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824民初117号
原告:若羌县阿尔金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若羌县建设局二楼217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王志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琪轲,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若羌玖圣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若羌县胜利区建设路2-(2)-32号。
法定代表人:李海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渝,新疆阿尔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若羌县阿尔金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尔金公司)与被告若羌玖圣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圣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尔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琪轲、被告玖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若羌县阿尔金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所欠款项利息1,972.6元(注:自2020年10月15日始按年利率6%计算至2020年10月21日,之后利息仍按年6%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后被告向原告实际出借2,000,000元。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期限届满前原告通知被告按时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若羌玖圣供热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借款的事实是存在的,但是当时200万元虽然打的借条是借款但是是投资款,投资是根据若羌县招商局的招商协议进行的,但是由于被告发电厂的资金投入是比较大的,当时就通过招商局协商县上投入部分资金作为投资款借给被告使用的,因为消耗比较大,县上就不让被告继续生产了,该项目投入大,盈利小,原告当时转账的款项虽然是有借款合同但是实际是以投资款进行投资的,因此请求法庭按照事实将原告转账款项按照约定转为投资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6日,原告阿尔金公司(甲方)与被告玖圣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八年,2012年10月16日至2020年10月15日,用途为被告企业的基本建设,还款方式为借款期满后或期满前,经双方协商一致转为原告向被告投入的股权;原告于2012年11月2日向被告交付了借款2,000,000元,转账支票存根用途栏为借款(投资款);被告于收到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内容为“今收到若羌县阿尔金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该款至今向原告偿还未还,庭审中双方也不能协商一致转为原告向被告投入的股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出示原件《借款合同》一份、收据一张、转账支票存根一张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阿尔金公司与被告玖圣公司自愿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用途为用于被告企业基本建设,系为被告公司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故该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2,000,000元借款,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款项自2020年10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借款合同签订后于2012年11月2日向被告交付借款,依据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8年,因此借款到期日应为2020年11月2日,逾期还款利息也应当自2020年11月2日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时间向原告偿还借款,综合考虑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按照2020年11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向原告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中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自2020年11月2日至2021年4月28日利息为37,858.33元),对超出部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因被告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仅依据原告向被告邮寄的催收函而要被告承担此项费用有失公平而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其向原告的借款按照合同约定已经转为投资款的辩解意见,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还款方式为“借款期满后或期满前,经双方协商一致转为原告向被告投入的股权”,原告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不同意转为股权,双方对借款转为股权不能协商一致,故不能转为原告向被告投入的股权,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的该笔借款属于投资款的辩解意见,被告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若羌玖圣供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若羌县阿尔金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00,000元;
二、由被告若羌玖圣供热有限公司按年利率3.85%向原告若羌县阿尔金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支付2,000,000元借款本金自2020年11月2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自2020年11月2日至2021年4月28日为37,858.33元);
三、驳回原告若羌县阿尔金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计11,400元,由若羌玖圣供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静
二 〇 二 一 年 四 月 二 十 八 日
法 官 助 理 孔德林
书 记 员 李松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