,双方合作期限为10年,经营许可费自2015年5月1日起算,河南华中石油销售有限公司每年向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经营许可费310万元,两座加气站10年共计3100万元,第一次费用应于2015年2月1日前支付,第二次费用应于2016年2月1日前支付,第三次费用应于2017年2月1日前支付,依次类推,无论出现任何情形,河南华中石油销售有限公司均不得以任何理由欠付应支付的经营许可费及其他应由河南华中石油销售有限公司支付的费用,否则,即属河南华中石油销售有限公司构成重大违约,河南华中石油销售有限公司已交纳的竞买保证金500万元中的300万元转为建设期履约保证金,剩余200万元转为经营保证金,如果河南华中石油销售有限公司未在协议约定的建设期内完成加气站建设的、未按时支付经营许可费的,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有权扣除建设期履约保证金及经营保证金;河南华中石油销售有限公司如不按期缴纳或补足经营保证金,按逾期天数,每日按逾期未补足的经营保证金1‰收取违约金。当河南华中石油销售有限公司在建设期内未完成LNG加气站建设情形的,或者逾期支付经营许可费超过30日情形的,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均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并要求河南华中石油销售有限公司赔偿实际损失。河南华中石油销售有限公司应在协议终止之日,根据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移交、变更、注销、交接加气站的经营证照等全部经营手续;协议期满或协议因任何原因提前终止后,凡河南华中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依据本协议投资的地面所有地上构筑物、建筑物、所有附属物和不可移动的固定资产无偿归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河南华中石油销售有限公司必须在协议期满之日或提前终止后5日内将相关建设手续及批复文件无条件移交给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在协议解除或协议终止后,河南华中石油销售有限公司未按时向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移交加气站的,河南华中石油销售有限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的经营许可费总额的20%向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河南华中石油销售有限公司向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已交纳的经营许可费,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不予退还,并承担给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上述协议签订主体非答辩人,答辩人未与河南正荣恒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华中石油销售有限公司形成任何法律关系。
二、交投服务区不是《侵权责任法》上的侵权主体。一般情况,承担侵权责任要求自然人或者法人以及其他组织有违反法律规定,从而给被侵权人以及社会造成损害的行为,并且主管上要有过错。到目前为止,交投服务区既不是京港澳高速公路许昌服务区的经营单位,也不是京港澳高速公路许昌服务区的业主,原告从来没有向交投服务区主张过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投服务区没有任何过错,不是侵权人,原告对交投服务区的起诉属于滥用诉讼权利,交投服务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综上所述,交投服务区没有任何侵权行为,不应成为被告,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保护国有资产不受损失,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30日,原告正荣恒能源(供方、出卖人)与被告华中石油(需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ZRH-HZSYXC-09008),约定:标的名称为液化天然气整站集成设备,机型为“LNG设备配置表”附后,计量单位为站,数量2,单价含税价210万元,金额含税价420万元,交(提)货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之前。第四条、合同履行地、交(提)地点、)地点用:郑州;汽运;正荣恒能源送货至华中石油京港澳高速公路许昌服务区LNG加气站;运费由正荣恒能源承担、卸货及卸货费由华中石油负责。第八条、标的物风险自运到交货现场交付华中石油时转移至华中石油,如华中石油未按交货时间组织收货,正荣恒能源将标的物运到交货现场即视为正荣恒能源已向华中石油交付,标的物风险转移至化中石油。标的物所有权属于正荣恒能源,在华中石油付清全部货款后转移至华中石油。第九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本合同签订后3各工作日内,华中石油支付全款的30%作为定金(20%)及预付款(10%),发货之前华中石油再付65%(此时供方可开具增值税发票)。余款5%质保金,待质保金届满后3日内结清。华中石油付款应付至正荣恒能源签章栏中指定账号。第十条、违约责任:如正荣恒能源逾期供货,每逾期一天承担合同金额0.1%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金额的3%;如华中石油逾期付款,正荣恒能源有权中止履行合同,并要求华中石油每逾期一天承担合同金额0.1%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金额的3%。如一方无故违约超过30天,另一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主张违约金及所受损失。附:LNG加液机技术文件、LNG设备配置表[含LNG低温储罐1台(圣达因)、LNG泵撬1台(正星)等]及附表1。该合同供方(出卖人)处加盖有河南正荣恒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印章,需方(××)处加盖有河南华中石油销售有限公司印章。
原告提交2017年原告(乙方)与被告华中石油(甲方)签订的《设备回收抵账协议》一份,载明:鉴于双方于2014年9月30日在郑州签订了编号为:ZRH-HZSYXC-09008的《产品买卖合同》(详见附件),合同总金额420万元包括两个加气站,目前正荣恒能源按照华中石油要求已履行了该合同其中一个站的全部义务,华中石油已付该站合同款126万元,还有84万元余款未付。由于该加气站开业手续至今不完善造成华中石油违约,经双方友好协商,现根据上述合同条款及设备现状达成如下补充协议:根据市场价格LNG低温储罐及LNG泵撬(包括泵撬控制柜)合计约105万元,折价84万元(考虑折旧及修复费用)正荣恒能源根据合同回收抵账后,正荣恒能源不再追究华中石油违约责任,双方两清,终止上述两个站的合同履行。华中石油负责协调服务区办理相关出场手续保证正荣恒能源顺利出站;正荣恒能源负责拆装运输并向华中石油支付5万元协调费用。该协议甲方代表人处有朱晓阳签字确认,乙方处加盖有河南正荣恒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印章。
2020年9月17日,本院对被告中原高速公路、交投服务区制作《询问笔录》一份,被告中原高速公路、交投服务区称二者属于独立公司,均属交投集团;被告华中石油与被告交投服务区无法律上的关系,被告中原高速公路与被告华中石油有合同关系,因合同纠纷,被告中原高速公路已起诉被告华中石油并已经立案执行。但被告中原高速公路未向本院提交相关判决书及执行立案通知书。
庭审中,原告称因被告华中石油未能协调将设备拉出许昌服务区加气站,故原告未向其支付协调费用。
庭审中,原告称涉案LNG低温储罐和泵撬及控制柜现在京××服务区东半幅,现由被告中原高速公路、交投服务区控制。被告中原高速公路、交投服务区对此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产品买卖合同》、《设备回收抵账协议》、询问笔录、质证笔录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华中石油签订《设备回收抵账协议》约定:根据市场价格LNG低温储罐及LNG泵撬(包括泵撬控制柜)合计约105万元,折价84万元(考虑折旧及修复费用)正荣恒能源根据合同回收抵账后,正荣恒能源不再追究华中石油违约责任,双方两清,终止上述两个站的合同履行。华中石油负责协调服务区办理相关出厂手续保证正荣恒能源顺利出站。故原告要求对京港澳高速公路许昌服务区东半幅加气站内LNG低温储罐和泵撬及控制柜享有所有权、要求被告华中石油返还上述设备,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设备现由被告中原高速公路、被告交投服务区控制,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原高速公路、被告交投服务区排除妨害,配合原告取回上述设备,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华中石油承担因其违约维权而导致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南正荣恒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位于京港澳高速许昌服务区东半幅加气站内的LNG低温储罐和泵撬及控制柜享有所有权。被告河南华中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正荣恒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位于京港澳高速许昌服务区东半幅加气站内的LNG低温储罐和泵撬及控制柜。被告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河南交投服务区管理有限公司应排除妨害,协助被告河南华中石油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南正荣恒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返还上述LNG低温储罐和泵撬及控制柜。
二、驳回原告河南正荣恒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河南华中石油销售有限公司、被告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河南交投服务区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吴瑞艳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罗小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