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济源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省东徕信劳务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822民初2064号
原告:济源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王济中,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弘杰,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省东徕信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秋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胜,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济源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李二兵,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建华,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英斌,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源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东徕信劳务有限公司、第三人济源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交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郭弘杰,河南省东徕信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徕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秋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胜,第三人济源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公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建华、赵英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止对第三人银行账户2074542元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冻结措施;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关于贵院受理的被告申请执行第三人(2019)豫0822执688号案件,原告作为案外人于2019年5月15日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贵院于2019年5月21日作出(2019)豫0822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理由如下:第三人原系济源市交通局下属企业,与原告在经营活动中存在相互担保、相互帮助贷款的情况。2015年4月23日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帮助原告向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所贷款项全部由原告使用,实际也由原告负责偿还。因贷款以第三人名义所贷,所以应当以第三人名义归还。被告申请执行第三人一案,贵院冻结第三人银行账户2074542元,系原告通过第三人账户向银行所还贷款。原告认为,法院冻结的款项并不属于第三人所有,第三人只是名义上帮忙贷款,故请求中止对第三人银行账户2074542元的强制执行。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第三人账户内钱为原告所有理由不能成立;2、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是贷给第三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未向国家开发银行还款的法律义务,原告诉称“通过第三人账户向银行还款”理由不能成立;3、若该笔贷款确系原告使用,只能说明原告与第三人在贷款后又发生民间借贷行为。原告向第三人账户转款的行为不是向银行履行还款行为,而是向第三人履行还款行为。故涉案账户款项只能为第三人,而不是原告的。法院对第三人账户查封的行为合理、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冻结的款项2074542元不属于第三人所有,该款项属于原告归还之前第三人帮助原告向国家开发银行的借款。请求法院解除对账户的冻结措施。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对本院冻结第三人银行账户中的款项是否享有所有权,原告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对涉案款项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所提异议是否成立。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编号尾号为654号、659号借款合同各一份,以证明2015年4月23日第三人以自己名义帮助原告贷款共计4亿元。根据两份合同第十条约定,原告以第三人名义于2019年5月10日应向国家开发银行偿还贷款共计2250万元;2、第三人尾号为8315号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在2019年5月8日转入第三人银行账户2250万元,当日第三人将2000万元转入在国家开发银行的贷款账户,剩余2074542元被法院冻结。原告于当日16时58分又向第三人账户转入200万元,该200万元也由第三人当日转入在国家开发银行的贷款账户;3、第三人尾号为0000号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以证明第三人偿还给银行的2250万元贷款被银行扣划;4、收款回单、尾号为0000号银行交易记录各二份(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于2019年3月18日将第三人帮助原告贷款所应支付的利息510万元转入第三人在中国银行的账户。第三人同日将该款转入国家开发银行账户,后银行将该款扣划。2019年6月18日原告将所贷款项2019年第二季度利息505万元转入第三人贷款账户。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明确载明国家开发银行的贷款是借给第三人,该款项用于修建S312温邵线改建项目、省道243改建项目,该合同的签订与款项使用均与原告无关;对第2-4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仅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借贷关系。不能证明原告与国家开发银行所发放的贷款资金间有关联性。原告提交的4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另外一个借贷关系。
经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1-4组证据材料真实性均无异议,银行回单、国家开发银行流水可以显示法院所冻结款项由原告账户转入第三人账户,再由国家开发银行河南省分行从第三人在该分行的贷款账户直接划扣。可以证明法院所冻结款项为原告所有。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1-4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但对其证明指向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9)豫08民终99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各一份;2、(2019)豫0822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一份;1-2组证据材料以证明被告依据生效判决申请执行。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根据原告了解,第三人已就该案提起再审,目前案件正在审查中;对第2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起诉要求法院解除冻结措施是因为该执行裁定驳回了原告执行异议的请求。
经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1-2组证据材料真实性均无异议,其质证意见同原告意见。
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为法院生效裁判,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济源公路公司与东徕信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博爱法院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2018)豫0822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济源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河南省东徕信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051626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后济源公路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7日作出(2019)豫08民终9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4月11日判决生效后,东徕信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5月8日作出(2019)豫0822执688号之五执行裁定书,冻结济源公路公司在中原银行账户(41×××15)内存款2074542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济源交投公司不服,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审查后,作出(2019)豫0822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济源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另查明,2015年4月23日,济源公路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22000万元(贰亿贰仟万元整),借款用途:省道243济源境市区至坡头段改建工程项目。另一份,借款金额18000万元(壹亿捌仟万元整),借款用途:S312温邵线罡头至李八庄段一级公路改建工项目,借款期限均为从2015年4月24日起至2025年4月23日止。贷款人应按还款计划和还款程序偿还借款本金。济源交投公司与济源公路公司之间有多笔资金往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对本院冻结第三人处的款项是否享有所有权。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只能证明第三人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不能证明是第三人帮助原告进行贷款,及原告借用第三人账户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的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动产,具有流通性,当事人之间完成货币占有转移,或者资金合法转入账户即视为完成交付,资金所有权自交付时发生转移而成为账户所有人的责任财产。本案中,原告将款项转入第三人账户,第三人对其账户中的款项即享有所有权。执行部门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所有权人并冻结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济源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396元,由原告济源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琳琳
审 判 员  司学敏
人民陪审员  刘占忠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