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正荣恒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河南正荣恒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齐河冠世加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91民初10311号
原告河南正荣恒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雪松路4号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60018325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钧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河冠世加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经济开发区308国道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57666992062。
法定代表人官士轩,执行董事。
原告河南正荣恒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荣公司”)与被告齐河冠世加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正荣恒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河冠世加气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荣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被告拟从原告处采购设备等货物一批。随后,双方分别于2016年3月16日签订的,购买4台艾默生质量流量计的《产品买卖合同》,2016年3月21日所签订的,购买2台加气机电控改造的《产品买卖合同》,2016年3月21日所签订的,购买1台双枪三线CNG加气机、1台单枪单线CNG卸气柱和1套加气站管理系统的《产品买卖合同》(详见第一组证据共三份合同),合同均以不同方式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其中,2016年3月21日所签订的,购买1台双枪三线CNG加气机、1台单枪单线CNG卸气柱和1套加气站管理系统的《产品买卖合同》种约定需方逾期付款,应按每逾期一天承担合同金额0.1%的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金额的3%。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纠纷管辖地为原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货物交付和安装,但被告均未按期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原告无奈只好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违约金共计30.14万元,包括:1.依据双方2016年3月16日签订的,购买4台艾默生质量流量计的《产品买卖合同》,应支付所欠货款11.12万元;2.依据双方2016年3月21日所签订的,购买2台加气机电控改造的《产品买卖合同》,应支付所欠货款2.54万元;3.依据双方2016年3月21日所签订的,购买1台双枪三线CNG加气机、1台单枪单线CNG卸气柱和1套加气站管理系统的《产品买卖合同》,应支付所欠货款16万元,并依约承担总额3%的违约金计0.48万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齐河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订购了4台艾默生质量流量计,价款为111200元。2016年3月21日,双方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订购了2台加气机电控改造,价款为25400元。2016年3月21日,双方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订购了1台双枪三线CNG加气机、1台单枪单线CNG卸气柱和1套加气站管理系统,价款为16万元,且合同约定如需方逾期付款,供方有权中止履行合同,并要求需方每逾期一天承担合同金额0.1%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金额的3%。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货物交付和安装,但被告均未按期支付货款。
本院受理本案后,经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原告提交三份产品买卖合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依合同约定完成货物交付,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966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8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齐河冠世加气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河冠世加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正荣恒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96600元及违约金4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1元,减半收取2911元,由被告齐河冠世加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