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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文安、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6民终31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文安,男,生于1977年7月2日,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华,女,系潘文安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龙,襄阳市襄州区张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56年11月2日,汉族,湖北省南漳县人,住南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松,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北信通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八方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刘仁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潘文安、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湖北信通通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潘文安、***不服襄阳市南漳县人民法院(2018)鄂0624民初1217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文安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潘文安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是承揽合同,定作方应当接受承揽方制作完成的物品或工作成果,并按照双方的约定给付报酬。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只是一次简单的卸货,没有技术含量,***自己也多次卸货,但此次本应先卸上面的后卸下面的,但***等人违反操作规程,先卸下面的后卸上面的导致事故发生。潘文安既不是货物所有人,也没有雇请***卸货,潘文安只是通过武汉市东西湖区嘉豪货运信息服务部介绍,负责将湖北信通通信有限公司的光缆运送到南漳县电信公司,只收取运输费,潘文安对于***的受伤没有任何过错,故潘文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所诉各种费用均过高,后期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天数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应按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护理费只计算住院的28天;***已年满60岁,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不应给付误工费;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应由***承担。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内容,并改判潘文安按照70%赔偿***73630.23元(105186.04×70%),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潘文安承担。事实和理由:1.***与潘文安系雇佣关系,本案中,潘文安临时性雇佣***等四人提供单纯的劳动力卸载80卷光缆线,***等四人按照潘文安管理安排,为其提供特定的劳务,由其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820元。2.本案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5条作为处理依据。
湖北信通通信有限公司述称:1.潘文安在派出所的口供中说“卸货费经与湖北信通通信公司***沟通并同意后支付”为假口供,我司***从未与潘文安进行过当面或电话沟通,我司不存在与司机潘文安进行卸货费事宜的确认。2.附件提供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发票及6-8月份账单,其中与本案相关的订单号为HBDD201706140137,发生日期为2018年6月16日,该账单、发票及银行回单能够证明本案中此次运输是由急先达物流(湖北)有限公司承运,湖北信通通信有限公司与潘文安之间不存在运输协议关系。3.关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嘉豪货运信息服务部与潘文安签订的全国长途货物运输协议书,该协议书中委托方是湖北信通通信有限公司,此协议书非我司与潘文安签署,运输费也非我司支付,我司只与急先达物流(湖北)有限公司进行结算。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10306.94元(医疗费27233.34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17366.4元、护理费86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27624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6日,潘文安雇请的司机陈海军驾驶潘文安的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运货到武汉后,为了不空车返回,按照潘文安的安排,经武汉市东西湖嘉豪货运信息服务部介绍,陈海军装载了湖北信通通信有限公司发往南漳电信公司的80盘光缆,从武汉装运至南漳。陈海军驾车载货经过襄阳时,潘文安上车一同前往南漳。2017年6月17日凌晨,潘文安、陈海军到达南漳电信公司门口后,因天未亮,两人在车上歇息。天亮后,***、陈定国主动找到潘文安和陈海军询问卸光缆事宜,后经双方商定,潘文安和陈海军决定以820元的价格将车上的光缆交予***等人卸载。***、刘成华在车上,陈定国和南漳电信公司的一罗姓保安在车下,四个人共同卸货,在卸第三卷光缆时,***被滚动的光缆砸伤。***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另三人完成了卸载,潘文安向其中的一人支付了820元卸货费,收款人出具了收条。潘文安与陈海军准备驾车离开时,被***的亲属拦截,潘文安等报警,后经警察介入,潘文安留下相关信息后离开南漳回家。
***在南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后于2017年7月15日出院回家,诊断为:左胫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头粉碎性骨折,双侧下肢静脉曲张。***共支付医疗费27233.34元(含后期拍片、复查费)。2017年12月29日,南漳彰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的损伤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的损伤已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十级伤残;建议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期继续治疗费为15000元。***支付鉴定费1900元。***为治疗、鉴定支付交通费300元。2018年5月2日,南漳县人民医院为***出具出院证明:依据法医鉴定结果,建议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对***在卸货(光缆)过程中被光缆砸伤的事实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作如下评判:1.***的卸货行为与相对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诉称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潘文安则辩称系承揽关系。劳务关系的特征在于,提供劳务者(雇员)在一定期限内完成一定劳动,接受劳务者(雇主)为提供劳务者支付一定的劳动报酬,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和要求进行劳务活动,雇主与雇员之间形成控制、支配、管理和从属关系;承揽关系的特征在于,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承揽人独立完成工作,定作人与承揽人处于平等的地位。结合本案,潘文安以820元的卸货费将车上80卷的光缆交予***等人卸载,潘文安要求得到的是“将车上光缆全部卸到指定地点”这一工作成果,至于***等人如何卸,利用什么工具和设备卸,多少人、什么人参与卸等,完全由***等人自主决定,独立完成,潘文安与***等人之间处于平等地位,不存在管理、控制、支配、从属等关系,故***等人的卸货行为与相对方形成的是承揽关系,而非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
2.谁是承揽关系的定作人或发包方?***认为,***等人卸货事宜是与潘文安商定的,所卸货物是湖北信通通信有限公司发往南漳电信公司的光缆,故请求潘文安与湖北信通通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自己的损失,未明确谁是接受劳务者(雇主)或定作人(发包方)。潘文安认为,卸货事宜是其通过电话征得货主同意后决定的,卸货费是货主通过信息部转付的,其既不是接受劳务者,也不是定作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湖北信通通信有限公司认为,其公司的所有货物的装卸运输都采用招投标的方式外包给了急先达物流(湖北)有限公司,其公司与***和潘文安无任何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等人与潘文安就卸货事宜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与潘文安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潘文安按照双方的协议将所拉光缆包给***等人卸载,潘文安的发包行为是其个人行为还是受他人委托或安排等,属另一法律关系,应由潘文安负举证责任,因潘文安在本案中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应由潘文安作为发包人(定作人)对***承担相应的责任,若潘文安的发包行为是受他人委托或安排,潘文安承担责任后,可依据相关事实和法律另行主张权利。
3.***损失应如何分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等人不具有专业的装卸技术,没有专业的装卸机械和工具设备,潘文安将运载的光缆发包给***等人卸载,存在选任过失,应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损害主要是因为自己在卸货过程中,操作不当,未注意安全,***应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潘文安的选任过失对***的损害只是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综合整个案情,酌定潘文安对***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湖北信通通信有限公司与***的损害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
4.***损失的核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的诉讼请求和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27233.34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80元(60元/天×28天)、营养费为5400元(60元/天×90天)、护理费为8682.9元(35214÷365×90天)、误工费为17365.8元(35214÷365×180天)、残疾赔偿金为27624元(138××××0×10%)、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因***系在卸货过程中自己受到损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对***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的损失共为105186.04元。综上,潘文安应赔偿***31555.8元(105186.04元×30%)。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潘文安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31555.8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潘文安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元,减半收取426元,由***负担200元,由潘文安负担226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另查明,潘文安运载的80捆光缆在车上按照三层堆放,***等人在卸载光缆时并无专业装卸工具,主要凭借人力从底层光缆开始卸载,卸载完两捆时上层光缆滚落,造成事故发生。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点:一是***的卸货行为与潘文安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二是潘文安对于***受伤的结果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三是一审法院对于***损失的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一,承揽关系的标的是劳动成果的给付,而劳务关系侧重劳务的给付;承揽关系中承揽人有较大的自主性,能够独立完成工作量,而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则体现出一定程度的从属特性,接受劳务一方一般能够对工作条件、方法、时间、场所等进行控制。结合本案,潘文安和***等的合同标的是从车上卸载80捆光缆,对于如何达成这一工作目标,由***等自行决定,潘文安并不干预。以上事实符合承揽法律关系的特征,一审法院对法律关系定性正确,***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潘文安是否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潘文安在选任合同相对人过程中,未认真审核***是否具有完成工作任务的能力水平,明知***等人没有专业的装卸工具,作业方式违反安全常识,仍将装卸任务交由***等完成,存在选任过失,依法应当对***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承揽一方,在自身不具备作业条件的情况下,主动要求承揽该装卸任务,进而采取危险方法作业,导致事故的发生,应对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酌定潘文安对***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自己承担70%,责任划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焦点三,1.潘文安上诉称,***的后期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司法鉴定所对***的损伤鉴定中已经就后续治疗费给出了明确的数额,故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将后续治疗费和医疗费等一并赔偿。原审法院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2.潘文安上诉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天数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应按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结合司法鉴定所对***的损伤鉴定中载明:“营养期为90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认定并无不当。潘文安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潘文安还上诉称,***护理费只应计算住院期间的28天,且***已年满60周岁,不应支持其误工费。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所对***的损伤鉴定中明确载明:“建议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误工费是受害人在误工时间内因无法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误工费的主张是以受害人有无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为评判标准,而非以年龄为评判标准。潘文安的该项上诉理由既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潘文安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潘文安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潘文安负担。***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桂荣
审 判 员 陈 博
审 判 员 陈淑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童 尧
书 记 员 邹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