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羌县阿尔金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

若羌县阿尔金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若羌玖圣供热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824民初274号



原告:若羌县阿尔金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若羌县建设局**217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王志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琪轲,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若羌玖圣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若羌县胜利区建设路2-(2)**。

法定代表人:李海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渝,新疆阿尔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若羌县阿尔金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尔金公司)与被告若羌玖圣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圣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尔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琪轲、被告玖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若羌县阿尔金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0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所欠款项自2020年5月24日始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至2020年10月25日为125,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5,0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期限届满前原告通知被告按时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若羌玖圣供热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起诉的5,000,000元借款和借款合同是事实存在的,依据借款合同的第三条约定适用于基本建设的,但是还款方式明确约定了可以转为股权,虽然是需要双方同意,但是当时县上有个文件的,但是我们拿不到;2.在转账支票存根上写的是借款(投资款),投资款和借款的性质不一样,我们确实承认借款了,但是用于基本建设的,根据借款合同我们现在打的是借款合同纠纷,现在就要按照借款合同来解决问题;3.借款合同上面没有约定利息和律师费,不能支持利息和律师费;4.现在资金已经投入了基本建设,被告已经由当时的电厂转为了供热,每年的暖气费都不够成本,被告也没有钱向原告支付,还款是无法实现的,但是可以将这5,000,000元转为原告投入的股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原告出示的《借款合同》一份、转账支票存根一张、收据一张,证实2012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的收据,现已到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对《借款合同》、转账支票存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认为依据《借款合同》及转账支票存根用途是借款(投资款),所以该5,000,000元借款应当转为了股权,因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

2.对原告出示的(2020)新2824民初6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20)新28民终64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20)新2824民初60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中“原告阿尔金公司于2012年5月24日、10月16日共计向被告玖圣公司转入7,000,000元,原、被告双方就《出资入股协议书》进行了部分变动,即原告之后转入被告账户中的7,000,000元转为借款”,本院认为中部分表述“对被告玖圣公司公司提出的经核对账目,公司收到的10,000,000元是市政部门给企业的补助款,不是投资款的辩解意见,因在原告提交的收据上均标注热电节能减排补助,且认可阿尔金之后转入的7,000,000元为借款性质可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予以采纳”,证实被告对原告上述两笔款项为借款予以认可的事实,被告对二份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认为这5,000,000元确实是其向原告借的,但不是借款就要向原告还款,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及转账支票存根已经转为了投资款,因(2020)新28民终643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二审认定以下事实中“2012年4月27日玖圣公司与阿尔金公司签订了《出资入股协议书》,协议约定阿尔金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前向玖圣公司出资20,000,000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原告阿尔金公司与2012年5月24日、10月16日共计向被告玖圣公司转入7,000,000元”,就该7,000,000元的表述,二审判决书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书中审理查明的事实不一致,应当以二审判决书为准,故不能依据(2020)新2824民初60号民事判决书、(2020)新28民终64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5,000,000元为借款,但被告在庭审中自认了该5,000,000元确为借款,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3.对原告出示的编号为1154196153124EMS快递一份、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一份,证实2020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催告函一份,被告拒收后退回原告处,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律师费为65,000元的事实,因原告提交的被告拒收退回的快递未拆封,经当庭拆封后内为催收函一份,内容为“请贵公司尽快安排还款事宜,若给公司逾期未偿还,我公司将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追究贵公司给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资金占有损失、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被告对催收函及发票均不认可,因催收函并未向玖圣公司实际送达,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出示的发票为正式发票,盖有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发票专用章,故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原告阿尔金公司(甲方)与被告玖圣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25日至2020年5月24日,用途为被告企业的基本建设,还款方式为借款期满后或期满前,经双方协商一致转为原告向被告投入的股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借款5,000,000元,转账支票存根用途栏为借款(投资款);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内容为“今收到若羌阿尔金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借款5,000,000元”。

另查明,2020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催告函一份,被告拒收后退回原告处。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律师费为65,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阿尔金公司与被告玖圣公司自愿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用途为用于被告企业基本建设,系为被告公司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故该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5,000,000元借款,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款项自2020年5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时间向原告偿还借款,综合考虑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按照2020年5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向原告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中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5月24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自2020年5月24日至2020年10月25日利息为82,347.22元),对超出部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因被告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仅依据原告向被告邮寄的催收函而要被告承担此项费用有失公平而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其向原告的借款按照合同约定已经转为投资款的辩解意见,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还款方式为“借款期满后或期满前,经双方协商一致转为原告向被告投入的股权”,原告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不同意转为股权,双方对借款转为股权不能协商一致,故不能转为原告向被告投入的股权,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的该笔借款属于投资款的辩解意见,被告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若羌玖圣供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若羌县阿尔金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5,000,000元;

二、由被告若羌玖圣供热有限公司按年利率3.85%向原告若羌县阿尔金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支付5,000,000元借款本金自2020年5月24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自2020年5月24日至2020年10月25日为82,347.22元);

三、驳回原告若羌县阿尔金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75元,由若羌玖圣供热有限公司负担47,278.23元,由若羌县阿尔金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96.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帕提古丽·肉孜

审  判  员   陈     静

人民 陪 审员   马     静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月 二 十 九 日



书  记  员   张  静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