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羌县阿尔金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

若羌县阿尔金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新疆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技术分公司、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新2824民初316号
原告若羌县阿尔金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地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若羌县。
法定代表人王志重,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刚,男,汉族,1972年6月28日出生,重庆市綦江区人。系该公司主任,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
委托代理人童琪轲,系新疆西昭(若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技术分公司,地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龚祝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83年3月10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委托代理人王铁山,系新疆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0年1月26日出生。
原告若羌县阿尔金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尔金投资公司)诉被告新疆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技术分公司(以下简称九洲集团工程技术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娟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尔金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刚、童琪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铁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州集团工程技术分公司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尔金投资公司诉称,2012年,原告与被告就若羌县河西桥3#跌水至315国道桥段河堤、河底土方工程达成施工协议,合同履行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工程进度款20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移交工程竣工资料,致使原告无法进行工程审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向原告移交竣工资料;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送达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九洲集团工程技术分公司未答辩。
被告***辩称,首先我方在工程竣工后,已将工程竣工资料移交给若羌县住建局;其次,我方没有违约,我方与原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且双方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故我方不应该支付违约金。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阿尔金投资公司将若羌县河西桥3#跌水至315国道桥段河堤、河底土方工程发包给被告九洲集团工程技术分公司施工,被告***、***系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双方未签订的书面建设施工合同书。2012年9月,若羌县河西桥3#跌水至315国道桥段河堤、河底土方工程竣工。2013年1月29日,原告阿尔金投资公司委托新疆华域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公司对若羌县河西桥3#跌水至315国道桥段河堤、河底土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新疆华域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审定价为250389.4元;原告阿尔金投资公司、被告九洲集团工程技术分公司及新疆华域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公司均在工程结算报告书上盖章。
以上事实有若羌县河西桥3#跌水至315国道桥段河堤、河底土方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原告阿尔金投资公司的当庭陈述及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阿尔金投资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新疆九洲集团工程技术分公司施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建设施工合同,但被告新疆九洲集团工程技术分公司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且原告阿尔金投资公司予以认可,故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本案中,被告***、***作为工程项目负责人,其在施工过程中的管理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请求被告***、被告***二人交付竣工结算资料及赔偿违约金显属不当;被告九洲集团工程技术分公司系该工程的承包人,理应在工程竣工后及时将竣工结算文件交付发包方阿尔金投资公司,故对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交付竣工资料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由被告九洲集团工程技术分公司交付竣工资料。对被告***辩称竣工资料已移交给若羌县住建局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5000元的意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或违约损失计算方法,原告单方依据工程总造价的26%计算违约金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不予支付违约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九洲集团工程技术分公司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新疆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技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若羌县河西桥3#跌水至315国道桥段河堤、河底土方工程竣工资料交付原告若羌县阿尔金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若羌县阿尔金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若羌县阿尔金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承担662.5元,由被告新疆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技术分公司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娟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孙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