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新2824民初306号
原告若羌县阿尔金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地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若羌县。
法定代表人王志重,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刚,男,汉族,1972年6月28日出生,重庆市綦江区人。系该公司主任,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
委托代理人童琪轲,系新疆西昭(若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巴音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马云,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83年3月10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委托代理人王铁山,系新疆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0年1月26日出生。
原告若羌县阿尔金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尔金投资公司)诉被告新疆巴音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音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娟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尔金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刚、童琪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铁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音建设公司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尔金投资公司诉称,2012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分别为:若羌县城西新区景观生态绿化工程-路、栏杆、人行道(第一标段东岸)、若羌县城西新区景观生态绿化工程-路、栏杆、人行道(第二标段西岸)。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工程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移交工程竣工资料,致使原告无法进行工程审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向原告移交竣工资料;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送达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巴音建设公司未答辩。
被告***辩称,首先我方在工程竣工后,已将工程竣工资料移交给若羌县住建局,若羌县住建局有存档;其次,我方没有违约,工程已经验收且投入使用,所以我方不应该支付违约金。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原告阿尔金投资公司与被告巴音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阿尔金投资公司分别将若羌县城西新区景观生态绿化工程-路、栏杆、人行道(第一标段东岸)及若羌县城西新区景观生态绿化工程-路、栏杆、人行道(第二标段西岸)工程发包给被告巴音建设公司施工。被告***、***系该工程项目负责人。2013年1月29日,原告阿尔金投资公司委托新疆华域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公司对若羌县城西新区景观生态绿化工程-路、栏杆、人行道(第一标段东岸)工程及若羌县城西新区景观生态绿化工程-路、栏杆、人行道(第二标段西岸)工程进行造价审核,新疆华域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第一标段东岸工程审定价为617899.07元,第二标段西岸工程审定价为566198.33元;原告阿尔金投资公司、被告巴音建设公司及新疆华域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公司均在工程结算报告书上盖章。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若羌县城西新区景观生态绿化工程-路、栏杆、人行道(桥北东岸一标)结算审核报告书、若羌县城西新区景观生态绿化工程-路、栏杆、人行道(桥北西岸二标)结算审核报告书、原告阿尔金投资公司的当庭陈述及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阿尔金投资公司与被告巴音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作为工程项目负责人,其在施工过程中的管理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请求被告***、被告***二人交付竣工结算资料及赔偿违约金显属不当;被告巴音建设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包人,其应该按照合同第32.1条“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的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的约定,将竣工结算文件交付发包人阿尔金投资公司,故对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交付竣工资料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由被告巴音建设公司交付竣工资料。对被告***辩称竣工资料已移交给若羌县住建局存档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5000元的意见,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第35.2条约定“承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由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具体损失计算方法按照合同专用条款执行。”,但是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中对损失计算方法并未约定,现原告单方依据工程总造价的5%计算违约损失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不予支付违约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巴音建设公司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新疆巴音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若羌县城西新区景观生态绿化工程-路、栏杆、人行道(桥北东岸一标)工程竣工资料、若羌县城西新区景观生态绿化工程-路、栏杆、人行道(桥北西岸二标)工程竣工资料交付原告若羌县阿尔金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若羌县阿尔金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若羌县阿尔金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承担537.5元,由被告新疆巴音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娟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孙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