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奥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奥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泰民一终字第9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奥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振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乔洪波,山东兴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高月欣,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奥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3)岱民初字第2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东奥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洪波,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月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8日,泰安市岱岳区满庄镇人民政府(甲方)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振祥(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内容为:甲方将所属满庄橡胶厂(含满庄邮电局、满北影剧院置换的土地)10526.0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物品相应转让给乙方,乙方决定在接受转让的土地上兴建环保节能性灯具企业。本合同项下集体土地使用权年限为50年,房屋、院墙及地上物品等归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振祥。2007年8月18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振祥、被告及案外人钱林珠签订合伙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2007年8月8日,泰安市岱岳区满庄镇人民政府(甲方)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振祥(乙方)签订合同系原告代表其签订的,三人从满庄镇政府购买的10526.0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为三人共同平均出资购买,归三人共同所有及使用,任何一方未经其他两方同意,不得擅自处置。2008年8月6日,被告刘振祥(甲方)与奥翔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购买的原满庄橡胶厂、地上附属物及土地使用权租给乙方使用,租期自2008年8月6日至2011年8月5日共计三年,租赁费第一年4万元,后两年随市场价,原、被告及第三人作为乙方的股东签字。2013年3月,原告奥翔公司未经城建部门审批,在满庄镇国策路2号,原告公司的大门以北,南北路西侧。承建门头房六间。2013年6月16日,原告与刘万波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大门以北门头房承包给刘万波。承包期限为2013年7月16日至2016年7月15日;刘万波每月向原告公司交纳4000元,如原告违约,造成刘万波不能正常经营的,按照每天的上交利润均额的1至3倍作为赔偿金支付。2013年11月27日,刘万波写给原告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奥翔公司自2013年7月16日至11月27日赔偿款共计34666.60元,是按2倍支付的赔偿款。2013年7月6日,被告伙同他人将原告六间沿街门头房强行锁门。另查明,原告奥翔公司于2008年8月6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698万元,经营范围照明器材研发、生产销售。公司为合伙企业类型,股东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振祥、被告***以及案外人钱林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合同书、租赁合同、合伙协议书、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因双方意见分歧,无法调解结案。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奥翔公司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振祥、被告及案外人钱林珠三人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振祥与满庄镇人民政府签订转让土地及出卖房产等物的合同书,合同书明确约定土地及房产归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振祥、被告***、案外人钱林珠使用及所有;土地及部分地上附属物尚登记在满庄橡胶厂等案外人名下。原告奥翔公司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未经城建部门审批承建门头房六间。因此,原告物权取得缺乏法律事实依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山东奥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7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山东奥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有权根据土地现状进行合理利用,涉案房产是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出资建设的,属于公司财产,原审判决载明的房产、土地及部分地上附属物上登记在满庄橡胶厂名下的事实与本案无关。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所建房屋不需要审批,也没有收到过相关部门的停建或拆除通知,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享有物权,原审法院不应以涉案房屋未经城建部门审批为由否认上诉人的权益。即使涉案房屋属于违章建筑,上诉人也具有使用权,上诉人在没有改变土地用途的情况下建房,不需要经过审批,对于使用权的获得也不需进行登记,上诉人可依据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主张权利。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物权上的法定权利是对物权的曲解,刘振祥未经其他两名股东的同意,擅自在上诉人的土地上加盖房屋谋取个人利益,侵害了其他两名股东的合法权益,也严重违反了公司章程及合伙协议,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刘振祥应当代替上诉人向其他两名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进行封锁,是依法行使股东权利,本案其实是合伙人之间的纠纷,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参与本次诉讼属于主体不适格。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建设在上诉人山东奥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租的土地范围之内,由上诉人山东奥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租赁给刘万波使用,上诉人山东奥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租赁行为系正常经营行为,该房屋建设是否经过审批并非上诉人能否出租该房屋的必要前提,上诉人出租该房屋后,被上诉人若认为侵犯了其股东权益,应当通过正当方法进行维权,其锁门的方式并非利用股东权利进行的正当维权,该行为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主张的损失系因锁门造成租赁合同违约而应支付给承租人刘万波的违约金,但上诉人未提交公司账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是上诉人支付的违约金,故其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3)岱民初字第275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其锁在上诉人山东奥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沿街门头房上的锁具打开并拆除。
三、驳回上诉人山东奥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67元,由上诉人山东奥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67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7元,由上诉人山东奥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67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00元。被上诉人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上诉人预交,待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由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郄延亮
审 判 员  李 腾
代理审判员  王 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袁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