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新0105民初1979号
原告:闫杰,男,汉族,1987年1月25日出生,安泰隆消防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勤,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金宝盈消防设施检测维护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南湖北路金星大厦7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杰与被告新疆金宝盈消防设施检测维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宝盈消防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宝盈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9600元;2.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1600元(3600元/年*3月*2);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7日,原告进入被告新疆金宝盈消防设施检测维护有限公司,被安排做消防维护工作。进入被告公司后原告勤勤恳恳、任劳任怨地为公司工作,被告公司承诺及时为原告缴纳社保。2017年7月,被告公司突然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给出合理的理由,被告公司不予答复,强行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另外,原告进入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一直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时,也未向原告支付补偿金,并且不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致使原告无法享受相关待遇。为此,原告在2018年1月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庭于2018年7月9日作出裁决,支持了被告向原告补缴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费、利息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但未支持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96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1600元(3600元/年*3月*2),这显然与法有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贵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96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1600元的诉求。
被告***消防公司辩称,被告不认可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认为仲裁裁决的裁决事项公平公正、合理合法。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满12个月以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不需要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原告从被告处离职是原告自行离职,不再向被告单位提供劳动,被告单位从未有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所以也不应当支付赔偿金。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给被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事实理由实际为2014年8月份入职,不是事实理由中的2014年7月。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原告入职被告金宝盈消防公司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6月,原告从被告处离职。
2018年5月30日,原告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在仲裁时抗辩要求支付二倍工资已过仲裁时效。2018年7月9日仲裁委作出水劳仲裁字(2018)第12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新疆金宝盈消防设施检测维护有限公司给申请人闫杰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驳回申请人闫杰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双方对仲裁裁决第一项“一、被申请人新疆金宝盈消防设施检测维护有限公司给申请人闫杰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2014年8月入职被告公司工作,被告应当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向被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仲裁时效的起算点应当是2015年8月,在仲裁时效没有中断或者中止的情形时,原告应当在2016年8月前申请仲裁,现原告申请仲裁的时间是在2018年5月30日,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对被告抗辩仲裁时效已过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金宝盈消防设施检测维护有限公司给原告闫杰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
二、驳回原告闫杰要求被告新疆金宝盈消防设施检测维护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9600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闫杰要求被告新疆金宝盈消防设施检测维护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16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闫杰负担,余款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闫杰。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滑洁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