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宁县嘉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甘肃臻选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会宁县嘉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甘肃祁连雪淀粉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4民终6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臻选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
法定代表人:曹聪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然,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馨,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会宁县嘉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会宁县。
法定代表人:王亚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一,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甘肃祁连雪淀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会宁县。
法定代表人:廖国泰,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甘肃臻选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会宁县嘉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禾公司)、原审第三人甘肃祁连雪淀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祁连雪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会宁县人民法院(2019)甘0422民初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肃臻选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祁连雪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对交付的时间及地点未做明确约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买卖合同及根据合同履行给付订金等事实,但无法证明被查封的淀粉已实际交付于上诉人,故会宁县人民法院在诉前财产保全过程中查封的1266吨淀粉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其所有权仍属于原审第三人祁连雪公司所有,且上诉人与祁连雪公司之间观点一致存在利害关系,上诉人所述入库的马铃薯淀粉系上诉人支付订金质押物的理由不能成立,并据此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作出上述判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及第二组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不子认定的理由明显错误,是对案件事实的刻意回避。(一)关于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首先,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即《农产品买卖合同》两份、《补充协议》两份、《合同有关条款的变更函》一份的真实性毋庸置疑。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均提交了上述证据的原件,且合同中各方均加盖了真实、有效的公章,足以证明合同的签订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称上诉人与祁连雪公司立场相同,不能排除补签合同的可能,该说辞属于无端推测,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也完全不符合逻辑。上诉人作为国企,有严格的管理制度和财务审批流程,其经营管理受上级监督并要接受第三方的财务审计,如果事先未签订买卖合同,上诉人怎么可能将高达600万元的货款凭空打给祁连雪公司。更何况,上诉人若要与祁连雪公司事后补签买卖合同,完全可以补签一份对上诉人更为有利、法律关系更为明确的合同,没有必要补签多份合同,尤其是主合同之后还有补充协议和变更函。而一审法院置本案基本事实于不顾,对应当认定的证据不予认定,偏信偏听被上诉人的上述说法,仅以“因签订合同的各方存在利害关系”为由就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一审法院的该做法过于牵强,对上诉人的不公正。(二)关于上诉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首先,上诉人所提交第二组证据中的入库单21份和劳动合同两份,均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原件以供核对,入库单上有上诉人公司正式员工的签字确认,该证据足以证明祁连雪公司所供的淀粉由上诉人公司进行验收入库。一审法院作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审查,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的结论毫无依据。其次,上诉人所提交第二组证据中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5份、会宁六合薯业发票6份、湖北任森发票复印件7份、西安润淼发票1份,足以证明上诉人向祁连雪公司支付了货款600万元,并向会宁六合薯业等公司再次销售了淀粉,行使了基于所有权的处分权。由于上述单据的真实性难以否认,一审法院便简单、草率地作出了“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的概括性结论。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几乎全部证据都采取了“真实性无法审查”、“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应当认定而不认定的做法。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直接相关,对查明本案事实至关重要。一审法院牵强地不予认定全部证据的做法,势必会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认为被查封淀粉的所有权并未转移,上诉人对被查封淀粉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认定错误。2018年10月,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祁连雪公司及其他买家签订了《农产品买卖合同》,买卖合同中对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法律地位有明确的约定,即上诉人为卖方,祁连雪公司为供货方。2018年10月至12月,上诉人向祁连雪公司分五笔支付了货款600万元,祁连雪公司收购贫困户种植的马铃薯加工成淀粉,分五批在祁连雪公司的仓库交付给上诉人,由上诉人公司派驻的专人进行收货并签字确认,该仓库的门锁和钥匙亦由上诉人指派专人进行管理。上诉人在收到货物后,又向会宁六合薯业开发有限公司等其他买方销售了淀粉,销售的货款均由其他买方直接支付给上诉人。至于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所称:“合同第三条第三款明确约定由祁连雪公司将淀粉运输至指定位置,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输,而法院查封淀粉存放于祁连雪公司仓库中,因此能证明所有权并未转移”是对合同条款的错误解读。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的是上诉人在取得所有权之后,又将货物出卖给其他买方时对交付方式的约定,即供货方祁连雪公司根据上诉人的指示,将货物以汽车运输的方式交付给其他买家。故该条规定恰好能够证明上诉人已取得了淀粉的所有权并作为出卖方进行了二次出卖。上述事实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均进行了充分说明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这些证据形成的证据链足以表明祁连雪公司已向上诉人完成了交付且双方对交付地点的约定就是在祁连雪公司的仓库,上诉人应享有被查封淀粉的所有权。一审法院仅因合同中未对货物的交付时间和地点进行明确约定就认定淀粉未向上诉人进行交付,法院查封的淀粉所有权并未转移是不考虑实际履行情况的做法,而该种做法和事实认定属于断章取义,也过于机械,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所述被查封淀粉为质押物的理由不能成立的认定错误。买卖合同第六条第三款明确约定:“丙方(祁连雪公司)以其已入库的马铃薯淀粉产成品作为乙方(上诉人)支付订金的质押物保证”随后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对上述条款进一步予以明确,例如: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及会宁六合薯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就明确写到:“本协议约定订金总额最高不超过108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佰零捌万元整)。具体款项由乙方根据丙方收储情况酌情给予支付。乙方支付订金的前提是丙方仓库内有价值不低于162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佰陆拾贰万元整)的马铃薯淀粉作为质押物。”即上诉人以1:1.5的比例向祁连雪公司支付订金,价值1080000元的淀粉上诉人享有所有权,仓库内多出的价值540000元的淀粉即先做为质押物,以保证上诉人的资金安全。由此可以看出,祁连雪公司仓库内存放的全部淀粉成品均为上诉人所有,一审法院仅以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观点一致存在利害关系就认为上诉人的上述理由不成立明显是不考虑案件事实的做法。上诉人还需特别强调的是,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祁连雪公司仅存在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没有法律规定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仅因祁连雪公司与上诉人观点一致就认为双方存在利害关系于法无据,是对事实的歪曲、对法律的误读和误判。综合以上三点事实与理由,请求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会宁县嘉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会宁县法院查封的淀粉所有权并未转移,属于祁连雪公司所有,与上诉人无关。动产质押未转移占有的,不发生法律效力,流动质押如果未经过法定公示,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上诉人所称被查封淀粉是质押物的说法不能对抗被上诉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甘肃祁连雪淀粉股份有限公司述称,2018年祁连雪公司在没有流动资金的情况下,取得臻选公司的信任,臻选公司也派了员工,在我公司监督,以库存的、生产的淀粉为抵押品,臻选公司分批打给我600万元,后生产的淀粉远超于600万元,会宁县法院去查封时,门上也有两把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甘肃臻选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不得执行原告存放于第三人祁连雪公司仓库内的淀粉1266吨;2、确认第三人祁连雪公司仓库内储存的淀粉1266吨的所有权人为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3日,被告嘉禾公司向会宁县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当日受理,并于同日作出(2019)甘0422执保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第三人祁连雪公司的淀粉成品予以查封,数量共计1740吨(第一次查封1266吨,第二次查封474吨),期限为一年。2019年1月5日,嘉禾公司起诉祁连雪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9年1月24日作出(2019)甘0422民初8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祁连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日3内偿还嘉禾公司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926250元,并按年利率10.26%支付自2019年1月21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逾期利息。臻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2019年1月23日,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甘肃臻选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此后,原告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本院在查封1266吨淀粉时,该淀粉在原告和第三人之间是否已经完成交付?2、本院查封的1266吨淀粉的所有权属于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的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院在诉前保全过程中查封的1266吨淀粉系祁连雪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生产的淀粉成品,并存放于第三人祁连雪公司所属仓库,并负责运送,原告臻选公司负责对仓库货物进行监管,合同中各方对产品交付的时间及地点并未作明确约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臻选公司与第三人祁连雪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及根据合同履行给付订金等事实,但无法证明上述被查封淀粉实际已交付于原告,故法院查封的1266吨淀粉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其所有权仍属于祁连雪公司所有。关于原告所述已入库的马铃薯淀粉系原告支付订金的质押物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臻选公司与祁连雪公司之间观点一致存在利害关系,故其所述被查封的淀粉为质押物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臻选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会宁县人民法院根据被告嘉禾公司的申请查封第三人祁连雪公司淀粉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臻选公司对被查封的淀粉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请求法院不得执行查封的1266吨淀粉和确认所有权人为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甘肃臻选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原告甘肃臻选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臻选公司提交两组新证据:1、被上诉人与祁连雪公司分别于2017年11月10日、2017年11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银行业务回单;祁连雪公司与甘肃股权登记托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11月20日签订的《私募债基础资产托管协议》;2017年11月10日、16日、17日祁连雪公司与甘肃股权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25页。证明:祁连雪公司借被上诉人款项的用途是为了归还其欠股权交易中心的债务,故祁连雪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纠纷与本案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淀粉没有任何关系,且法院查封的淀粉是在被上诉人与祁连雪公司借款纠纷发生之后,祁连雪公司利用上诉人资金生产出淀粉并在仓库交付于上诉人。故该淀粉的所有权应属于上诉人。2、上诉人向祁连雪公司支付货款、进行验收入库以及向其他买家销售货物并收取货款的会计凭证原件。证明目的:上述会计凭证形成了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上诉人向祁连雪公司支付了货款,祁连雪公司在上诉人的验收下向上诉人交付了货物,货物交付后,上诉人又向其他买家再次销售的全部事实。被上诉人嘉禾公司质证认为,《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已经提交过的证据质证意见同一审质证意见。销售合同等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就算是真的,证据里的部分内容恰恰证明合同约定了交付,淀粉还存在祁连雪公司仓库,说明物权没有转移,第三方有理由认为属于祁连雪公司,该合同不能对抗第三人。一审未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为新证据,不予认可。第三人祁连雪公司对上述证据认可。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被上诉人与祁连雪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银行业务回单;祁连雪公司与甘肃股权登记托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私募债基础资产托管协议》;祁连雪公司与甘肃股权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等证据能够证明祁连雪公司向被上诉人借款归还其欠股权交易中心债务的事实,但无法证明案涉淀粉的归属问题。上诉人提交的向祁连雪公司支付货款、进行验收入库以及向其他买家销售货物并收取货款的会计凭证原件等证据与一审提交的《农产品买卖合同》相印证,证明上诉人向祁连雪公司支付订金生产淀粉,再将淀粉售与案外人。在此销售过程中,根据《农产品买卖合同》第三条第(三)款,只约定第三人需将淀粉运输至买方指定地点,第三人祁连雪公司承担商品抵达指定地点并完成交接前的一切责任及风险。而上诉人与祁连雪公司并未约定将淀粉交付上诉人的时间地点及方式,故,本院认为上诉人将淀粉验收入库只是一种监管行为,不能认定为转移交付。因此,案涉被查封淀粉的所有权应属于第三人祁连雪公司。
综上所述,甘肃臻选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甘肃臻选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登云
审判员  苏军霞
审判员  栾春鹏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露