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甘民申21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甘肃臻选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曹聪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然,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馨,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会宁县嘉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会宁县。
法定代表人:王亚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一,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博,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甘肃祁连雪淀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会宁县。
法定代表人:廖国泰,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甘肃臻选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会宁县嘉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禾公司)及一审第三人甘肃祁连雪淀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祁连雪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4民终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臻选公司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为由,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仅因书面合同中未对货物的交付时间、方式和地点进行明确约定为由认定祁连雪公司未向臻选公司交付涉案淀粉与事实不符。涉案淀粉已由臻选公司出售给第三人并收取了相应的货款,进一步证明臻选公司已取得涉案淀粉所有权,当然也证明涉案淀粉已由祁连雪公司向臻选公司进行了交付。臻选公司选择在祁连雪公司仓库进行淀粉交付和二次销售是为节约交易成本,也符合法律规定和交易习惯,原审以“未约定交付方式,货物就未交付”的推断作出判决不合逻辑,也与臻选公司提供的派人看管淀粉并向第三方销售等证据相矛盾。相反,原审认定涉案淀粉未交付无任何证据支持,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臻选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提审。
审判长 龙 鑫
审判员 张永梅
审判员 满春梅
二O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晓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