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正荣恒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与河南正荣恒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5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9年3月10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代理人:卢方,北京市地平线(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正荣恒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向南,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正荣恒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荣恒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沙民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正荣恒公司称***向其借款30000元,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一张某银行业务回单,回单载明2013年7月2日,正荣恒公司向***付款30000元,并备注借款(网银)。庭审时,正荣恒公司陈述出借款项时未约定利息。

杨仁鹏向原审法院提供一份《情况说明》,向原审法院说明涉案30000元不属于借款,而是正荣恒公司让其开拓业务而支付的业务经费,***未就该情况说明提供任何证据。

正荣恒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偿还正荣恒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7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截至2015年7月1日利息为315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正荣恒公司主张其与***存在借贷关系,并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款项支付凭证,并且支付凭证备注了用途为借款,***主张该款项实乃正荣恒公司支付给其用于开拓业务的经费,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确认正荣恒公司、***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因正荣恒公司、***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正荣恒公司要求***支付其借款利息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正荣恒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二、驳回正荣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14.4元,由***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正荣恒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令正荣恒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的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并且有悖常识。

1、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直接证据的情况下,仅凭业务回单上正荣恒公司的单方陈述,就贸然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关系,明显事实不清。一审中,正荣恒公司主张与***之间存在3万元的借款关系,为此提交了2013年7月22日某银行业务回单,业务回单备注:“借款(网银)”。***认为,业务回单仅能证明正荣恒公司曾经汇款3万元给***的事实,并不能证明3万元就是“借款”,更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业务回单上所备注的文字虽为“借款”,但该款是通过“网银”转账,网银转账的备注系由正荣恒公司单方填写,这在证据种类上属于正荣恒公司单方的陈述,在***否认而正荣恒公司没有提供任何直接证据的情况下,不能仅凭回单备注文字确认双方存在借款关系。

2、一审判决认定3万元为借款明显有悖常识。首先,正荣恒公司作为一家规范运作的公司,对外出借资金,为何既没有书面借款合同?也没有借条?更不约定利息?也不过问借款用途?这显然不符合常理。这些关键性的问题,在一审法庭调查中,审判员均进行过发问,但正荣恒公司哑口无言,也未向法庭作出解释。此外,若果真是借款,正荣恒公司为何不愿意提供公司审批人、经办人的证言加以证明?这也不合情理。其次,发生于自然人和公司之间的借贷,不同于亲戚朋友间的小额借款周转,从情理上而言,应不属无息借贷;其次,资金使用是有成本的,资金流转也是希望取得回报,双方非亲非故,正荣恒公司为何将款项免费给***使用?这不符合商业惯例。再次,如前所述,正荣恒公司作为出借人,应有能力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款项的性质扣用途,但正荣恒公司只称是“因私借款”,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该款是什么用途的“因私借款”,故可判断正荣恒公司有能力举证而拒不提供相应证据,因此不能轻率确认涉案款项系借款。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二百一十一条,是合同法对借款合同中“借款的返还期限”以及“自然人间借款利息和利率”的规定。适用上述法律条款的前提是借款关系已经存在,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这一基础事实的情况下,依据上述法律条款进行判决,明显属于错误适用法律。

三、举证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正荣恒公司仅提供银行业务回单,回单仅能证明***收到款项,不能证明***有向正荣恒公司借款的意思表示,更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正荣恒公司应当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借款关系存在。很明显,证实借款关系存在的举证责任在正荣恒公司一方,正荣恒公司未提供证据,未尽到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判决将举证责任转移给***,认为***没有就款项性质提出反证证明,以此确认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法律逻辑明显错误。

综上,关于涉案资金的性质,双方存在巨大争议,一审判决在没有查明实情的情况下,错误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关系,正荣恒公司几乎全部的诉讼请求都得到了一审判决的支持,而***的抗辩事实和理由却未被置理,结果是正荣恒公司“不费吹灰之力”获取了不当利益,实在有违基本的公平,有损法律的尊严。鉴此,恳请二审合议庭在查明本案争议事实的基础上,对本案依法改判,以纠正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方面的错误。

被上诉人正荣恒公司答辩称:本案双方之间借贷关系非常清晰,正荣恒公司已将3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汇款至***,***对此也未持有异议,虽然***主张该款项不是借款,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款项属于其他性质,因此,一审判决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所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涉案的某银行业务回单上的备注“借款”系正荣恒公司单方填写,但正荣恒公司向***转账支付三万元确系事实。***主张其与正荣恒公司相关人员达成口头协议,该三万元系正荣恒公司向其提供的业务开拓费用,但并未充分举证加以证明。***并无合法依据保有上述款项不予返还,对其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毅

代理审判员张睿

代理审判员庄齐明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