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龙昕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昕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闽0702执异49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5年7月7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 被执行人:***昕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新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574744404H。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196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昕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与被执行人***昕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闽0102民初4483号民事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昕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位于南平市延平区××街道××村洋丹***的工业用地使用权(权证号:南国用2013第004322、南国用2013第004323、南国用2013第005173)。贵院于2020年3月23日作出(2020)闽0702执14号执行裁定解除查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从未表示同意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贵院未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径行作出解除查封的裁定,违反程序,执行行为错误。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不满足解除查封的情形。被执行人因案涉用地的使用权被查封导致无法办理土地性质变更手续的风险应由被执行人承担,贵院以“案涉工业用地使用权因查封无法办理土地性质变更手续,解除查封有利于债权人实现债权”为由解除查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3、贵院认为解除案涉工业用地使用权的查封将推进被执行人投资项目建设,没有任何依据。解除查封只会有利于被执行人,反而使债权人的债权失去保障,即使要解除查封,也应当要求被执行人提供担保,或者由贵院出具相关裁定在涉案项目的土地性质依法变更后继续查封该土地的使用权,以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实现。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贵院作出的(2020)闽0702执14号执行裁定,恢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闽0102民初4483号查封***昕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位于南平市延平区××街道××村洋丹***的工业用地使用权(权证号:南国用2013第004322、南国用2013第004323、南国用2013第005173)的裁定。 **,2018年间,被执行人***昕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一冶联合中标了南平市颐乐园医养结合PPP项目社会资本方招投标并已成立项目公司,被执行人***昕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其名下位于南平市延平区××街道××村洋丹***的工业用地使用权(权证号:南国用2013第004322、南国用2013第004323、南国用2013第005173)作为项目用地。该工业用地使用权已由南平市福泉担保有限公司办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南平市福泉担保有限公司已分别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由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首次查封该工业用地使用权。此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泰宁县人民法院、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本院及福州市鼓楼人民法院依次轮侯查封。根据南平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精神,相关行政部门已同意将***昕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上述工业用地使用权性质变更为商服用地。由于上述工业用地使用权已被查封,无法办理土地性质变更手续,经协商沟通,抵押权人南平市福泉担保有限公司及多数普通债权人已同意解除上述对工业用地使用权的查封,配合南平市颐乐园医养结合PPP项目建设,以期促成各债权人的债权实现。鉴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解除对上述工业用地使用权的查封有利于各债权人实现债权,且不损害各债权人利益,也有利于加快推进南平市颐乐园医养结合PPP项目建设,有利于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文明执行、善意执行的相关规定。因此,本院根据被执行人***昕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20年3月23日作出(2020)闽0702执14号执行裁定,解除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闽0102民初4483号民事裁定对上述工业用地使用权的查封。异议人以本院未经其同意径行作出解除查封,违反程序为由,对本院上述裁定存有异议,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被执行人***昕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南平市延平区××街道××村洋丹***的土地性质由工业用地变更为商服用地,有利于各债权人实现债权,且不损害各债权人利益,也有利于加快推进南平市颐乐园医养结合PPP项目建设,有利于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文明执行、善意执行的相关规定。本院依照上述规定,作出解除查封,并无不妥。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 霞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