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羌县阿尔金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

若羌县阿尔金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若羌金丰源纺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8民终14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若羌县阿尔金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琪轲,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若羌金丰源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刚,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若羌县阿尔金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尔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若羌金丰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人民法院(2020)新2824民初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阿尔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琪轲,被上诉人金丰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阿尔金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0)新2824民初206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偿还借款510万元,利息2.55万元,合计512.55万元;二、一二审诉讼费、送达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具备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一审将河南太康万利源棉业有限公司与若羌县招商局签订的《借款合同》混为一谈。上诉人是独立的法人,与若羌招商局不存在隶属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意思表示于2012年4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中约定的510万元出借给被上诉人。合同第四条还款方式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或期满前,经双方协商一致转为甲方向乙方投入的股权”。本案中双方并未协商一致。对于转账支票备注“借款(投资款)”,也是基于双方的《借款合同》中第四条约定成就时方按照括号内的“投资款”,本案前提是借款。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出资入股协议》,协议明确约定了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签发出资证明书,将上诉人变更为被上诉人公司股东及修改公司章程等一系列事项。但被上诉人并未履行上述义务,被上诉人未履行的原因也是基于双方签订的《出资入股协议》因合意进行了部分变更,即根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借的具体日期及金额不同进而合意变更为双方之间的借款,所以对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借的510万元以及之后的300万元和200万元均是借款,而非入股投资。一审将变更后的《借款合同》合意与原《出资入股协议》混同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关于《若羌县2012年重点工作项目推进对接座谈会会议纪要》(若党办发【2012】24号)中“(一)关于解决企业困难和加快推进企业发展;(二)关于解决企业融资需求问题。近期召开企业、金融机构和担保公司参与的协调会议,就切实解决企业融资贷款问题进行交流探讨,可采取国资入股不分红、金融企业和担保公司加入……”,一审法院依据该纪要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借款定性为入股显属不当。上诉人系独立自主的国资企业,对其资产依法处分,保证国有资产增值保值,不分红如何保值增值。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依法改判。

金丰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阿尔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100,000元,利息25,500元(2020年4月27日至2020年5月26日期间的利息),合计:5,125,50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所欠款项自2020年4月27日始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15日,若羌县招商局(甲方)与太康县万利源棉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投资项目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合同书》中约定乙方投资2.3亿元在若羌县塔东农副产品加工园内建设6万锭棉纱纺织厂,共分为两期建设,一期投资建设3万锭,二期投资建设3万锭。乙方在若羌县投资开发本项目前,应于2011年4月31日前在甲方境内注册公司。甲方同意以扶持企业发展资金的形式投资2,000万元,建成同3万锭生产线相配套的车间,二期视企业发展规划适时建设。支付方式视乙方厂房建设进度情况支付:一期3万锭车间土建工程开工后支付30%资金,后续70%资金按施工进度拨付(二期工程仍按此方案拨付资金)。乙方厂房建设于2011年10月底前完成。

2011年4月25日,李海迎、陈**强、轩敏义、张书富在若羌县注册若羌金丰源纺织有限公司,轩敏义为乙方太康县万利源棉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若羌金丰源纺织有限公司厂房于2011年7月开工建设,于2012年底完工,该纺织厂为5万锭级别。

2011年8月28日,若羌县人民政府协同有关单位负责人就若羌金丰源纺织有限公司有关事宜进行了协调并形成了会议纪要,根据《合同书》约定,会议原则同意按分期扶持的方式予以解决,一周内限期解决扶持资金500万元,在该项目厂房主体建筑整体高度建设达到4米以后再予以解决扶持资金1,000万元,剩余资金500万元在厂房工程完工验收后解决。

2012年4月23日,若羌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向原告下发文件,称依据《若羌县2012年重点工作项目推进对接座谈会会议纪要》(若党办发[2012]24号)和《若羌县2012年重大项目领导小组第1次会议纪要》精神和主要领导批示,同意原告给予被告借款510万元。2012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到期后或到期前,经双方协商一致转为向乙方投入的股权。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出资入股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于2012年12月31日之前向被告出资2,000万元(含若羌县市政工程管理处投入部分),出资方式为货币等内容。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转账支票的用途栏标注为借款(投资款),该时间,被告主体厂房已修建三分之二。《若羌县2012年重点工作项目推进对接座谈会会议纪要》(若党办发[2012]24号)中对2012年若羌县重点工业项目明确了解决企业困难和问题的责任单位和办结时限等。该会议纪要中第一(二)关于解决企业融资需求的问题,近期召开企业、金融机构和担保公司参与的协调会议,就切实解决企业融资贷款问题进行交流探讨,可采取国资入股不分红、金融企业和担保公司加入、企业之间参股控股合同等方式研究制定出具体可行的方案。《若羌县2012年重大项目领导小组第1次会议纪要》由于时间较久,若羌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经多方查找未找到。

另查明,若羌县市政工程管理处向被告支付990万元,2012年12月21日、2013年8月19日,原告以同样方式向被告支付了300万元、2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审理需查明双方形成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阿尔金公司与被告金丰源公司虽然签订了借款合同,但是双方也签订了投资入股协议书,而且该二份合同都是双方自愿签订的。认定原告向被告支付的510万元的性质应结合全案的证据,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何种法律关系决定该510万元的性质,针对争议焦点原审法院如下分析:1.借款合同中对510万元的还款方式约定是“借款到期后或到期前,经双方协商一致转为向乙方投入的股权”,转账支票存根用途一栏显示为借款(投资款),所以签订借款合同时,既有借款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也存在着投资的意思表示;2.与借款合同同一天双方也签订了投资入股协议书,入股协议书约定原告入股资金包含了市政工程处向被告支付的990万元,合计2,000万元,与《投资项目合同书》中约定的扶持资金的数额一致,可见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是在履行《投资项目合同书》中的约定;3.若羌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原告上级机构,要求原告向被告借款时所依据的文件中,并未提到要向被告借款的意思表示,反而提到可采取国资入股不分红、金融企业和担保公司加入、企业之间参股控股合同等方式解决企业融资的问题;由于原告系若羌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下级公司,二公司间存在利益关系,若羌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原告借款的文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标的性质的依据;4.根据2011年8月28日若羌县人民政府《关于若羌金丰源纺织有限公司有关事宜的会议纪要》中记载向被告支付2,000万元扶持资金的时间可见,本案510万元支付时被告的厂房主体已完成三分之二,可以确认已经达到“厂房主体建筑整体高度建设达到4米”的条件。综上所述,本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的510万元应在《投资项目合同书》中约定的2,000万元范围内,属以扶持企业发展资金的形式投资性质,不属于借款性质,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的不是借款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510万元借款并承担利息25,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若羌县阿尔金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678.5元,由若羌县阿尔金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阿尔金公司提供证据一、《关于阿尔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给予若羌金丰源棉业有限公司借款的函(若国资字【2012】4号)》复印件和《关于若羌金丰源(纺织)有限公司借款事宜的请示》若建设发【2012】65号复印件。欲证明阿尔金公司因大额向金丰源公司提供借款,为此依照程序向上级监管单位及县财经领导小组申请,获得批复后并由相关人员签字,再次证实涉案510万元是借款。金丰源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是2012年4月的,一审中是应当可以收集的,是否属于新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510万元实际包含在2,000万元内,借款批复不能改变2,000万元的证据。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应结合其他证据确定510万元的性质。证据二、《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一份,款项来源载明是“借款”,与金丰源公司向阿尔金公司出具的510万元《收条》相一致,证明就是借款。金丰源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双方是借款关系。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仅以其记载的内容不足以确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证据三、2012年1月4日有限公司变更顶级申请书、变更登记审核表、金丰源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2013年5月6日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登记审核表、金丰源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2013年6月21日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登记审核表、金丰源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金丰源公司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进行多次增资入股,2012年11月4日由原注册资本1,260万元增至2,500万元,2013年5月6日注册资本增至3,100万元,2013年6月21日增至5,000万元,均由原股东增资扩股。证明阿尔金公司与金丰源公司没有履行2012年4月27日签订的《出资入股协议》。没有履行的原因是合同进行的变更,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是借贷关系。金丰源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这是公司内部股权变更,不能认定510万元是借款。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足以证明涉案510万元是借款,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2011年4月15日若羌县招商局与河南省太康县万利源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利源公司)签订了《投资项目合同书》,约定万利源公司于2011年4月31日前在若羌县内注册成立公司;若羌县招商局同意以扶持企业发展资金的形式投资2,000万元。万利源公司依约在若羌县内成立金丰源公司。2011年8月28日若羌县人民政府经研究作出《关于若羌金丰源纺织有限公司有关事宜的会议纪要》载明,根据《投资项目合同书》的约定,分三次向金丰源公司分期解决扶持资金共计2,000万元。2012年4月23日若羌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其下属企业阿尔金公司向金丰源公司借款510万元。2012年4月27日阿尔金公司与金丰源公司签订51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到期后或到期前,经双方协商一致转为向乙方的投入的股权”,转账支票存根用途一栏显示为借款(投资款)。同日阿尔金公司与金丰源公司又签订《出资入股协议书》,约定阿尔金公司同意于2012年12月31日前向金丰源公司出资2,000万元(含若羌县市政工程管理处投入部分),与《投资项目合同书》中约定的扶持资金的数额一致。可见510万元借款包含在《投资项目合同书》中若羌县招商局投资的2,000万元范围内,属以扶持企业发展资金的形式投资性质,不属于借款性质。阿尔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金丰源公司之间系借款关系。其主张金丰源公司归还其借款510万元及利息2.55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阿尔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678.5元,由上诉人若羌县阿尔金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敖登高娃

审判员 蒋  耀

审判员 王 俊 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婷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