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羌县阿尔金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

若羌县阿尔金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若羌金丰源纺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824民初206号
原告:若羌县阿尔金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若羌县建设局**217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王志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琪轲,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若羌金丰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若羌县农副产品加工园内胜利路东侧昆仑路南。
法定代表人:陈**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红,女,196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财务负责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
原告若羌县阿尔金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尔金公司)与被告若羌金丰源纺织有限公司(金丰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尔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琪轲、被告金丰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红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较大,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后,于202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尔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琪轲、被告金丰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若羌县阿尔金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10万元,利息2.55万元(2020年4月27日至2020年5月26日期间的利息),合计:5,125,50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所欠款项自2020年4月27日始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51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期限届满前原告通知被告按时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若羌金丰源纺织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当时是招商引资过来的,是和商经委的前身招商局签订的《投资项目合同书》,本案的510万元款项是政府以扶持资金的名义给我公司的。2011年8月25日在县党委三楼会议室召开过关于招商引资会议,我也可以提供这一方面的会议纪要,也可以证明是用来扶持企业扶持资金的名义来给企业的投资。另外在拨付款的当时申请关于投资项目扶持资金报告上面有财经领导小组成员签字,这个报告我们也有,这个我可以提供给法庭。招商引资的条件给我们的扶持资金,用于企业的基本建设,后续为了应付上级的检查,我们为了配合政府的工作,同一天签订了借款合同、入股协议书等,好多都是互相矛盾的,但是当时我们企业已经在建设过程中,我们为了企业的发展,尽快地能让政府把资金拨付下来,所以协同政府应付上级检查,我们就被迫签署了好多后续的什么借款合同等等这一系列的东西。如果没有扶持款这个条件,我们也不会到若羌县发展。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若羌县招商局(甲方)与太康县万利源棉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投资项目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合同书》中约定乙方投资2.3亿元在若羌县塔东农副产品加工园内建设6万锭棉纱纺织厂,共分为两期建设,一期投资建设3万锭,二期投资建设3万锭。乙方在若羌县投资开发本项目前,应于2011年4月31日前在甲方境内注册公司。甲方同意以扶持企业发展资金的形式投资2,000万元,建成同3万锭生产线相配套的车间,二期视企业发展规划适时建设。支付方式视乙方厂房建设进度情况支付:一期3万锭车间土建工程开工后支付30%资金,后续70%资金按施工进度拨付(二期工程仍按此方案拨付资金)。乙方厂房建设于2011年10月底前完成。
2011年4月25日,李海迎、陈**强、轩敏义、张书富在若羌县注册若羌金丰源纺织有限公司,轩敏义为乙方太康县万利源棉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若羌金丰源纺织有限公司厂房于2011年7月开工建设,于2012年底完工,该纺织厂为5万锭级别。
2011年8月28日,若羌县人民政府协同有关单位负责人就若羌金丰源纺织有限公司有关事宜进行了协调并形成了会议纪要,根据《合同书》约定,会议原则同意按分期扶持的方式予以解决,一周内限期解决扶持资金500万元,在该项目厂房主体建筑整体高度建设达到4米以后再予以解决扶持资金1,000万元,剩余资金500万元在厂房工程完工验收后解决。
2012年4月23日,若羌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向原告下发文件,称依据《若羌县2012年重点工作项目推进对接座谈会会议纪要》(若党办发[2012]24号)和《若羌县2012年重大项目领导小组第1次会议纪要》精神和主要领导批示,同意原告给予被告借款510万元。2012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到期后或到期前,经双方协商一致转为向乙方投入的股权。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出资入股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于2012年12月31日之前向被告出资2,000万元(含若羌县市政工程管理处投入部分),出资方式为货币等内容。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转账支票的用途栏标注为借款(投资款),该时间,被告主体厂房已修建三分之二。《若羌县2012年重点工作项目推进对接座谈会会议纪要》(若党办发[2012]24号)中对2012年若羌县重点工业项目明确了解决企业困难和问题的责任单位和办结时限等,该会议纪要中第一(二)关于解决企业融资需求的问题,近期召开企业、金融机构和担保公司参与的协调会议,就切实解决企业融资贷款问题进行交流探讨,可采取国资入股不分红、金融企业和担保公司加入、企业之间参股控股合同等方式研究制定出具体可行的方案。《若羌县2012年重大项目领导小组第1次会议纪要》由于时间较久若羌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经多方查找未找到。
另查明,若羌县市政工程管理处向被告支付990万元,2012年12月21日、2013年8月19日,原告以同样方式向被告支付了300万元、200万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阿尔金公司出示的《借款合同》、转账支票一张、收据一张,证实2012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51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就是2012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止,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后或到期前,经双方协商一致转为向乙方投入的股权;
2.原告出示的催告函一份、照片二张、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证实借款期限届满前,原向被告送达《催告函》并由被告工作人员签收的事实;
3.被告出示的《投资项目合同书》原件一份、《若羌金丰源纺织有限公司关于申请解决、投资项目扶持资金的报告》复印件一份、《关于若羌金丰源纺织有限公司有关事宜的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款项是扶持资金,并不是借款。经向若羌县人民政府核实,若羌金丰源纺织有限公司有关事宜的会议纪要复印件与政府办公室留存档案中的一致;
4.被告出示银行询证函原件一份、来账补充凭证一份,证实签订《投资项目合同书》的轩敏义在签订投资项目合同书之后,在若羌县成立了四个自然人(分别为李海迎、陈**强、轩敏义、张书富)为股东的若羌金丰源纺织有限公司;
5.被告出示的出资入股协议书原件一份、借款合同二份,证实2012年4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的当天也签订了出资入股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于2012年12月31日之前向被告出资2,000万元(含若羌县市政工程管理处投入部分),出资方式为货币等内容,2012年12月21日、2013年8月19日,原告以同样方式向分别向被告支付了300万元、200万元;
6.本院依职权向若羌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若羌县2012年重点工作项目推进对接座谈会会议纪要》(若党办发[2012]24号),证实2012年若羌县重点工业项目明确了解决企业困难和问题的责任单位和办结时限等,该会议纪要中第一(二)关于解决企业融资需求的问题,近期召开企业、金融机构和担保公司参与的协调会议,就切实解决企业融资贷款问题进行交流探讨,可采取国资入股不分红、金融企业和担保公司加入、企业之间参股控股合同等方式研究制定出具体可行的方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案件的审理需查明双方形成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阿尔金公司与被告金丰源公司虽然签订了借款合同,但是双方也签订了投资入股协议书,而且该二份合同都是双方自愿签订的,认定原告向被告支付的510万元的性质应结合全案的证据,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何种法律关系决定这该510万元的性质,针对该争议焦点作本院如下分析:
1.借款合同中对510万元的还款方式的约定是“借款到期后或到期前,经双方协商一致转为向乙方的投入的股权”,转账支票存根用途一栏显示为借款(投资款),所以签订借款合同时,既有借款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也存在着投资的意思表示;
2.与借款合同同一天双方也签订了投资入股协议书,入股协议书约定的原告入股资金包含了市政工程处向被告支付的990万元,合计2,000万元,与《投资项目合同书》中约定的扶持资金的数额一致,可见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是在履行《投资项目合同书》中的约定;
3.若羌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原告上级机构,要求原告向被告借款时所依据的文件中,并未提到要向被告借款的意思表示,反而提到可采取国资入股不分红、金融企业和担保公司加入、企业之间参股控股合同等方式解决企业融资的问题;由于原告系若羌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下级公司,二公司间存在利益关系,若羌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原告借款的文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标的性质的依据;
4.根据2011年8月28日若羌县人民政府《关于若羌金丰源纺织有限公司有关事宜的会议纪要》中记载地向被告支付2,000万元扶持资金的时间可见,本案510万元支付时被告的厂房主体已完成三分之二,可以确认已经达到“厂房主体建筑整体高度建设达到4米”条件。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的510万元应在《投资项目合同书》中约定的2,000万元范围内,属以扶持企业发展资金的形式投资性质,不属于借款性质,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的不是借款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510万元借款并承担利息25,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若羌县阿尔金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678.5元,由若羌县阿尔金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静
审  判  员   塔吉古丽·阿布拉
人民 陪 审员   曹   治   坤
二 〇 二 〇 年 九 月 二 十 五 日
法 官 助 理   张      伟
书  记  员   张   静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