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羌县阿尔金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

若羌玖圣供热有限公司与若羌县阿尔金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8民终22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若羌玖圣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若羌县胜利区建设路2-(2)-32号。

法定代表人:李海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渝,新疆阿尔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若羌县阿尔金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若羌县建设局二楼217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王志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琪轲,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若羌玖圣供热有限公司(简称玖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若羌县阿尔金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简称阿尔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人民法院(2020)新2824民初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玖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渝,被上诉人阿尔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琪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玖圣公司上诉请求:要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的诉讼请求,将支付给上诉人的500万元转为投资款,并不支付利息82,347.22元。事实及理由:上诉人是被上诉人招商引资来若羌投资建设的,为了解决若羌电力缺乏,要求上诉人建一座5万千瓦热电厂,使用期20年,上诉人投资近1个亿在2012年热电厂建成,该厂从2013年生产至2017年年底,由于铁路用电要求,220千伏大电输入若羌后,上诉人的电厂所发出的电县上就不要了,由于不发电整个投资建成的电厂只能改为供热,而供热每年亏损(不包括折旧)在1,500万元左右,所以由于电厂不发电没有收入来源原告借县财政的500万元投资款只能算投资股份,并且领这500万元时县上已经注明为投资款。并且这种借款不同于民间借贷款关系,原来是投资建厂不要利息,现在还要归还利息82,347.22元,是不合理,的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不归还82,347.22元利息,对500万元投资款是认可,但是根据双方当初的协议这500万元是投资款,并且被上诉人支付改款时也认可的这500万元是投资款,所以应转为投资款,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阿尔金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案中上诉人无论是在一审答辩中还是上诉书中均明确认可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答辩人不同意转为股权,且合同期限内未约定利息,答辩人也并未主张合同期限内的利息,但是合同期限届满后,答辩人依法向上诉人进行告知,明确要求偿还借款,并明确了若逾期未偿还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一审中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为此一审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向答辩人偿还5,00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首先,答辩人也是公司企业法人,并非上诉人所说的是“被上诉人招商引资”单位,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其所述完全违背客观事实。其次,上诉人对涉案5,000,000元是借款认可且无异议的,上诉人经营困难并非答辩人造成的,其作为运营企业,在公司运营过程中因管理不当造成企业亏损,不能将该亏损转嫁至答辩人处,上诉人亏损无资金偿还就要求答辩人入股,简直是无稽之谈。答辩人向上诉人出借5,000,000元时在合同期内并未要求上诉人支付利息,但期限届满后已明确告知上诉人需要支付资金占用费,所以一审按照统一银行利率支持答辩人的部分利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请求,维持一审正确判决。

阿尔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0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所欠款项自2020年5月24日始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至2020年10月25日为125,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24日,原告阿尔金公司(甲方)与被告玖圣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25日至2020年5月24日,用途为被告企业的基本建设,还款方式为借款期满后或期满前,经双方协商一致转为原告向被告投入的股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借款5,000,000元,转账支票存根用途栏为借款(投资款);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内容为“今收到若羌阿尔金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借款5,000,000元”。另查明,2020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催告函一份,被告拒收后退回原告处。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律师费为6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阿尔金公司与被告玖圣公司自愿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用途为用于被告企业基本建设,系为被告公司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故该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5,000,000元借款,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故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款项自2020年5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时间向原告偿还借款,综合考虑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按照2020年5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向原告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法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中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5月24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自2020年5月24日至2020年10月25日利息为82,347.22元),对超出部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因被告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仅依据原告向被告邮寄的催收函而要被告承担此项费用有失公平而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法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其向原告的借款按照合同约定已经转为投资款的辩解意见,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还款方式为“借款期满后或期满前,经双方协商一致转为原告向被告投入的股权”,原告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不同意转为股权,双方对借款转为股权不能协商一致,故不能转为原告向被告投入的股权,故法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的该笔借款属于投资款的辩解意见,被告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法院不予采纳。判决:一、由被告若羌玖圣供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若羌县阿尔金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5,000,000元;二、由被告若羌玖圣供热有限公司按年利率3.85%向原告若羌县阿尔金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支付5,000,000元借款本金自2020年5月24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自2020年5月24日至2020年10月25日为82,347.22元);三、驳回原告若羌县阿尔金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75元,由若羌玖圣供热有限公司负担47,278.23元,由若羌县阿尔金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96.7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玖圣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为若羌玖圣供热公司的报告书,欲证明该报告书里面载明了项目期限是20年。当时的价格是70元/立方,现在的价格是30元/立方。第二组证据为政府招商局跟上诉人签订的招商协议。欲证明县上会支持,并且会在贷款方面给予优惠。第三份证据是关于热电厂要重新改造,改造完毕后要在2023年使用,现在政府也不管,要把热电厂给政府也不要。这个项目是政府招商引资来的,说要在资金上给予支持,现在只过了六年,而且现在单价变少,每年亏损1500万元。我请求法院发回重审或去现场调查。阿尔金公司针对上诉人的三组证据,综合发表质证意见,三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这些证据是上诉人掌握的,在一审中完全可以出示。其次关于项目申请报告,是上诉人项目的申请报告,跟本案无关,我们对三性及主张均不认可。关于发改委的批复,包括后面的复印件,都不符合证据的要件,热电厂的改造也是上诉人运营过程中内部的改正问题,与本案的借款没有关联。对于借款合同,一审中双方对此合同无异议,企业基本建设中我们没有收取利息,并不能因此说明是投资款,双方并没有协商一致,所以无法变成股权。玖圣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的三组证据均系在一审庭审前取得,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玖圣公司对其向阿尔金公司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认可,但认为该借款已经转为投资款。根据阿尔金公司向玖圣公司付款的支票存根来看,虽注明用于为投资款,但在括号中备注为“借款”,且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转为投资款需双方协商一致。二审庭审中,玖圣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明确陈述双方对借款是否转为投资款事宜未予协商,亦无其他证据证实涉案借款已转为投资款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玖圣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玖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376.43元,由若羌玖圣供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敖登高娃

审判员 王 俊 莲

审判员 蒋  耀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帅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