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624民初1217号
原告:***,男,生于1956年11月2日,汉族,湖北省南漳县人,住址:南漳县。确认送达地址同住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77年7月2日,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住址:襄阳市襄州区,确认送达地址同住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龙,襄阳市襄州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信通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八方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662276989H。
法定代表人:***,湖北信通通信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信通通信有限公司员工。
上列原、被告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潘文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龙,被告湖北信通通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10306.94元(医疗费27233.34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17366.4元、护理费86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27624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6日,潘文安与其雇请司机驾驶鄂F×××××货车将被告湖北信通通信有限公司的电缆线运送到南漳县电信公司。17日早上7时许,潘文安将车上80捆电缆线以820元的卸车费雇请原告等四人卸车。原告在卸车过程中被滚下的电缆线砸伤,故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潘文安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是原告自己要求卸货,原告自己应负全部责任;2、答辩人只是货物的运输人,对于货物的卸货费不是***支付的;3、原告不是答辩人雇请的,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4、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且不是雇佣关系。
被告湖北信通通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的货物是按照合同交由急先达物流(湖北)有限公司运输的,原告的请求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6月16日,被告潘文安雇请的司机***驾驶***的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运货到武汉后,为了不空车返回,按照***的安排,经武汉市东西湖嘉豪货运信息服务部介绍,*海军装载了被告湖北信通通信有限公司发往南漳电信公司的80盘光缆,从武汉装运至南漳。***驾车载货经过襄阳时,***上车一同前往南漳。2017年6月17日凌晨,潘文安、***到达南漳电信公司门口后,因天未亮,两人在车上歇息。天亮后,***、陈定国主动找到***和***询问卸光缆事宜,后经双方商定,***和***决定以820元的价格将车上的光缆交予***等人卸载。***、***在车上,***和南漳电信公司的一罗姓保安在车下,四个人共同卸货,在卸第三卷光缆时,***被滚动的光缆砸伤。***受伤后,被他人送至医院治疗,另三人完成了卸载,***向其中的一人支付了820元卸货费,收款人出具了收条。潘**与***准备驾车离开时,被***的亲属拦截,***等报警,后经警察介入,潘文安留下相关信息后离开南漳回家。
***在南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后于2017年7月15日出院回家,诊断为:左胫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头粉碎性骨折,双侧下肢静脉曲张。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7233.34元(含后期拍片、复查费)。2017年12月29日,南漳彰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已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十级伤残;建议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为90日,后期继续治疗费为1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为治疗、鉴定支付交通费300元。2018年5月2日,南漳县人民医院为***出具出院证明:依据法医鉴定结果,建议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上述事实有南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潘文安的询问笔录,湖北信通通信有限公司货物签收单,武汉市东西湖嘉豪货运信息服务部协议书,湖北信通通信有限公司与急先达物流(湖北)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原告的治疗病历,医疗费票据,南漳彰诚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在卸货(光缆)过程中被光缆砸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对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作如下评判:
1、原告的卸货行为与相对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原告诉称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被告潘**则辩称系承揽关系。本院认为,劳务关系的特征在于,提供劳务者(雇员)在一定期限内完成一定劳动,接受劳务者(雇主)为提供劳务者支付一定的劳动报酬,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和要求进行劳务活动,雇主与雇员之间形成控制、支配、管理和从属关系;承揽关系的特征在于,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承揽人独立完成工作,定作人与承揽人处于平等的地位。结合本案,***以820元的卸货费将车上80卷的光缆交予原告等人卸载,***要求得到的是“将车上光缆全部卸到指定地点”这一工作成果,至于原告等人如何卸,利用什么工具和设备卸,多少人、什么人参与卸等,完全由原告等人自主决定,独立完成,潘文安与原告等人之间处于平等地位,不存在管理、控制、支配、从属等关系,故原告等人的卸货行为与相对方形成的是承揽关系,而非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
2、谁是承揽关系的定作人或发包方?原告认为,原告等人卸货事宜是与***商定的,所卸货物是湖北信通通信有限公司发往南漳电信公司的光缆,故请求***与湖北信通通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自己的损失,未明确谁是接受劳务者(雇主)或定作人(发包方)。被告潘**认为,卸货事宜是其通过电话征得货主同意后决定的,卸货费是货主通过信息部转付的,其即不是接受劳务者,也不是定作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湖北信通通信有限公司认为,其公司的所有货物的装卸运输都采用招投标的方式外包给了急先达物流(湖北)有限公司,其公司与原告***和被告潘文安无任何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等人与被告潘**就卸货事宜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原告***与被告潘**对该事实均无异议,被告潘文安按照双方的协议将所拉光缆包给原告等人卸载,***的发包行为是其个人行为还是受他人委托或安排等,属另一法律关系,应由***负举证责任,因潘文安在本案中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应由***作为发包人(定作人)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责任,若潘文安的发包行为是受他人委托或安排,潘文安承担责任后,可依据相关事实和法律另行主张权利。
3、原告损失应如何分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等人不具有专业的装卸技术,没有专业的装卸机械和工具设备,***将运载的光缆发包给原告等人卸载,存在选任过失,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害主要是因为自己在卸货过程中,操作不当,未注意安全,原告应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的选任过失对原告的损害只是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综合整个案情,酌定潘文安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湖北信通通信有限公司与原告的损害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4、原告损失的核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27233.34元;2、后续治疗费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80元(60元/天×28天);4、营养费为5400元(60元/天×90天);5、护理费为8682.9元(35214÷365×90天);6、误工费为17365.8元(35214÷365×180天);7、残疾赔偿金为27624元(138××××0×10%);8、鉴定费1900元;9、交通费300元;10、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系在卸货过程中自己受到损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共为105186.04元。综上,被告潘文安应赔偿原告31555.8元(105186.04元×30%)。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31555.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2元,减半收取426元由原告负担200元,由被告潘文安负担2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账户为:开户行: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